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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7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玉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7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玉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址,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後,隨即步行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店員黃至嫻、劉振萍、張雲蘭發覺商品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 被告梁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下稱偵字第1665號卷,第4至5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70號卷,下稱偵字第2470號卷,第37至38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卷第6至6頁反面)。

㈡ 告訴人張雲蘭、劉振萍、黃至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665號卷第6至8頁反面;偵字第2470號卷第8至10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865號,下稱偵字第9865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22至23頁、第28至29頁)。

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至嫻手繪之現場圖、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暨牛仔工坊新竹店庫存紀錄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員警偵查報告3份、遭竊商品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偵字第1665號卷第3頁、第9至14頁、第19頁;偵字第2470號卷第3頁、第11至15頁;偵字第9865號卷第9至12頁、第17頁、第24至24頁反面、第31至32頁、第38至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於105、106年間,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25日、20日,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被告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仍有待加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其自承經濟狀況勉持,且已與告訴人張雲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以及所遭竊取物品之價值與是否已經返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之商品應認屬犯罪所得之範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稱就附表編號2部分業已和解(見偵字第2470號卷第37頁),然經本院電詢店員劉振萍,其表示被告並未與之洽談和解,且該店家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附表編號3 部分,本件被告竊取商品後,業已將依照價格如數賠償,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65號卷第14頁),倘國家再行沒收犯罪所得,恐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址    │店員  │犯罪所得    │價格      │
  │    │              │        │      │(商品)    │(新臺幣)│
  ├──┼───────┼────┼───┼──────┼─────┤
  │ 1  │105年7月5日下 │新竹市東│黃至嫻│童裝上衣1件 │1,290元   │
  │    │午2時許       │區文昌街│      ├──────┼─────┤
  │    │(聲請簡易判決 │55號服飾│      │女裝上衣1件 │980元     │
  │    │處刑書誤載為「│店      │      │            │          │
  │    │105年7月8日下 │        │      │            │          │
  │    │午4時8分許」,│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2  │105年12月25日 │新竹市東│劉振萍│男性皮衣1件 │25,800元  │
  │    │晚間6時12分許 │區中央路│      │            │          │
  │    │              │229號1樓│      │            │          │
  │    │              │巨城百貨│      │            │          │
  │    │              │公司TOMM│      │            │          │
  │    │              │Y專櫃   │      │            │          │
  ├──┼───────┼────┼───┼──────┼─────┤
  │ 3  │106年1月9日晚 │新竹市東│張雲蘭│深藍色雪衣1 │15,800元  │
  │    │間6時許       │區中央路│      │件          │          │
  │    │              │229號2樓│      │            │          │
  │    │              │巨城百貨│      │            │          │
  │    │              │公司山頂│      │            │          │
  │    │              │鳥專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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