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德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黃聖賢 黃玟榮 陳文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陳華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74、5349、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聖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聖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三、黃玟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陳文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華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黃聖德係聖德工程行負責人、冠陞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陳珮寧係黃聖德配偶)實際負責人,黃玟榮係原榮華工程行(已歇業)負責人,陳文棋係明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發公司)負責人,黃聖德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03 年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由黃聖德以聖德工程行或冠陞工程行名義,承攬舊屋及裝潢拆除工程,將工程產生之石棉瓦、石膏板、泡棉、廢木材、塑膠地板等廢棄物,混雜塑膠、保特瓶、鐵絲、PVC 水管、保麗龍、麻布袋、木材、鋼筋、鐵條之廢土石及其他生活垃圾,載運至不知情之黃文生名下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及不知情之黃田統妹名下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蕭文竹名下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毗鄰土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3 段473 巷內,使用分區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堆置;俟分類回收鐵材、水泥塊、木板等有價物出售後,將剩餘之垃圾、廢棄土石,棄置於上開土地,或由黃聖德轉運至不知情之曾彥儒(實際所有人曾澤鈿之子)名下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雲南路358 巷底)棄置掩埋。期間,黃聖德與陳文棋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1 日,共同將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區○○路0 號3 樓「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美應材公司)拆除工程中含有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等廢棄物,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由陳文棋、黃聖德載運7 車次至上開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3 段473 巷內土地堆置,黃聖德再交付1 車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給宏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田鋼鐵公司),宏田鋼鐵公司將泡棉與廢鐵分開,泡棉送新竹焚化廠理,廢鐵則交由東和鋼鐵苗栗煉鋼廠處理。黃聖德另與黃玟榮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1 日,向拆除業者聖億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曾文生承包頭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頭份工業公司)舊廠房拆除工程廢棄物清運,黃玟榮偕同不知情之駕駛邱永雙,經不知情之司機吳聲龍帶領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號頭份工業公司廠址,清運石棉瓦2 車次至上開土地堆置,共計9.5 公噸,費用每噸2 千元,合計1 萬9 千元。 二、黃聖賢係聖賢企業社負責人,其所經營之聖賢企業社(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字號:102 竹市廢清字第0021號)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許可,本應將廢棄物清除至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不得私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貯存、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自於103 年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以聖賢企業社名義承攬舊屋及裝潢拆除工程,將工程產生之石棉瓦、廢木材、廢鋼筋、廢水泥塊、廢磚塊、燈柱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並占用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158-1 地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3 段473 巷內,使用分區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堆置分類處理,俟分類回收鐵材、水泥塊、木板等有價物出售後,將剩餘之垃圾、廢棄土石,棄置於上開土地。 三、陳華榕係竑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竑泰公司)負責人,其所經營之竑泰公司(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字號:100 竹市廢清字第0072號)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許可,本應將廢棄物清除至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不得私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貯存、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於100 年5 月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向黃次郎租用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部分土地興建廠房,再以竑泰公司名義承攬清除廢鐵、廢金屬物品、廢電路板、廢塑膠、廢電線、廢燈管、報廢機台等廢棄物,載運至該廠房進行分類及拆解等處理作業,將可回收者出售,剩餘之廢棄物再清運至焚化場處理。 