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李俊發被訴於105 年4 月24日18時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李俊發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李俊發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2 時許至4 時許之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張少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相約後,於同日上午,由藍建華前往新竹市中山高速公路公道五路交流道附近全國加油站與李俊發碰面,再由藍建華引領李俊發前往張少奇暫居之新竹市○○里○○街000 號住處,李俊發於同日上午5 時10分許,在該處所,分別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2 公克;以5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予張少奇,藉此牟利。 (二)李俊發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6日上午4 時許至8 時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張少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相約後,於同日上午由陳進豐前往新竹市城隍廟附近與李俊發碰面,再由陳進豐引領李俊發前往張少奇暫居之新竹市○○里○○街0 00號住處,李俊發於同日9 至10時許,在該處所以1 萬5 千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 公克予張少奇,藉此牟利。 (三)李俊發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處所,另以1 萬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0公克予陳進豐,藉此牟利(陳進豐尚未支付款項)。 (四)李俊發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3日凌晨0 時至4 時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張少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相約後,於同日上午,由藍建華前往新竹市中山高速公路公道五路交流道附近全國加油站與李俊發碰面,再由藍建華引領李俊發前往張少奇暫居之新竹市○○里○○街000 號住處,李俊發於該處,以7 千元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公克予張少奇,藉此牟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俊發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上開犯行,辯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與張少奇以電話聯繫後,藍建華到新竹市公道五路附近加油站與我碰面,再帶我到張少奇住處與他碰面。張少奇和我有金錢糾紛,我當天去找張少奇的目的是要向他催討債務,當天我在該處有請張少奇施用毒品第一、二級毒品,但我沒有收張少奇的錢,也沒有販賣毒品給他。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我與張少奇以電話聯繫後,他派人到新竹市城隍廟對面的全家與我碰面,再帶我到張少奇住處。我當天去找張少奇的目的,是要向他催討小山貓的錢,當天我沒有跟任何人交易毒品。 (三)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我與張少奇以電話聯繫後,藍建華到新竹市公道五路附近加油站與我碰面,再帶我到張少奇住處與他碰面。張少奇和我有金錢糾紛,我當天去找張少奇的目的是要向他催討債務,當天張少奇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給他毒品。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證人張少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5 年3 月9 日當天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們約見面,是關於毒品的事。刑警有放錄音帶給我聽,我就回想起交易的內容。當天是李俊發打藍建華的電話找我,因為我通緝在逃,沒有自己的電話,如果要找我,就是透過藍建華,通訊監察譯文中的「阿男(阿藍)」,就是藍建華。當天是約定由藍建華帶他過來,但他在電話中說趕時間,急著要走,我毒癮發作,怕他走掉,所以我就把錢先拿給藍建華請他直接把東西帶回來給我,但李俊發後來改變主意,藍建華就把李俊發帶到我家並把錢還我,李俊發親自拿海洛因2 公克、安非他命17公克給我,我分別拿8000元、5000元交給李俊發。當天我、李俊發、藍建華、陳進豐都有在場,我們是在地下室交易,李俊發的女朋友在樓上,這件事跟那女孩子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70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82 至207 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在警詢中說105 年3 月9 日李俊發在新竹賣8000元海洛因、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實在的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0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3001偵查卷】卷二第159 頁背面);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3 月9 日的通訊監察錄音,是我和李俊發的對話,我說的「阿藍」就是藍建華。我是請藍建華的男子帶李俊發過來我的住處。電話結束後,大約5 時10分左右,在我新竹市住所內交易,我向李俊發購買一級毒品2 公克新台幣8000元以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公克新台幣5000元吸食,總共是新台幣13,000元的金額交給李俊發本人,確定有完成交易。除我及李俊發本人外,另有李俊發的女友(真實姓名姓名我不知道)、藍建華及陳進豐等在場等語(見3001偵查卷一第56頁至第59頁)。 (二)證人陳進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3 月9 日那天,我有看到李俊發賣毒品給張少奇,張少奇有拿錢給李俊發,情形如同我在警詢中說的。當天應該是李俊發、張少奇、我和藍建華在張少奇住處,應該還有李俊發的女朋友。