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7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玉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址,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後,隨即步行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店員黃至嫻、劉振 萍、張雲蘭發覺商品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 被告梁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下稱偵 字第1665號卷,第4至5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70 號卷,下稱偵字第2470號卷,第37至38頁;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卷第6至6頁反面)。 ㈡ 告訴人張雲蘭、劉振萍、黃至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665號卷第6至8頁反面;偵字第2470號卷第8至10頁 反面;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865號,下稱偵字第9865 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22至23頁、第28至29頁)。 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 解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至嫻手繪之現場圖、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暨牛仔工坊新竹店庫存紀錄各1份、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員警偵查 報告3份、遭竊商品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偵字第1665號卷第3頁、第9至14頁、第19頁;偵字第2470號卷第3頁、第11至15頁;偵字第9865號卷第9至12頁、第17頁、第24至24頁反面、第31至32頁、第38至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於105、106年間,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 竹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25日、20日,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被告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仍有待加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其自承經濟狀況勉持,且已與告訴人張雲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以及所遭竊取物品之價值與是否已經返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之商品應認屬犯罪所得之範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稱就附表編號2 部分業已和解(見偵字第2470號卷第37頁),然經本院電詢店員劉振萍,其表示被告並未與之洽談和解,且該店家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附表編號3 部分,本件被告竊取商品後,業已將依照價格如數賠償,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65號卷第14頁),倘國家再行沒收犯罪所得,恐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址 │店員 │犯罪所得 │價格 │ │ │ │ │ │(商品) │(新臺幣)│ ├──┼───────┼────┼───┼──────┼─────┤ │ 1 │105年7月5日下 │新竹市東│黃至嫻│童裝上衣1件 │1,290元 │ │ │午2時許 │區文昌街│ ├──────┼─────┤ │ │(聲請簡易判決 │55號服飾│ │女裝上衣1件 │980元 │ │ │處刑書誤載為「│店 │ │ │ │ │ │105年7月8日下 │ │ │ │ │ │ │午4時8分許」,│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2 │105年12月25日 │新竹市東│劉振萍│男性皮衣1件 │25,800元 │ │ │晚間6時12分許 │區中央路│ │ │ │ │ │ │229號1樓│ │ │ │ │ │ │巨城百貨│ │ │ │ │ │ │公司TOMM│ │ │ │ │ │ │Y專櫃 │ │ │ │ ├──┼───────┼────┼───┼──────┼─────┤ │ 3 │106年1月9日晚 │新竹市東│張雲蘭│深藍色雪衣1 │15,800元 │ │ │間6時許 │區中央路│ │件 │ │ │ │ │229號2樓│ │ │ │ │ │ │巨城百貨│ │ │ │ │ │ │公司山頂│ │ │ │ │ │ │鳥專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