四、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蒐證,於104 年8 月17日至104 年9 月17日及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30日期間,聖德工程行車牌號碼000-00號、527-TY號、052-SU號砂石車及冠陞工程行車牌號碼000-00號、306-S2號 等砂石車(車斗載運量10立方公尺),均載運雜有塑膠、保特瓶、鐵絲、PVC 水管、石棉瓦、磚塊、木材等廢棄物之土石方至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非法棄置400 車次以上。另於104 年4 月1 日,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前往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旁土地稽查,發現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等事業廢棄物堆置,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聖德部分: 被告黃聖德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迭於調查站、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453他卷二第58至63頁、8815偵卷第8 至9 頁、1453他卷二第133 至137 頁、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第340 至341 頁、第347 頁),復經證人即被告黃聖德之員工盧廷棋、劉邦俊、張書峻、邱永雙及證人即上開土地之地主黃田統妹、呂俊儀、曾澤鈿、蕭文竹、黃文生於調查站、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調查卷一第64至67頁、第77至81頁、第86至90頁、第101 至106 頁、第113 至113-2 頁、第114 至115 頁、124 至125 頁、第132 至133 頁、1453他卷二第8 至9 頁、第21至22頁、第34至37頁、第144 頁、8815偵卷第25至26頁、5074偵卷第98至102 頁、本院卷第205 至212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蒐證相片(見調查卷一第27至48-1頁、第69頁、第83頁、第129 至131 頁、調查卷二第11至14頁、第34至98頁、1453他卷一第12至24頁、1453他卷二第39至40頁、第43至53頁、第64至93頁、第109 至113 頁)及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含104 年4 月1 日、104 年11月10日9 時10分、104 年11月10日9 時35分至11時5 分共3 次稽查,見調查卷一第25至26頁、第92至94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4 年5 月7 日台產財中新二字第10407024960 號函(見調查卷二第24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4 年12月25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416019910 號函暨所附勘查資料(見調查卷二第25至31頁)、新竹縣○○鎮○○○段000 ○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見調查卷一第69頁正反面)、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湖段363 、82-1、134-3 、158 、158-1 地號土地空照地籍套繪圖、地籍圖、土地登記資料(見調查卷一第120 至121 頁、調查卷二第106 頁、第108 頁、1453他卷一第25至27頁、1453他卷二第41頁背面)、104 年8 月17至9 月17日及104 年10月1 日至30日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湖363 地號土地遭非法進場傾倒車次明細表(見調查卷一第70至75頁)、新竹縣竹東鎮雲南路358 巷監視畫面光碟1 片(見調查卷二卷末頁)、聖德工程行及冠陞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見調查卷二第120 至121 頁)、冠陞工程行車牌號碼000-00、306-S2號砂石車、聖德工程行車牌號碼0000-00 、527-TY、769- RT 、052-SU號砂石車車籍資料(見調查卷二第130 至132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破報告書(見8815偵卷第4 至5 頁)、新竹縣環保局104 年12月1 日稽查工作紀錄(見調查卷一第5 頁)、宏田鋼鐵公司106 年8 月6 日宏字第1060806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06 至第110 頁)、新竹縣環保局106 年8 月11日環業字第1060013537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見本院卷第111 至141 頁)附卷可稽。查被告黃聖德所開設之聖德工程行、冠陞工程行之營業項目均為建材零售業、景觀工程業、室內裝潢業、挖土機與推土機出租業,顯然被告黃聖德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依新竹縣環保局歷次在事實欄一所載之土地稽查結果,該等土地上遭堆置石棉及其製品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日光燈管、廢彈簧床、廢金屬、營建混合物、廢塑膠袋、廢沙發、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疑為造型路燈之拆除物、土石方、混土塊夾有鋼筋等廢棄物,且經開挖後,挖出物包含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保麗龍、麻布袋、廢塑膠、木材、鋼筋、鐵條等廢棄物、廢木材模板、廢木材棧板、廢塑膠管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又竹東鎮柯子湖段158 、158-1 地號土地乃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且非被告黃聖德所有,被告黃聖德在山坡地擅自占用之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聖賢部分: 