李俊發一去的時候,我有看到張少奇拿1 、2 萬元給她,我也有看到2 包毒品在桌上,其中1 包看起來是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比30公克少,另1 包數量不多,用小夾鍊袋裝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21 頁);於偵訊中證稱:3 月9 日張少奇與李俊發交易毒品時,我有看到等語(見 3001偵查卷二第170 頁背面);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3 月9 日當天李俊發帶著他的女友,進來之後就問張少奇說什麼事,張少奇就跟他說要東西,然後李俊發就拿給張少奇二樣毒品,張少奇當天有拿錢給他,但是數量我不清楚,當天確定有完成交易,張少奇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3001偵查卷一第108 至第 109 頁)。 (三)證人藍建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3 月9 日當天通訊監察譯文中「阿藍」(阿男)是指我,我有去接李俊發到張少奇家,我出發去接李俊發前,張少奇有拿錢給我要我拿給李俊發,後來我把李俊發接到張少奇家,並且把錢還給張少奇。李俊發當天有帶1 個女生來,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在警詢時確實有說當天張少奇有跟李俊發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現在過那麼久,我已經忘記了。在警局製作的筆錄會比現在清楚。當時是依照記憶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至233 頁);於警詢中證稱:3 月9 日的錄音檔檔警方有播給我聽,是我先幫忙張少奇接電話,然後再交給張少奇與李俊發對話,平常我的朋友都叫我「阿藍」,當天是我到新竹市中山高速公路公道五路附近全國加油站與李俊發見面,李俊發車上還有一個女子,我帶李俊發到張少奇住所與張少奇見面買毒品施用,我知道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有,我不知道詳細的數量,除了我以外,陳進豐、李俊發、張少奇都有在場等語(見3001偵查卷一第134 至第140 頁)。 (四)細譯前開證人張少奇、陳進豐、藍建華之歷次證述,關於105 年3 月9 日當天,是由證人張少奇與被告聯繫後,被告與其女友共同至新竹市公道五路附近加油站與證人藍建華會合,由證人藍建華引領被告至證人張少奇暫居之新竹市○○里○○街000 號住處,與證人張少奇會面,並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少奇,當時證人張少奇、陳進豐、藍建華、被告及其女友在場等情,全屬一致,並無矛盾、不一之處,渠等證述之情節,亦與附件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5 年3 月9 日2 時57分55秒至4 時56分40秒)(見3001偵查卷二第1 頁至第4 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雙向通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3001偵查卷二第6 頁至第16頁含背面)相符,堪信證人張少奇、陳進豐、藍建華之歷次證述,與事實相符。(五)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對105 年3 月9 日當天上午,與證人張少奇通話後,經由證人藍建華引領而前往證人張少奇住處碰面等情,亦均無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當日只是催討債務並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沒有販賣毒品云云。然而: 1.證人吳蔓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李俊發之前是男女朋友,我們在105 年3 月9 日曾來新竹張少奇住處,我們是去買手錶,沒有要做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至318 頁),與被告所述當日是前往催討債務,顯有不同。2.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當日我曾在該處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少奇請他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此與證人吳蔓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有攜帶毒品至證人張少奇住處等語相符(詳見前頁數),堪認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當天,確實有攜帶第一、二級毒品至證人張少奇住處。依附件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3 月9 日2 時57分55秒)可知:被告於本日出發前曾向證人張少奇表示「最近很恐怖你知道嗎?」,並於警詢時說明:「說這句話是因為外面警察很多,我本身也通緝阿」(見3001偵查卷一第24頁),依常情而論,倘若被告係為催討債務之目的與證人張少奇碰面,何必隨身攜帶第一、二級毒品而增加自己被警察查獲之風險?又被告自稱此次催討債務並無成果,依一般常情而論,債權人催討債務之際,倘若毫無成果,又怎有另外無償轉讓請債務人施用毒品之動機? 3.依前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堪難採信,應認證人張少奇、陳進豐、藍建華之歷次證述內容較屬可信。 三、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一)證人張少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5 年4 月16日當天我是跟被告買海洛因,陳進豐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通訊監察譯文中,李俊發傳簡訊說「我走了」之後,我用另外一支電話打給他,叫他回來,然後就由陳進豐去新竹市城隍廟附近接他到我住處,時間應該是早上9 點或10點多到,當天我只有買海洛因,陳進豐看到李俊發有甲基安非他命,也跟他買。我這次沒有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還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至207 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5 年4 月16日當天,李俊發在新竹賣海洛因,我沒有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提到「吊車、拖車」只的是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3001偵查卷二第159 頁背面、第169 頁);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5 年04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我新竹市江山術3- 2號的住處,向李俊發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3.7 公克,價格為15000 元,確定有完成交易。4 月1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和李俊發交談毒品買賣的對話,警方有播放給我聽,譯文內容我也看過,譯文中李俊發說「吊車還是拖車的都有」,吊車是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拖車是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當天是請陳進豐到外面連絡找李俊發到我的住所,李俊發那天有跟他的女友一起來,到了以後,是在我住所的地下室交易,陳進豐有在場,藍建華回家去了沒有在場看見等語(見3001偵查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 (二)證人陳進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李俊發買過毒品。