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益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賴建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益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壹壹公克)、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吸食器壹組、玻璃球陸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益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因涉另案為警在同上址逮捕,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76公克、淨重0.5270公克、驗餘淨重0.52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驗餘淨重1.2211公克)、海洛因香菸1支、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等物,且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沒收:
㈠、按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次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已於105 年6 月22日分別公布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為配合新刑法沒收章之施行而同時修正,即屬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是法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犯罪之毒品、器具、特定罪名所用之物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逕以裁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斷。
㈡、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76公克、淨重0.5270公克、驗餘淨重0.5220公克;保管字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度白保管字第224號,見毒偵卷第66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6頁);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1.2251公克,取樣0.0040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6年度院安字第89號,見本院卷第16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31頁),是上開扣案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