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懷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懷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7日10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6日18時30分,因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另案拘票將其拘提到案,經警得丁懷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為警採尿前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最近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6年7月21日即驗尿前6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27日10時50分許,在警局親自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06068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06068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5至26頁)。
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稱藥管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亦有藥管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在卷可佐。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查本案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又依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其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4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自為警採尿時即106年7月27日10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刑,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上開條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346號毒偵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