0000000000門號電話是我和張少奇都有使用,105 年4 月16日當天我是去城隍廟帶李俊發,當天一開始好像找不到,有等一段時間,電話打過來打過去,後來李俊發有過來,時間我不記得,我只記得當天我有看到很多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通緝中,有毒癮,就跟他拿那包3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錢我沒有給他,因為那時候我沒有錢,我說改天給他1 萬元,後來我在105 年4 月23日或24日就被警察抓,錢現在還沒有給。當天張少奇也有向李俊發買毒品,我不曉得是哪一種毒品。但是我很肯定當天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拿走,另一包用小夾鍊袋裝的白色粉末是張少奇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21 頁);於偵訊中證稱:4 月16日當天甲基安非他命是賣我,海洛因是賣張少奇,我有看到李俊發與張少奇交易。當天是張少奇叫我去路上帶李俊發到我們住的地方,李俊發當天帶海洛因賣給張少奇,我另向李俊發買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3001偵查卷二第159 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5 年04月16日上午大約8 時許李俊發來找張少奇賣毒品的時候,我順便跟他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新台幣1 萬元購買30公克的數量。當天還有張少奇、李俊發還有他的女朋友在現場。當天張少奇跟李俊發聯絡後,由我到新竹市城隍廟對面全家帶李俊發到新竹市○○街0 00號交易毒品,我只知道張少奇和李俊發有交易,但沒有看到是何種毒品,也不知道數量,這個可以問張少奇等語(見3001偵查卷一第108 至第110 頁) (三)細譯前開證人張少奇、陳進豐之歷次證述,關於105 年4 月16日當天,是由證人張少奇與被告聯繫後,被告與其女友共同至新竹市城隍廟附近與證人陳進豐會合,由證人陳進豐引領被告至證人張少奇暫居之新竹市○○里○○街0 00號住處,與證人張少奇會面,並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少奇,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陳進豐,當時有被告、被告之女友、證人張少奇、陳進豐在場等情,大致相符,渠等證述之情節,亦與附件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5 年4 月16日2 時57分55秒至11時11分56秒)(見3001偵查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及雙向通聯紀錄調閱1 份相符(見3001偵查卷二第23頁至第36頁含背面),堪信 證人張少奇、陳進豐之歷次證述,與事實相符。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固記載:「李俊發於該日該處所以1 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公克予張少奇」等語,然依證人陳進豐前開證述可知,當日被告係攜帶兩包毒品,一包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陳進豐所購買,另一包夾鍊袋裝的少量毒品則為證人張少奇所購入,是證人張少奇於當日僅購入1 包毒品,又證人張少奇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我之前在警詢中說4 月16日有跟李俊發買甲基安非他命37公克1 萬元,是因為我還在毒品戒斷中,我還不是很清醒的時候,我確認就是只有買海洛因,沒有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陳進豐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見前頁數),應認證人張少奇於上開時、地,確實指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少奇之事實,而蒞庭公訴人於本院審理庭中亦表示:「就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屬誤載」(見本院卷第206 頁),此部分起訴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五)又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證人陳進豐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日我並未交付1 萬元款項予被告」,並稱:「警察局時我沒有說,是因為警察沒有問,他只有問我有沒有跟李俊發買毒品。」等語(詳見前頁數),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於當日確有收受證人陳進豐給付之1 萬元款項,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起訴書漏未記載「未收受款項」,亦應予以補充之,亦附此敘明。 (六)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對105 年4 月16日當天上午,與證人張少奇通話後,經由證人陳進豐引領而前往證人張少奇住處碰面等情,均無爭執,此部分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日只是催討小山貓的錢,沒有交易毒品云云。然而: 1.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附件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中(105 年4 月16日4 時21分43秒),證人張少奇問我「你那車子的油有沒有」,我回答「吊車還是拖車的都有」,是張少奇的車子壞掉了,要我請吊車或拖車去拖他的車子,我說我帶了機油跟汽油等語(見3001偵查卷一第25頁至27頁);於偵訊中另辯稱:我請張少奇幫我買小山貓,我有給他錢,但張少奇沒有給我小山貓,當天通訊監察譯文提到「吊車」、「拖車」是張少奇跟我講山貓已經用好,叫我找拖車、吊車下去載運,當天我雇用8 頓8 的吊卡下去,但他沒有給我山貓,電話中張少奇一直叫我等,等到後來張少奇才說沒有山貓,我又叫我朋友回去,當天我沒有拿到山貓,所以張少奇欠我山貓的錢等語(見3001偵查卷二第169 頁至第170 頁),被告所為辯解,與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當天去找張少奇的目的,是要向他催討小山貓的錢云云,顯屬不一,確有辯詞前後更迭之矛盾,其辯解實屬可疑。 2.再者,證人吳蔓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李俊發在105 年4 月16日曾來新竹張少奇住處,我們是去買手錶,沒有要做別的事情,當天李俊發有帶毒品,是我們自己要吃的,在張少奇家我沒有實際聽到談論小山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至318 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前開辯解,亦顯有不同。 