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何崟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崟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崟嶔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竹簡附民字第五九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應部分補充為:「被告何崟嶔於、、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及本院106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良好,惟明知其與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係附條件買賣,於未清償全部價金前,上揭機車仍屬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僅得使用、占有,而不得任意處分,竟於未繳清全部價金時即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上開機車予以變賣、侵占進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第924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罪,且以新臺幣(下同)7 萬4536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既規定法院為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不論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是否對被告已取得具有(或者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依刑法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於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中,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查被告已於106 年9 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誠實履行,爰依上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犯罪所得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業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6 年竹簡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前開頁數),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即告訴人7 萬4536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業如前述,上開賠償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給付告訴人遠信公司,告訴人遠信公司就此部分求償權均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本院10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內容 │ ├───────────────────────────┤ │和解成立內容: │ │一、被告(即何崟嶔)願給付原告(即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整,給付方式如│ │下: │ │ (一)被告應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参萬元。 │ │ (二)餘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分九期,於106 年11月 │ │ 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 │ 止。 │ │ (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5號被 告 何崟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崟嶔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以新台幣(下同)7 萬元之價格,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號之1 ,以下簡稱遠信公司)特約廠商「松泰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且設定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等契約條款,約明自104 年6 月21日止迄105 年5 月21日止,何崟嶔每月21日須支付5,834 元予遠信公司,復約定於價金全數付清前,上揭機車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何崟嶔僅得占有、使用上揭機車,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何崟嶔於104 年5 月19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104 年6 月1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經遠信公司同意,即以3 萬5,000 元之價格,將上揭機車出售、交付予不知情之傅禧年,而將之侵占入己;嗣遠信公司僅取得3 期款項,且經催討未果後展開調查,發現上揭機車已移轉予他人,乃具狀提告。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崟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智超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訪查記錄表、遠信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投遞記要、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6 年1 月6 日北監蘆站字第1060001174號函及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上揭機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受收 之。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以詐欺方式詐得上揭機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旨揭犯行,且被告於案發期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等方式購得上揭機車後,有按期支付3期款項乙節,業據被 告辯述在卷,且為告訴代理人楊智超於偵訊中所不爭執,復有應收帳款明細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如被告確有以詐欺方式取得上揭機車之意,應無可能按期支付數期款項,足徵被告於行為之初並無詐欺之意,告訴意旨前揭指述堪難採憑;而此與上揭犯罪事實,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俱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