被告黃聖賢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查卷一第19至21頁、5074偵卷第94至97頁、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第341 至342 頁、第347 頁),復經證人即上開土地之地主蕭文竹、黃文生於調查站、警詢中、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查卷一第113 至113 -2頁、1453他卷二第8 至9 頁、第34至37頁、8815偵卷第25頁、5074偵卷第99至101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蒐證相片(見調查卷一第27至48-1頁、調查卷二第11至14頁、1453他卷二第39至40頁、第43至53頁、第64至93頁)及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含104 年11月10日9 時10分、104 年11月10日9 時35分至11時5 分共2 次稽查,見調查卷一第26頁、第92至94頁)、新竹縣○○鎮○○○段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資料(見調查卷一第120 至121 頁、1453他卷二第41頁背面)、聖賢企業社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調查卷二第109 至第111 頁)附卷可稽,而依聖賢企業社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記載,聖賢企業社僅獲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無貯存場或轉運站,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亦即被告黃聖賢應於收集廢棄物後運輸至委託者指定之合法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不得私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貯存、處理廢棄物,而依新竹縣○○○000 ○00○00○○○○○鎮○○○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發現該等土地遭堆置石棉及其製品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日光燈管、廢彈簧床、廢金屬、營建混合物、廢塑膠袋、廢沙發、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疑為造型路燈之拆除物、土石方、混土塊夾有鋼筋等廢棄物,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又竹東鎮柯子湖段158 、158-1 地號土地乃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且非被告黃聖賢所有,被告黃聖賢在山坡地擅自占用之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華榕部分: 被告陳華榕對於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查卷一第50至52頁、5074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342 頁、第347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蒐證相片(見調查卷一第55至56頁、第140 至142 頁、1453他卷二第123 頁)、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含104 年11月10日10時50分至11時5 分、104 年11月10日11時10分至12時20分共2 次稽查,見調查卷一第18頁、第5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調查卷一第144 頁背面)、竹東鎮柯子湖段138-13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調查卷一第14-1頁背面至第17頁)、竑泰公司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調查二第112 頁)、竑泰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見調查卷二第124 頁)附卷可稽,而依竑泰公司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記載,竑泰公司僅獲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無貯存場或轉運站,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亦即被告陳華榕應於收集廢棄物後運輸至委託者指定之合法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不得私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貯存、處理廢棄物,而依新竹縣○○○000 ○00○00○○○○○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發現該等土地遭堆置大量廢棄物(含廢鐵、廢金屬物品、廢電路板、廢塑膠、廢電線及廢燈管等廢棄物),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黃玟榮部分: 訊之被告黃玟榮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聖億環保公司曾文生所承包的頭份工業公司舊廠房裝潢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是曾文生找我,我只是介紹被告黃聖德去承包、承攬,所有清運車輛都是由被告黃聖德所有,清運費用1 萬9 千元是由被告黃聖德拿走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黃玟榮僅係單純介紹清運石棉瓦工作給被告黃聖德而已,並無與被告黃聖德共同非法清運之動機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玟榮於調查站供稱:104 年8 月間,我有到苗栗縣竹南鎮頭份工業公司清運石棉瓦,是聖億環保有限公司的曾文生交給我作的,我跟曾文生談好價格,然後請被告黃聖德派人去載,在現場拆除的工人應該是曾文生請的,我們只負責載,清運石棉瓦業務費用1 公噸是收費2 千元,分兩車載,第一車是8 公噸,第二車是1.5 公噸,數量總共是9.5 噸,總金額是1 萬9 千元,我是後來才去找曾文生拿錢的,不過因為我另外有幫曾文生作科學園區的工作,費用是2 萬元,所以後來我是跟曾文生一次拿現金3 萬9 千元,我拿到錢之後就全部轉交給黃聖德,到頭份工業公司清運石棉瓦,我有到場,我有跟被告黃聖德的司機邱永雙一起過去,到頭份工業公司清運石棉瓦去載時,石棉瓦就已經是壓碎過的,在現場有灑水避免粉塵飛揚,我與被告黃聖德都沒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等語(見104 他1453卷二第116 頁)。