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645 、12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裕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拾捌張、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富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上午8 時45分許,至址設新竹市○○街00號之旺鴻彩券行內,趁店員張志翔不注意之際,竊取櫃臺內之刮刮樂18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刮刮樂17張,價值800 元之刮刮樂1 張,價值共計2,5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張志翔於當日晚上盤點時發現刮刮樂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5 年9 月28日晚上10時38分許,至址設新竹市○○街0 ○0 號的非中不可投注站,趁店員賴玟穎不注意之際,竊取創世基金會所有,擺放在該投注站內之愛心發票零錢箱(內有1,000 元之零錢),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賴玟穎發現愛心發票零錢箱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江富裕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645 號卷,下稱偵字第11645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49至50頁;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210 號卷,下稱偵字第12210 號卷,第3 至4 頁)。 (二)告訴人張志翔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1645 號第6 至7 頁)。 (三)證人賴玟穎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2210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份(見偵字第11645 號第8 至22頁、偵字第12210 號卷第10至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5544、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5 年12月2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為鑑定,認定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具有憂鬱症狀以及衝動性控制障礙,且因無法控制自己竊盜行為,亦持續至上開醫院精神科就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3 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0204800 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五專肄業、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約3,500 元,兼衡被告自承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職業為農、暨其竊盜之目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及其持續有至上開醫院精神科就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刮刮樂18張、現金1,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得之愛心發票零錢箱(不含內部之現金)雖有經濟價值,但該物品之價值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