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暐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72 號、106 年度執字第3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暐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暐倫因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