依被告黃玟榮上開供述,係其本人與證人曾文生洽談至頭份工業公司清運石棉瓦並談妥清運價格等事宜,且被告黃玟榮於清運時亦有到場,嗣後並向證人曾文生收取清運費用並交付被告黃聖德,亦即被告黃玟榮不曾介紹被告黃聖德給證人曾文生並由證人曾文生與被告黃聖德雙方親自洽談清運頭份工業公司廠房拆除工程產所生之廢棄物之事。 ㈡證人曾文生①於調查站證稱:約於104 年7 、8 月間,我有承攬苗栗縣○○鎮○○路000 號頭份工業公司工廠鐵屋拆除工程之廢棄物處理與回收業務,其中關於磚塊、屋頂石棉瓦、水泥塊之部分則由我轉包予黃玟榮負責清運,每噸價格約為4 千元,並以頭份工業公司之磅單為依據,相關款項已結清,我並非直接向頭份工業公司承攬該拆除工程之廢棄物清運業務,而係向綽號「鐵牛」之承包商王清和承攬該業務,該工廠拆除前,王清和曾帶我至現場查看工地1 次,而該業務之廢棄物清運我則向黃玟榮詢價後全部轉包由其負責;我記得當時該廠房廢棄物回收及清運工作日僅1 天,當日我是指派公司員工吳聲龍至現場監工,我與王清和與黃玟榮間並無簽訂任何工作契約,僅是口頭約定該拆除工程之廢棄物清運由黃玟榮負責,相關費用由王清和交予我後全部轉交給黃玟榮,頭份工業公司拆除工程廢棄物清運當日我並無指派任何車輛及機具,現場清運使用之車輛及機具皆為黃玟榮指派,我記得黃玟榮曾向我提及當天他會派2 台車前往,但我當日並未前往現場,我不記得黃玟榮之公司名稱為何,但我記得黃玟榮曾向我出示過相關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至於該文件內容,我並未詳視,該廢棄物清運前,我有將概括數量及單價先行告知黃玟榮,黃玟榮將該廢棄物清運後,即持磅單向我對帳,由我比對吳聲龍交給我之磅單無誤後,由我先行支付清運費用,並以現金方式交給黃玟榮,之後再由我依據該磅單向王清和結算,並以現金方式領款,因皆以磅單為依據,所以皆無開立發票或收據;至於該廢棄物清運部分,我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差價。我皆是將清運廢棄物內容先向黃玟榮等清運業者詢價後,才決定是否承攬、轉包,當時我與黃玟榮確實曾以每噸2 千元計算廢棄物清運費用,當時黃玟榮載運及處理之廢棄物數量為9.5 噸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65 至167 頁)。②於偵查中證稱:(問:頭份工業公司廠房拆除廢棄物是你接案之後轉包給狐狸黃玟榮清運?)是,是王清和委託我的,他是我的上包,他是作搭廠房的,他的公司叫泰祥有限公司,我只有資源回收的,狐狸黃玟榮跟我說他有垃圾清理的牌,但我不知道是哪一種,我有看過狐狸黃玟榮的牌,但沒詳細注意,總共運出9.5 噸等語(見104 他1453卷二第28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苗栗的頭份工業公司廠房拆除後的廢棄物清運是我去承攬的,是一位綽號「鐵牛」的鐵工廠老闆找我去估價,有廢鐵也有廢棄物,我負責全部要幫他清理完,我估價之後打電話跟黃玟榮說我有廢棄物要處理,叫他先來估價多少錢,黃玟榮有來估價,估價之後黃玟榮就直接跟我講價錢,這個價格包含處理廢棄物,後來黃玟榮有來處理這些廢棄物,我是叫司機去,我本人沒有在場,我司機回來後會跟我報告說他是開車載山貓來現場載,我唯一對口就是黃玟榮而已,黃玟榮去找誰處理我不知道,錢是交給黃玟榮,我與黃玟榮在104 年8 月4 日中午有電話聯絡確認104 年8 月1 日到頭份工業公司載走的重量是9.5 噸廢棄物,從頭到尾我都是跟黃玟榮聯絡,沒有跟其他人聯絡,當天在頭份工業公司我是派吳聲龍在現場幫我處理跟黃玟榮之間的廢棄物清運的聯絡工作,104 年8 月1 日當天就是我的司機吳聲龍負責去天仁茗茶附近的加油站帶著黃玟榮那部17噸卡車載著山貓,由吳聲龍引導去頭份工業公司載廢棄物,他們還沒拆時我就有先去工廠看,我看到的是要把裡面所有拆下來的廢棄物包含石棉瓦及一些工廠的廢棄物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20 頁)。依證人曾文生上開證述,其係將所承攬之頭份工業公司工廠鐵屋拆除工程之廢棄物關於磚塊、屋頂石棉瓦、水泥塊部轉包予被告黃玟榮清運,相關費用亦全部由其交給被告黃玟榮,其唯一對口之人即係被告黃玟榮,亦即證人曾文生從未與被告黃聖德直接洽談有關轉包清運頭份工業公司廠房拆除工程產所生之廢棄物之事。 ㈢證人邱永雙①於調查站證稱:104 年8 月1 日,聖德工程行有承攬清運頭份工業公司舊廠房拆除工程廢棄物,我記得當天中午左右,黃聖德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聖德工程行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柯湖里停放工程機具的車廠等他的朋友,綽號叫做「狐狸」,我記得狐狸姓黃,但名字我不知道,我到車廠的時候,狐狸已經在車廠了,我就依黃聖德的指示,用17噸的卡車,載運1 台山貓,狐狸就坐在卡車的副駕駛座,指引我開到新竹香山交流道附近的天仁茗茶,狐狸當時在車上用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是誰我不清楚,後來就來了一輛轎車,狐裡就指示我跟著這輛轎車走,進入竹南科學園區旁邊的工廠,我記得狐狸有跟我說是要去載運石棉瓦,但我到工廠時,現場已經拆除完畢,地面都是壓碎、黑黑的廢棄物;我到工廠後,就用山貓將黑黑的廢棄物鏟上17噸的卡車,清理完地面的廢棄物後,重量約有8 噸,差不多是填平後車斗的量,我就將山貓留在現場,與狐狸一起將卡車開回聖德工程行的車廠,黃聖德指示我將廢棄物傾倒在車廠的地上,我與狐狸就各自離開車廠,我是開車號000-00的卡車去載運的,我記得那8 噸廢棄物在聖德工程行車廠擺放2 到3 天,那幾天,聖德工程行其他工程的土方載運回車廠後,也有傾倒在一起,至於後續是誰將該8 噸廢棄物及其他工程的土方載去傾倒的,我不清楚,留在現場的山貓應該是黃聖德有先打電話給張書峻,要張書峻去頭份工業公司載運山貓回聖德工程行車廠,黃玟榮才會打電話給張書峻叫張書峻去載山貓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03 至104 頁)。②於偵查中證稱:(問:104 年8 月1 日去載運頭份廠房拆除之廢棄物時,地點是跟「狐狸」黃玟榮確認並經由他引導到現場?)他坐在我車子助手座,我開車載他一起去,我到場時,石棉瓦就已經全部拆好,已經都在地上等語(見104 他1453卷二第22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間頭份工業公司拆廠房之後要運拆廠房的東西,是我老闆黃聖德叫我去我就去,黃聖德用電話跟我講,黃聖德說「狐狸」黃玟榮會帶我去頭份,叫我在柯湖路的車廠等狐狸,意思就是黃玟榮會坐我的車子帶我去頭份工作,頭份的地址我不知道,至於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到現場才知道,我開的那輛車子是老闆黃聖德的車子,車上載的山貓也是黃聖德的,我到車廠時山貓已經在現場了,是黃玟榮帶我去的,黃玟榮就叫我把地上那些東西都推上車,它就是平平一整片,黃玟榮叫我剷我就剷上車了,這個東西就是人家廠房上面屋頂的東西拆下來的,不是完整的一大片,是碎光光的,碎光光的屋頂拆下來的東西在地上,我用山貓剷上車,我剷了一台,幾噸我不知道,我的卡車是17噸,東西大約跟車斗平,載好後我跟黃玟榮就把東西載回到車廠,回到車廠之後,車上的東西就全部下到車廠去,在頭份工業公司現場時,要載哪些東西是黃玟榮跟我講的,在場都是黃玟榮跟我講的,我當天載的東西就是壓碎的廢棄石棉瓦,重量約8 噸,載回去之後,黃聖德就叫我載回去地上倒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11 頁)。