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3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3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昀楷
- 被告
- 林威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76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葉昀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應部分補充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密碼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1 之證據名稱欄應部份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2 之證據名稱欄應部份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3 之證據名稱欄應部份補充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葉昀楷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整請依法宣告沒收。(二)被告林威揚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元整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一)沒收:
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3.查被告林威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就本件詐欺之犯行自綽號「熊貓」之成年男子獲有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由被告林威揚分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被告葉昀楷分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及同案被告陶宏揚分得8000元,核與被告葉昀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176號偵查卷第132 頁、第169 頁、第188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3 號卷第45頁),應認被告林威揚、葉昀楷所言屬實,則依前揭決議、判例意旨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其個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於該罪刑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76號
被 告 葉昀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威揚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龜山區下湖郵政
90207附250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昀楷、林威揚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之成年
男子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葉昀楷、林威揚共同於
民國105 年10月20日,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之麥當勞
餐廳,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向陶宏揚購得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作為人頭帳戶(陶宏揚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移
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由林威揚轉交予「熊貓」,
嗣「熊貓」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某名男子於105 年10月24日上
午8 時許,假冒大林慈濟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國男佯稱:
張國男委託他人申請之醫療輔助金已匯入帳戶云云,使張國
男誤信其身分已遭人冒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另名男子假冒
嘉義警察機關撥打電話予張國男佯稱:因張國男涉嫌擄人勒
贖案件,需將款項匯到指定帳戶作監管,案件釐清後始發還
款項云云,致張國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陶宏揚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
一空,所得款項供該詐欺集團花用。嗣張國男發察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國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昀楷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林威揚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3 │告訴人張國男於警詢及偵│證明其接獲詐騙電話而於│
│ │訊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 │ │。 │
├──┼───────────┼───────────┤
│ 4 │同案被告陶宏揚於警詢及│證明其於前揭時、地將上│
│ │偵訊中之證述。 │開帳戶資料售予被告2人 │
│ │ │之事實。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行106年1月25日函附同案│ │
│ │被告陶宏揚上開帳戶開戶│ │
│ │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 │
│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書影本、同案被告陶宏揚│ │
│ │提出與被告葉昀楷LINE通│ │
│ │訊畫面列印頁等。 │ │
└──┴───────────┴───────────┘
二、核被告葉昀楷、林威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2 人參與「熊貓」所屬詐欺犯罪集團,負
責收購帳戶,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及第3 項規定沒收及追徵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翁 貫 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1 │10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 │7萬元 │
├──┼───────────────┼──────┤
│2 │105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 │2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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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 │6萬5,000元 │
├──┼───────────────┼──────┤
│4 │105年1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 │12萬元 │
├──┼───────────────┼──────┤
│5 │105年11月2日上午11時39分許 │3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