3.另外,本日被告與證人張少奇間通訊監察譯文中(見附件編號2 ),被告曾於105 年4 月16日上午8 時57分36秒時傳送「我都來了我沒話說不用防我你要的我都帶來的」簡訊予證人張少奇,而證人張少奇亦曾於105 年4 月16日上午11時11分56秒許,傳送「老弟如果說這輩子走到這種時數,我感到欣慰的事,就是交到你這位兄弟,而且,你以情份報答我,沒有任何怨言的做給我,真的,我感恩再感恩」予被告。依常情而論,被告倘若是為討債之目的與證人張少奇碰面,何需傳送「你要的我都有帶來」等語?又依被告自稱當日討債並無成果的客觀情狀,於被告離開後,證人張少奇又何需傳送「沒有任何怨言的做給我」等語?被告所辯情節,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所示之情形不同。 4.綜前所述,實難認被告所為辯解,與事實相符,證人張少奇、陳進豐所為證言,應較屬可信。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證人張少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5 年4 月23日當天的通訊監察譯文,我傳簡訊說「很難過,這邊都沒有」給李俊發,是我海洛因毒癮發作,要找李俊發拿毒品給我。後來是藍建華到新竹市中山高速公路公道五路交流道附近加油站與李俊發碰面,把他帶到我住處,李俊發到場以後,我跟李俊發說我要買多少錢,他就拿給我。當天我有以7000元向李俊發買2 公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至207 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在警詢中說105 年4 月23日當天,李俊發在新竹賣7000元2 公克海洛因,是實在的。當天簡訊是我傳送的,是藥癮發作,要找李俊發買毒品,最後李俊發有來等語(見3001偵查卷二第159 頁背面、第170 頁);於警詢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04月23日凌晨0 時25分36秒起至0 時42分30秒等5 通對話是我請李俊發拿毒品來賣我的對話,警方有播放錄音檔給我聽,我是請藍建華到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市交流道附近加油站去帶李俊發到我住所,大約5 點多在我住所交易,我跟李俊發購買2 公克的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為新台幣7,000 元,是我本人交錢給李俊發等語(見3001偵查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 (二)證人藍建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次我去接李俊發到張少奇家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我確定有第二次,接李俊發的地點也是同一個加油站。這一次是否有交易毒品,我忘記了,但我確定有看到張少奇拿7000元給李俊發,這是什麼錢我不知道。在警局製作的筆錄會比現在清楚。當時是依照記憶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至233 頁);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4 月23日是張少奇有海洛因毒癮,講完電話後,由我去同一個加油站帶李俊發到新竹市江山街住所交易,種類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有播錄音檔給我聽,是我、李俊發和張少奇的對話,我印象中這次張少奇有拿7000元給李俊發等語(見3001偵查卷一第140 頁至第142 頁) (三)細譯前開證人張少奇、藍建華之歷次證述,關於105 年4 月23日當天,是由證人張少奇毒癮發作,與被告聯繫後,證人藍建華至新竹市中山高公道五路附近加油站與被告會合,由證人藍建華引領被告至證人張少奇暫居之新竹市○○里○○街000 號住處,與證人張少奇會面並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少奇等情,全屬一致,並無矛盾、不一之處,渠等證述之情節,亦與附件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5 年4 月23日12時25分36秒至9 時37分34秒)(見3001偵查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及雙向通聯紀錄調閱1 份【0000000000,105.04.23 】(見3001偵查卷二第46頁至第55頁)相符,堪信證人張少奇、藍建華所為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對105 年4 月23日當天,與證人張少奇通話後,經由證人藍建華引領而前往證人張少奇住處碰面等情,亦均無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當日只是催討小山貓債務,沒有交易毒品云云。然而: 1.本日被告與證人張少奇間通訊監察譯文中(見附件編號3 ),證人張少奇於105 年4 月23日上午12時39分38秒傳送「很難過,這邊都沒有」簡訊予被告,又於同日上午4 時10分16秒與被告通話時表示:「我難過的要死,我提藥提的、、、」等語,均係與毒品有關之對話,此與被告辯稱:當日碰面只是催討小山貓債務,與毒品無關等情,顯有相違之處。況依被告所辯,其於105 年3 月9 日、4 月16日已多次特地前往被告張少奇所在住所催討債務,均無所獲,而上開證人張少奇聯繫之內容,亦無任何表示欲返還債務之意,依常情而論,倘若非為進行與毒品有關之交易,被告實無再於105 年4 月23日前往同一處所與證人張少奇碰面之動機。 2.再者,證人藍建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清楚李俊發、張少奇曾因為買小山貓的事情而吵架。(辯護人問:你帶李俊發到張少奇住處,都沒有聽到李俊發跟張少奇說山貓或是其他事情嗎?)沒有什麼山貓阿,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倘若被告確係為追討小山貓之債務而前往與證人張少奇碰面,2 人當就此議題有所討論甚至爭論之情形,證人藍建華何以對此毫不知悉?被告所辯,實有可疑。 3.綜前所述,實難認被告所為辯解,與事實相符,證人張少奇、藍建華所為證述內容,應較屬可信。 五、末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既有前述二至四所述之證據資料在卷,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張少奇、被指認人李俊發、李安順】(見3001偵查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陳進豐、被指認人李俊發】(見3001偵查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藍建華、被指認人李俊發】(見3001偵查卷一第144 頁至第145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62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27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張某】(見3001偵查卷一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4日號碼查詢資料1 份【0000000000(張少奇使用),0000000000(陳進豐使用)】(見3001偵查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在卷,堪信屬實。