依證人邱永雙上開證述,其係被告黃聖德指派並由被告黃玟榮會同前往頭份工業公司載運石棉瓦,在現場亦係依被告黃玟榮指示行事,並與被告黃玟榮共同載運石棉瓦碎片返回聖德工程行後傾倒在地。 ㈣共犯即被告黃聖德於調查站供稱:我有調派邱永雙開車去竹南科學園區載黃玟榮講的東西,後來黃玟榮是直接跟邱永雙聯絡,我跟黃玟榮談的價格,印象中大約是1 萬元左右,總共載了1 車多一點,載回來的東西,本來是堆在柯子湖三段車庫旁,我有看到有一些石棉瓦在其中,我後來有將石棉瓦載去垃圾場丟掉,我是將那堆石棉瓦跟垃圾一起送到竹東垃圾場,黃玟榮請我載送之石棉瓦,第1 車是8 公噸,第2 車是1.5 公噸,數量總共是9.5 公噸,我印象中就是一車多,我沒有直接載去竹東垃圾場,而是先下到柯湖路三段473 巷,之後再載去竹東垃圾場的,載去的時候有跟垃圾混在一起等語(見104 他1453卷二第62至63頁)。依共犯即被告聖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黃聖德雖有指派員工邱永雙前往頭份工公司載運石棉瓦等物,但係直接與被告黃玟榮洽談價格,未見被告黃聖德與證人曾文生有何聯絡。 ㈤綜合上述3 名證人(含共犯被告聖德)之證述及被告黃玟榮自己之供述,顯見證人曾文生係將其所承攬之頭份工業公司工廠鐵屋拆除工程之廢棄物關於磚塊、屋頂石棉瓦、水泥塊部轉包予被告黃玟榮清運,相關費用亦全部由其交給被告黃玟榮,證人曾文生從未與被告黃聖德直接洽談有關轉包清運頭份工業公司廠房拆除工程產所生之廢棄物並談妥清運價格等事宜,且被告黃玟榮於清運時亦有到場並指示被告黃聖德之員工即證人邱永雙行事,復搭乘證人邱永雙載運石棉瓦碎片之卡車返回聖德工程行,嗣後並向證人曾文生收取清運費用並交付被告黃聖德,堪認被告黃玟榮尚非僅係單純介紹清運石棉瓦工作給被告黃聖德而已,是以被告黃玟榮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毫無足採。雖共犯即被告黃聖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玟榮純粹介紹,其叫司機開卡車去云云,然其亦證稱去頭份工業公司清運之業務是被告黃玟榮叫其去,其未到現場估價,亦非其去講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 頁)。倘被告黃玟榮僅係單純介紹被告黃聖德清運頭份工業公司拆除廠房之廢棄物,理應由被告黃聖德親到現場估價並與委託業主即證人曾文生洽談清運價格,惟其竟未到場估價並與委託業主洽談價錢,實與常情不符,是其證述被告黃玟榮僅係單純介紹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黃玟榮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玟榮之認定。而被告黃玟榮與被告黃聖德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指派或陪同證人邱永雙駕駛卡車載運頭份工業公司拆除廠房之石棉瓦碎片等廢棄物返回聖德工程行後傾倒在地,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陳文棋部分: 訊之被告陳文棋雖坦承於上開時間曾載運晶美應材公司含有泡棉之金屬風管給被告黃聖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其係因被告黃聖德表示要回收風管並賣錢才給被告黃聖德,該風管係可回收,並非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晶美應材公司拆除工程中含有泡棉之金屬風管並未夾雜其他營建混合物,而是經過篩分後可供回收再利用之物品,當時本是被告黃玟榮要做資源回收,因無處置放,被告黃聖德又向被告陳文棋索取做資源回收,才會由被告黃聖德做後續處理,認含有泡棉之金屬風管固係拆除工程所產生,但在現場分類完畢屬公告可回收再利用之廢鐵,依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編號三即為廢鐵,此部分倘有違反再利用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頒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三點規定,僅屬違反第39條、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而已,本件應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餘地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文棋於警詢供稱:其係明發公司負責人,明發公司係從事拆除工程及怪手、推土機租賃及土石採取業務,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做稽查工作紀錄堆置於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0號土地之廢棄物係其與被告黃聖德共同載運至該地,該金屬風管係從新竹科學園區晶美公司廠房設施拆除工程而來,由芳達企業公司負責拆除,其再向芳達公司負責人黃隆珍要,黃隆珍叫其可載運至天佑資源收廠交給交給該資源回收場,每車次補貼運費約l 千元,其載運之物含有風管、廢鐵、廢鋁、廢白鐵、廢水泥塊及廢棄物,約17噸貨車30車次,其將風管、廢鐵、廢鋁、廢白鐵載運至「天佑資源回收廠,廢水泥塊芳達公司每車次補貼約7 千元載運至「大福砂石廠」,廢棄物每車次補貼約3 千5 百元載運至「全振生環保公司」,共計載運7 至8 車次(每車次約5 百至6 百公斤)至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0號土地,載運至該地全部都是鐵製風管(包附泡棉),是由被告黃聖德派車前來載運及其自行駕車,因為被告黃聖德說他要,所以請其載到上開土地上放置,被告黃聖德說他要賣,其係無償贈與給被告黃聖德,因為其拆除的工地離被告黃聖德土地很近,為圖取方便,所以無償贈與被告黃聖德等語(見105 偵8815卷第13至14頁)。 ㈡共犯即被告黃聖德於警詢中供稱:(問: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記錄所述,你於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0號旁,堆置有包覆保溫材質之金屬、風管、硬酸鈣板、鋼樑柱及碎玻璃等物品,你作何解釋?)