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謝文卿
謝承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339 號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 號、84年度台抗字第13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謝文卿、謝承祖,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案現由本院平股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339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6 年度簡字第339 號)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聲簡再字卷第17頁、第19頁、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被告謝文卿、謝承祖提出之上開聲請係就尚未為實體確定判決者為之,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