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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謝文卿

      謝承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339 號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 號、84年度台抗字第13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謝文卿、謝承祖,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案現由本院平股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339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6 年度簡字第339 號)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聲簡再字卷第17頁、第19頁、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被告謝文卿、謝承祖提出之上開聲請係就尚未為實體確定判決者為之,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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