除了矽酸鈣板外,其他都是我朋友陳文棋送給我的,陳文棋是明發公司負責人,聽說係從新竹科學園區拆除來的,是用他公司的車子載過來的,我不知明發公司是否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現場所堆置大部分都是冷氣風管(夾帶幾片隔間板),本來我要留著賣,後來因為怪手司機不知道要留著用,怪手把它弄壞了,叫宏田鋼鐵廠派車前來收購回去,大概於104 年4 月初,是無償贈與,我都沒有作任何處置,直接送給宏田鋼鐵廠理等語(見105 偵8815卷第7 至9 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屬風管是陳文棋載來給我,他問我要不要,說他這邊有金屬風管好好的,要不要留著用,我說好,載來給我,陳文棋說要送我,我沒有支付代價,是陳文棋一個人用卡車載過來,說這些金屬風管是從園區載過來,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我想看有沒有機會有人要買,或是有什麼機會可以用,因為它好好的,含有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是鐵的,但我沒有在回收鐵,載過來的金屬風管我叫宏田鋼鐵公司車子載送給他,是免費送,因為宏田鋼鐵公司說要錢的話,他們就不要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56 頁)。 ㈢依被告陳文棋與共犯即被告黃聖德上開供述、證述,可知被告陳文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卻自新竹科學園區晶美應材公司廠房設施拆除工程中載運約7 至8 車次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至被告黃聖德之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0號土地堆置,且係免費交付,嗣被告黃聖德亦免費交付該等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給宏田鋼鐵公司。雖被告陳文棋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該等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非廢棄物而可回收云云。然經本院向新竹縣環保局函詢結果認:本件係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主承包晶美應材公司拆除工程時,該工程分包予芳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達公司),拆除工程中所產生之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芳達公司委託明發公司清除,為產生者(漢唐公司、芳達公司)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客觀上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由明發公司非法清除交由被告黃聖德非法貯存堆置,屬廢棄物無疑,此有新竹縣環保局106 年8 月11日環業字第106001353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且經本院另向宏田鋼鐵公司查詢結果,聖德公司於104 年6 月8 日、6 月18日、6 月19日、6 月22日均有載運廢鐵至該公司回收,在此期間聖德公司確實有交付1 車泡棉金屬風管給該公司,為無償回收處理,該公司回收後將泡棉與廢鐵分開,泡棉部分進新竹焚化廠處理,廢鐵則交由東和鋼鐵苗栗煉鋼廠處理,此有宏田鋼鐵公司106 年8 月6 日宏字第1060806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綜合上開2 單位之函詢結果,本件被告陳文棋自晶美應材公司拆除工程所清運之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既係其上上包漢唐公司、上包芳達公司主觀上均擬予廢棄,客觀上已對該2 公司不具效用,且被告黃聖德又係無償交付宏田鋼鐵公司,再由宏田鋼鐵公司將泡棉與廢鐵分開後將泡棉送新竹焚化廠,廢鐵交予東和鋼鐵苗栗煉鋼廠,則該等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顯屬廢棄物無疑,倘該等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真有回收之再利用價值,豈會有被告黃聖德所述宏田鋼鐵公司表明若要付費則拒收之理。 ㈣辯護人雖以本件縱有違反再利用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頒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三點規定,僅屬違反第39條、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所傾倒回填掩埋者為營建廢土(黑色軟黏土)、瀝青廢料、油泥垃圾、廢木材、廢布等物,係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既未經分類,且未依相關規定之管理方式辦理,逕自載運至系爭土地回填掩埋,自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文棋自晶美應材公司拆除工程所清運之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在未分類之下即免費交付被告黃聖德,且被告陳文棋於警詢自承因該拆除之工地離被告黃聖德土地很近為圖取方便始運至被告黃聖德之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0號土地堆置,而被告黃聖德就該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在未分類之下復運至宏田鋼鐵公司,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文棋交付給被告黃聖德而堆置在上開土地之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當屬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㈤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棋自自晶美應材公司拆除工程所清運之廢棄物除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外,尚有酸鈣板、鋼樑柱等物云云,然此為被告陳文棋自警詢起即否認(見105 偵8815卷第14頁),且共犯即被告黃聖德於警詢中亦否認矽酸鈣板係被告陳文棋所送(見105 