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金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祥」之成年男子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民眾蔡張芳江,以不詳之名義,向蔡張芳江騙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將被通緝及查封房屋,且知悉其郵局帳戶剩下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如不想被抓,需至郵局提領25萬元交出云云,致蔡張芳江陷於錯誤,深恐被逮捕,而立即至郵局提領25萬元,等待詐騙集團成員前來領取。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蔡張芳江後,即在某處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共4 紙,虛偽記載蔡張芳江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將被凍結財產,由謝金吉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超商利用該超商之傳真機接收上開偽造之文書,並與「祥祥」共乘計程車至蔡張芳江位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六街住處附近,由謝金吉在附近把風,由「祥祥」持上開偽造之文書,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蔡張芳江之住處,以不詳之名義,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給蔡張芳江,加深蔡張芳江之錯誤,而將25萬元交給「祥祥」,「祥祥」再與謝金吉會合後離開汐止區。嗣經蔡張芳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在附表編號4 所示文書上鑑驗得謝金吉之指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張芳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金吉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訴卷第44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張芳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9日刑紋字第105003647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共4 紙為證(見士林地檢署偵卷第6 至7 、41至43、58至60、8 至16頁、新竹地檢署偵卷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度「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至公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要非所問。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文書3 紙,其上所載之公務機關與業務等內容雖與真實情況不同,惟既均載明機關名稱、文號、案號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足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為偽造之公文書。至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書,非以公務員或公務機關名義製作,核其內容應為偽造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與「祥祥」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印文行為,均係偽造該等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案僅協助至超商傳真機接收附表所示之文書,另與「祥祥」一同北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把風等行為,而非實際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或出面取款之人,惟核被告上開所為,均屬與「祥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祥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 年,於102 年8 月12日確定,嗣經本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9 至21頁),難認被告素行良好,且已於該案知所警惕、改過自新,竟又不思謹慎其行,與「祥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他人的信賴,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騙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之信任關係破毀,亦影響附表所示文書所表彰之公務機關與私人機構的公信力,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洗車工作,月入約2 萬5,000 元,未婚,與父母同住,兼衡其於詐騙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附表所示文書4 紙既已經「祥祥」交付告訴人,自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5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均供稱並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5萬元及本案報酬等語(見士林地檢署偵卷第3 至5 、49至52頁、新竹地檢署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訴卷第44至52頁),又關於本次贓款或報酬部分,均未據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中,自難認屬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鍾佩芳 ┌───────────────────────────────┐ │附表 │ ├──┬────────────┬───────┬───────┤ │編號│文書名稱/ 內容要旨 │印文 │備註 │ ├──┼────────────┼───────┼───────┤ │1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 │見新竹地檢署偵│ │ │102 年度存字第153 號、案│ │12871 卷第18頁│ │ │號:102 年度金執字第0098│ │ │ │ │617 號83716 案件、提存物│ │ │ │ │受取人:蔡張芳江、提存物│ │ │ │ │之名稱種類數量:新臺幣25│ │ │ │ │萬元整、案由:因違反洗錢│ │ │ │ │防治法)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臺灣臺北地方│見同卷第19頁 │ │ │結管收執行命令」(受文者│法院檢察署印」│ │ │ │:蔡張芳江、102 年8 月8 │、「檢察行政處│ │ │ │日北執信102 年度金執字第│鑑」、「處長莊│ │ │ │0000000 號、主旨:受凍結│進國」各1枚 │ │ │ │管收人蔡張芳江……茲因開│ │ │ │ │立臺灣土地銀行非法帳戶,│ │ │ │ │涉及非法資金洗錢一案,本│ │ │ │ │處予以凍結管收,文到即時│ │ │ │ │生效) │ │ │ ├──┼────────────┼───────┼───────┤ │3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無 │見同卷第20頁 │ │ │(案號:102 年度金執字第│ │ │ │ │0000 000號、主旨:一、茲│ │ │ │ │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蔡張芳江│ │ │ │ │……受監管資金新臺幣25萬│ │ │ │ │元整。……) │ │ │ ├──┼────────────┼───────┼───────┤ │4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帳號│「台灣土地銀行│見同卷第21頁 │ │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襄理黃理琴」、│ │ │ │款存摺(戶名:蔡張芳江)│「黃理琴」各1 │ │ │ │暨交易明細 │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