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凱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凱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振凱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1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書原記載106 年6 月30日9 時57分許、、、等,應予更正),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以攀爬圍牆,再開啟倉庫大門之方式,無故侵入新宿實業有限公司由林易澤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倉庫建築物內,嗣因觸動警報裝置,經保全公司通知林易澤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振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易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警員許哲偉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而言。本件案發地點之倉庫,其有完整之屋頂、圍牆及大門而與外部阻絕隔離,自屬於本罪所稱之建築物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書原誤載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應予更正)。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③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92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再經臺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18號裁定減刑為3 年3 月確定【以下簡稱為應執行刑甲】,前開①案件與應執行刑甲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外,尚有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未經告訴人林易澤之同意,於逕自攀爬圍籬,開啟倉庫大門,侵入他人建築物,任意侵害告訴人對該建築物之管領權限,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實可非難,然念及被告尚能坦認犯行,惟犯後未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徒手開啟進而侵入建築物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自承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