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裕 選任辯護人 林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弘裕係誼鴻電器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000 號1 樓,以下簡稱誼鴻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陳弘裕受黃怡珍委任,承攬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4 樓之住處裝設冷氣機之工程,陳弘裕本應注意於勞工進行高樓外牆冷氣安裝作業時,為防止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作業時墜落而引起危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亦即應使勞工配戴安全帽並提供安全索使用之適當教育訓練及採購堪以使用之防墜設施與合格之掛梯架等防墜設施,以防止因墜落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使其員工李俊賢配戴安全帽,即命李俊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10時許,攜帶掛梯架前往上揭地點施作冷氣機安裝工程。嗣李俊賢於進行冷氣室外機裝設工程時,因未配戴安全帽及正確使用安全索,其踩踏於掛梯架並搬運冷氣室外機時,該掛梯架因無法承重而崩落,李俊賢因而自高處墜落地面,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因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俊賢叔父李明星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弘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弘裕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259 號卷第84至87、105 頁),並經告訴人李明星於偵訊時指訴在卷(見相字第11號卷第41至45頁),且為證人黃怡珍及李源隆於警詢時、證人陳薇帆及張佑旗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相字第11號卷第11至16、39至45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5 月8 日勞職北5 字第1061015581號函1 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及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2日竹市東戶字第1060003858號函1 份等附卷足稽(見相字第11號卷第1 、69頁、訴字第259 號卷第18至34、52至56頁)。按被告係誼鴻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及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上揭作業場所有墜落之虞,被告自立於防止他人發生墜落危險之保證人地位,具有防止因發生墜落致生危險之義務。又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再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及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弘裕身為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上述相關規定,負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其員工即被害人李俊賢配戴安全帽,即命被害人李俊賢於前揭時地攜帶掛梯架前往上開地點施作冷氣機安裝工程,嗣被害人李俊賢於進行冷氣室外機裝設工程時,因未配戴安全帽及正確使用安全索,其踩踏於掛梯架並搬運冷氣室外機時,該掛梯架因無法承重而崩落,被害人李俊賢因而自高處墜落地面,是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李俊賢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因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1 月9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0654號函1 份及所附相驗照片12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2 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600005570 號函1 份及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份、照片20幀等附卷足參(見相字第11號卷第3 至5 、18至22、26至36、42、51至67頁),是以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李俊賢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弘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李俊賢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論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誼鴻公司公司之負責人,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李俊賢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李俊賢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李俊賢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和解筆錄1 份、匯款單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見訴字第259 號卷第41至46、61、64頁),暨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妻子、2 個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仍為宜鴻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391號卷第14頁、訴字第259 號卷第108 頁),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