偵8815卷第8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僅有金屬風管係被告陳文棋載來,矽酸鈣板是放在家裡、舊的、乾掉了,鋼樑柱是工地載回來,與被告陳文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在檢察官未進一步向被告陳文棋之上包芳達公司查詢究竟其委託被告陳文棋清除之廢棄物範圍之下,則依「卷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逕認被告陳文棋載運至被告黃聖德上開土堆置之廢棄物包含酸鈣板、鋼樑柱等物,是公訴前揭意旨,實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文棋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棋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其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①被告黃聖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②被告黃玟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③被告黃聖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④被告陳華榕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⑤被告陳文棋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黃玟榮、陳文棋分別與被告黃聖德就事實欄一中段、後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聖德、黃聖賢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依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黃聖德、黃聖賢、陳華榕3 人之行為內涵本包含多次繼續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均應包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被告黃玟榮曾於9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於102 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文棋曾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玟榮與被告黃聖德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03 年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由被告黃玟榮以陽光工程行名義或祥虤環保有限公司名義,承攬舊屋及裝潢拆除工程,將工程產生之石棉瓦、石膏板、泡棉、廢木材、塑膠地板等廢棄物,混雜塑膠、保特瓶、鐵絲、PVC 水管、保麗龍、麻布袋、木材、鋼筋、鐵條之廢土石及其他生活垃圾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俟分類回收鐵材、水泥塊、木板等有價物出售後,將剩餘之垃圾、廢棄土石,棄置掩埋於上開土地,因認被告黃玟榮就此部分亦涉犯廢物清理法第46條1 項第4 款之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被告黃玟榮僅坦承其向證人曾文生介紹被告黃聖德104 年8 月1 日承包頭份工業公司舊廠房拆除工程廢棄物清運石棉瓦共計9.5 公噸至上土地之事,否認在其餘時間以陽光工程行名義或祥虤環保有限公司名義承攬舊屋及裝潢拆除工程並與被告黃聖德共同將所產生之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掩埋等犯行,辯稱:其並未與被告黃聖德合夥做生意,其雖有以祥虤環保有限公司及陽光工程行名義承攬拆除工程,係現場拆除後可再利用之水泥塊等磚塊剩餘土石方由被告黃聖德載走,其他可回收者就直接載去回收廠回收賣掉,放在黃聖德工廠所有物都是被告黃聖德所有等語。 ㈢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黃玟榮、黃聖德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劉邦俊、張書竣、邱永雙、盧廷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輔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蒐證相片、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為主要依據。經查:⑴被告黃玟榮①於調查站係供稱:有向友人借用祥虤環保有限公司及陽光工程行名義在網路上招攬生意,但無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亦無辦公室或營業地址,均由其一人接工作,接到業主電話後,再找粗工及被告黃聖德去拆除及清運拆除後的廢棄物,鋼鐵及其他五金就會找人賣掉,自己並無拆除或清運廢棄物的機具或車輛,被告黃聖德有大型挖土機、卡車、鏟土機,小型挖土機才要租,所承攬拆除工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不會很多,若數量多且可回收物品由被告黃聖德之車輛載去賣,數量少則以自己之小發財車載去賣,不可回收之廢棄物,若數量少即自己載去倒垃圾車,數量多則由被告黃聖德之車輛載去處理,其不知被告黃聖德如何處理等語(見1453他卷二第114 至116 頁);②於偵查中則供稱:其接下拆除工程後之物未整理,塑膠拿去回收場賣,現場可處理之物就先處理,不能處理之磚塊、石頭是請被告黃聖德載運處理,磚塊給被告黃聖德載運,給3 千或4 千元不等,其係承包工程,雖有承包經國路果菜市場拆除工程,但非廢棄物,是鋼構鐵皮屋,木材交給被告黃聖德處理,其有承包嘉豐二街拆除工程,剩下之水泥塊及泥土都由被告黃聖德載運走,是被告黃聖德全部用機械,土城何家仁美語拆除工程是被告黃聖德承包,其負責以手工拆除塑膠地板等語等語(見1453他卷二第133 至134 頁、第137 至139 頁)。 ⑵共犯即被告黃聖德於調查站供稱:被告黃玟榮在工作上我們算是相互幫助的夥伴,車輛、人力相互調度使用,被告黃玟榮只是其中一個合作的廠商,我接的清運土石每車2 千元,怪手另計等語(見1453他卷二第58頁、第60頁)。 ⑶證人劉邦俊、張書竣、邱永雙、盧廷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除盧廷棋於調查站中曾證稱:被告黃玟榮是被告黃聖德之堂兄弟,跟被告黃聖德有合夥關係,經常來工地找被告黃聖德等語(見調查卷一第66頁背面)外,其餘均證述係彼等被告黃聖德之員工,且依被告黃聖德之指示行事,亦向被告黃聖德領取工資等語(見調查卷一第64至67頁、第77至81頁、第86至90頁、第101 至106 頁、1453他卷二第21至22頁、第144 頁)。 ⑷綜合被告黃玟榮、黃聖德及證人劉邦俊、張書竣、邱永雙、盧廷棋之上開供述、證述,被告黃玟榮或有承包若干拆除工程委由被告黃聖德派遣車輛及機具處理清運,然依上開供述、證述內容僅能證明清運物為磚塊、石頭、木材、水泥塊、泥土等物,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石膏板、泡棉、廢木材、塑膠地板等廢棄物,混雜塑膠、保特瓶、鐵絲、PVC 水管、保麗龍、麻布袋、木材、鋼筋、鐵條之廢土石及其他生活垃圾係被告黃玟榮因其承包拆除工程所生而交予被告黃聖德清運並堆置、掩埋在前揭土地之事。 ⑸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蒐證相片內容乃前揭土地遭堆置或掩埋營建廢棄物或生活垃圾等物及卡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前揭土地傾倒之過程,然依卷附104 年8 月17至9 月17日及104 年10月1 日至30日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湖363 地號土地遭非法進場傾倒車次明細表所載之卡車資料,尚無法證明係被告黃玟榮所有之卡車或係被告黃玟榮所指派之司機駕駛。 ⑹另依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含104 年4 月1 日、104 年11月10日9 時10分、104 年11月10日9 時35分至11時5 分共3 次稽查,見調查卷一第25頁第26頁、第92至94頁)記載,其內僅記錄前揭土地確有遭堆置、掩埋廢棄物之情形,佐以該等紀錄表所附之相片內容,亦僅區隔出被告黃聖德與被告黃聖賢傾倒廢棄物之位置,未見被告黃聖德或黃玟榮指明前揭土地上有何被告黃玟榮承包委由被告黃聖德清運之廢棄物堆置或掩埋之處。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玟榮除與被告黃聖德有共犯非法清理頭份工業公司石棉瓦犯行外尚有與被告黃聖德於上開期間涉嫌共同非法廢棄物處理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與經起訴且經本院判處罪刑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均屬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範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德曾於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文棋亦曾於98年間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玟榮曾於98、99年間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於102 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3 人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科刑紀錄,卻又再犯本案,足徵其等未反省自己先前所為,且未因此戒慎其行,猶為自己利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仍擅自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業務,所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自應非難,被告黃聖德雖坦承犯行,卻對共犯黃玟榮犯行加以迴護,被告黃玟榮、陳文棋則否認犯行,難認彼3 人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黃聖賢、陳華榕則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未經申請合法貯存場或轉運站即擅自非法貯存廢棄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惟念彼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黃聖德自承國中畢業、現仍開店僱用司機開怪手、卡車、與妻小同住、有3 名國小以下子女、經濟小康;被告黃聖賢自承大專畢業、開店從事景觀、土木建築工作、經濟小康、有3 名國中以下子女;被告陳華榕自承高中畢業、現仍為竤泰公司負責人、經濟小康、育有1 名高一子女;被告黃玟榮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幫人開卡車、挖土機、剷土機、經濟勉持、育有1 名7 個月子女;被告陳文棋自承國中畢業、開店從事怪手卡車工作、經濟勉持、與妻小同住,育有2 名小一以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緩刑: ㈠查被告黃聖賢、陳華榕素行良好,前未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彼2 人本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4 年,用勵自新。又彼2 人因貪圖方便而未申請合法貯存廢棄物場所即冒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等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使彼2 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聖賢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陳華榕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黃聖德前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犯,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且需扶養妻兒子女,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黃聖德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判刑並執行完畢,本應知悉其若欲繼續從事清理廢棄物工作必須依法申請相關之清除處理許可證,仍捨此而不為,足認其未反省自己先前所為過錯,復未因此戒慎其行,難謂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被告黃玟榮於調查站供稱清運石棉瓦業務費用1 公噸是收費2 千元,分兩車載,第一車是8 公噸,第二車是1.5 公噸,數量總共是9.5 噸,總金額是1 萬9 千元,已交付被告黃聖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黃玟榮就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被告黃聖德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 萬9 千元,茲被告黃聖德既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獲有1 萬9 千元報酬,此部分核屬被告黃聖德之犯罪所得,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陳文棋於警詢供稱黃隆珍每車次補貼運費約l 千元,其共計載運7 至8 車次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至被告黃聖德上開土地,而被告黃聖德則係免費交付該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給宏田鋼鐵公司,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以較有利於被告陳文棋計算,以1 車次1 千元為基礎,7 車次共計7 千元乃被告陳文棋之犯罪所得,被告黃聖德就此部分則無所得。茲被告陳文棋既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獲有7 千元報酬,此部分核屬被告陳文棋之犯罪所得,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