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昌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昌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昌煒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及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加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計算式:8 月+6 月=1 年2 月)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 竊盜 │ 傷害 │ 傷害 │ 恐嚇取財得利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103 年12月23日 │ 103 年4 月30日 │ 103 年12月27日 │104 年10月11日至 │ │ │ │ │ │104年10月19日間某日 │ ├────┼──────────┼──────────┼──────────┼──────────┤ │偵查(自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訴)機關 │104 年度偵字第227 號│103 年度偵字第9138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520 │105 年度偵字第1861號│ │年度案號│ │ │號、第521 號 │ │ ├─┬──┼──────────┼──────────┼──────────┼──────────┤ │最│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40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2 號│104 年度竹簡字第698 │105 年度訴字第225 號│ │實│ │ │ │號 │ │ │審├──┼──────────┼──────────┼──────────┼──────────┤ │ │判決│ 104 年12月31日 │ 105年6月2日 │ 105年6月30日 │ 105年12月21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40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2 號│104 年度竹簡字第698 │105 年度訴字第225 號│ │決│ │ │ │號 │ │ │ ├──┼──────────┼──────────┼──────────┼──────────┤ │ │判決│ 105年2 月22日 │ 105年6月27日 │ 105年8月26日 │ 105年12月21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 │ 備註 │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新竹地檢106 年度執字│ │ │刑8 月(新竹地檢106 年度執更字第323 號)。 │第785 號(108.07.05 │ │ │ │至109.01.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