另按販毒者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實際上是否獲利,則非所問。法令對販毒者處以重刑而毒品仍無法禁絕,實因販毒存有巨額利潤。若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重刑風險,因此有償交易毒品,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出於營利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的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毒者被查獲時供述販毒者之可能性風險評估而異其標準,不可一概而論。而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牟利方式雖有不同,但意圖營利非法販毒行為則屬相同。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且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屬於檢警嚴加查緝的重罪,應相當清楚明瞭。若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的高度風險而單純以原購入的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之情,顯見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各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並且從中牟利。 六、被告固另辯稱:證人張少奇與其之間有債務糾紛,證人張少奇、陳進豐、藍建華等證詞均係偽證,證人吳蔓馨也證稱其並未目睹毒品交易,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然而: (一)證人吳蔓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3 月9 日、4 月16日我是在樓上,被告與張少奇他們在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至第314 頁),此與證人張少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地下室,那女孩子在樓上,此事與她無關等語相符,堪信屬實。依前所述,證人吳蔓馨既未全程陪同參與被告與證人張少奇、陳進豐等人之行動,而有部分時間是獨自在該處樓上,自難以其證稱:「我沒有目睹毒品交易」等語,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再者,證人陳進豐、藍建華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我們與被告沒有仇怨等語(詳見前頁數),而被告李俊發於歷次訊問時,從未陳述其與證人陳進豐、藍建華間有任何怨仇、糾紛,實難認定證人陳進豐、藍建華有陷自身於遭偽證罪追訴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且,證人陳進豐固堅持證稱被告有販賣毒品等語(詳見前述),然對於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時、地,並未實際交付款項1 萬元予被告等情,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證述之,此並非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被告空言指稱證人陳進豐、藍建華為虛偽證述,堪難採信。 (三)另查,證人張少奇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我有欠被告錢,就是欠他毒品的錢,在105 年3 月9 日之前,我毒癮發作跟他拿,他就會讓我欠著等語;而證人張少奇對於其介紹被告購買小山貓乙節,亦未曾否認之,證稱:我曾經介紹李俊發跟朋友買小山貓,李俊發把10萬元給那個朋友,之後就聯絡不上那個人,也沒有拿到山貓,李俊發就找我要這筆錢,應該是104 年底的事等語(詳見前頁數),足認證人張少奇並未否認積欠被告債務乙節,其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亦無從造成證人張少奇免於返還其積欠被告之金錢之結果,實難認證人張少奇與被告間有金錢債務,即有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再者,證人張少奇於接受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105 年4 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如果我現在有現金,半是多少,告知」,解釋證稱:「這是李俊發說要弄賭場,我問他投資一半,利潤是多少。警詢時我說是問海洛因半兩多少,是因為我還在毒品戒斷,腦子不是很清醒,現在我清醒了,我不能冤枉他。」;就105 年4 月16日上午4 時21分43秒李俊發傳送簡訊「我有事跟你商量」,解釋證稱:「這應該是我朋友欠他山貓錢的事」,就105 年4 月23日上午12時42分30秒李俊發傳送簡訊「上禮拜說這禮拜,今天星期五了你跟我這樣說,太說不過去了吧!哥」,亦解釋證稱:「這是李俊發跟我催錢,催全部的欠款。」,依前開證人張少奇之證述內容,亦可知悉證人張少奇對於其與被告間之互動,屬於債務討論部分,亦據實為證述,並未一概證稱所有通訊內容及互動均係關於毒品買賣,實難認其證詞,屬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虛偽之詞;被告空言指稱證人張少奇為虛偽證述,堪難採信。 (四)綜前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仍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七、依前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同法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少奇部分(詳如前述),既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之程度,罪證即有不足,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本院論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其刑外,加重其刑。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張少奇1 人、次數僅有3 次,其惡性情節顯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被告素行不良,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未牟取利益,仍加以販賣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均值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並無悔改之犯意,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曾在市場販售商品、從事維修機械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待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位所示之主刑,以茲懲戒。 十、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所犯前揭之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本院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所述,就被告所犯之4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 十一、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 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物,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上開犯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前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已取得,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三)尚未收取之價金,僅屬約定之利益,非被告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利益,難認係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證人張少奇嗣於105 年4 月24日18時許為警查獲,假意致電證人被告李俊發,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5日1 時30分,持海洛因6.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84 公克,至證人張少奇位於新竹市○○里○○街000 號住處,販賣予證人張少奇,因警在場而未遂。並扣得海洛因6.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84 公克等物(槍砲部分另行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張少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 月24日當天的簡訊是我要還李俊發錢,還有要跟他拿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我被警察抓以後,配合警察辦案才發簡訊,後來李俊發就被警察查獲(見本院卷第182 至第207 頁);於偵訊中證稱:4 月24日當天我打電話給李俊發是透過暗語,暗語內容警察都有監錄到,談話內容是要李俊發帶槍、毒品下來(見3001偵查卷二第159 頁背面);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5 年04月24日下午約18時左右被警方查獲的,因為竹南分局警方有查獲到我持有的毒品及非法子彈等物品,我配合警方的要求,引誘李俊發帶搶械及毒品前來新竹市江山街。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是告知李俊本人我要買搶,毒品以及要還錢給他,我傳送簡訊「我要車」中的「車」是指槍枝、我傳送簡訊「還有兩種都帶下來給我」是指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要帶來的意思,我與竹南警方講好要引誘李俊發帶搶及毒品下來談話內容,我最後一次以行動電話連繫是於105 年04月24日23時45分左右在新竹市○○街住○○○○○○○○0000000000號電話催促他快點下來的,後來我的電話警方拿著,李俊發一打來就被切掉,李俊發於105 年04月25日凌晨約1 時30分左右在我新竹市的住所門口被竹南分局員警埋伏逮捕,李俊發被警方所查獲的改造搶枝2 枝及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當天準備拿來賣我的物品等語(見3001偵查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其歷次所為證述互核相符,另有如附件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4 月24日下午6 時38分46秒至同日下午11時45分9 秒)在卷可稽(見3001偵查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而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1 時30分,持海洛因6.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84 公克至新竹市江山街附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4 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3001偵查卷二第140 頁背面至第143 頁),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固堪以採信。 四、然而,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1 時30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4 公克之行為,於警查獲後,被告對其持有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於警詢、偵訊時自承不諱,且經警移送鑑定單位鑑定後認定屬實,即另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319、4320、105 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起訴,本院受理後,以105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為販賣予證人張少奇而持有之,與本案被告涉犯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即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該犯罪之一部分既經判決,效力已及於全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所犯之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為前案持有毒品犯行遭判決有罪確定之效力所及,則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 │ 1 │犯罪事實一、(一)│李俊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 │犯罪事實一、(二)│李俊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三)│李俊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犯罪事實一、(四)│李俊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