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4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軒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謝俊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43號、第9024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2號、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儒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編號八至十三、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編號一至三、編號七、編號十三之一、編號十四、編號十六至五十二、編號五十六至五十九、編號六十一、六十三、編號六十五、編號七十一、編號七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宇軒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編號八至十三、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編號一至三、編號七、編號十三之一、編號十四、編號十六至五十二、編號五十六至五十九、編號六十一、六十三、編號六十五、編號七十一、編號七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俊儒與謝宇軒為父子關係,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 、販賣,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俊儒與謝宇軒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 11月28日22時57分許,由謝俊儒以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址為「http://stealthyseeds.com/」海外網路 購物平台,謝宇軒為謝俊儒翻譯該網站之文字後,由謝俊儒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內含運費約8英鎊)之 代價,訂購約70至80顆大麻種子,再由謝宇軒透過幣託公司註冊之電子錢包,將上開購物款轉為1.405單位之比特 幣付款,指定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收貨地點,該海外購物平台網站成員即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遞運送人員,將上開大麻種子自英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運送至由謝俊儒利用「李家棟」名義所承租之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號透天厝(下稱租屋處),由謝俊儒收受。 (二)謝俊儒、謝宇軒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或製造,竟於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下午為警 查獲時止,由謝宇軒從亞馬遜(AMAZON)網站上購入之碳濾心及風扇組等設備後,搬運設備至上開租屋處,與謝俊儒共同在上開租屋處內使用紫外線燈具、肥料、成長液、溫濕度計、培養土、除濕機、生長海綿等設備,而與謝俊儒共同製造大麻,將生長完成之大麻活株以自然風乾或用風扇、烤箱等乾燥設備加以乾燥之方式製成捲煙,或將大麻葉拔除放入玻璃罐內保存,加工成為易於施用之狀態,欲伺機販賣牟利。嗣為警於106年6月30日19時19分許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至其上開租屋處及謝宇軒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有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謝宇軒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43號、 106年度偵字第9024號)繫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4號) 後,因檢察官認被告謝俊儒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06年度訴字第804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102號、第103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俊儒、謝宇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皆具證據能力(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4號卷第51頁、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72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俊儒、謝宇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第4至13頁、第26至30頁、106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2至3頁、第4至13頁、第38至47頁、第77至78頁、第84至85頁、第190至192頁、106年度偵字第8657號卷第6至7頁、第8至17頁、第19至28頁、第31至34頁、第36至37頁、106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第 8至11頁、106年度偵聲字第135號卷第12至15頁、106年度訴字第804號卷第49至54頁、第83至95頁、107年度偵緝字第 103號卷第3頁、第4至9頁、第28至32頁、第34至36頁、107 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60至74頁),核與證人楊駿懿於偵查 中具結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73至75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隱身種子網頁截取畫面、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畫面、謝宇軒持用之 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張、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與基地台位址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5月12日之上網歷程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籍資料、106年6月29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配置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相片106張等在卷可稽( 見106年度他字第2077號卷第2至7頁、第13至14頁、第15頁 、第45至47頁、第55頁、第58至69頁、第70至96頁、106年 度偵字第9024號卷第14頁、第16至18頁、第22至25頁、第55至81頁、第88至94頁、第118至126頁、106年度偵字第6643 號卷第14頁、第19頁、第24至32頁、第55至56頁、第144至 185頁、第183至184頁、第201至205頁、第207頁、第218頁 、第21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俊儒、謝宇軒就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犯行,係本於供己栽種之意圖,自外國網站購得大麻種子後,由該網站經營者自國外郵寄運送並輸入我國境內,參諸上開法律見解,所為自屬既遂。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 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俊儒 、謝宇軒係將其栽種成大麻植株之大麻花、葉以剪刀剪下,並以大麻花、葉倒掛於繩子上或平鋪之自然風乾方式使之乾燥,並置放於玻璃罐中保存等情,業據被告謝俊儒自承在卷(見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65頁),復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第91頁至94 頁反面13頁反面),則被告謝俊儒、謝宇軒既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葉乾燥成為易於施用之程度,且被告謝俊儒亦自陳上開收成之大麻已可施用等語明確(見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65頁),足認被告謝俊儒、謝宇軒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已既遂無訛。 (三)是核被告謝俊儒、謝宇軒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 麻種子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 員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四)又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謝俊儒、謝宇軒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而被告謝俊儒、謝宇軒於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於上 開租屋處栽種大麻種子,並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五)被告謝俊儒、謝宇軒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被告謝俊儒、謝宇軒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七)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謝宇軒為被告 謝俊儒之子,本件緣於謝俊儒於中國經商失敗,始鋌而走險,要求被告謝宇軒協助購買大麻種子及栽種,被告謝宇軒迫於無奈而與被告謝俊儒為上開犯行,且被告謝宇軒案發時為替代役男,所涉情節非深,復以被告謝宇軒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無訛,被告謝宇軒原畢業於國立政治大學外交系,前程似錦,犯後除繼續完成替代役役期外,更利用空閒時間,從事募款義賣等公益服務,並持續捐款予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目前於新加坡商奧德利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行政執行官陳報狀、財團法人臺北市失親兒童福利基金會、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臺北家扶中心收據及感謝狀、在職證明等附卷可佐(見106年度訴 字第804號第135至144頁),足認被告謝宇軒深具贖罪、 悔悟之心。併考量本件大麻毒品於甫栽種完成之際即遭查獲,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實害,其犯罪情狀實不無可憫恕之處,倘未酌減其刑,不惟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符,而將無從與其他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復且強使其入監,勢將截斷其未來之發展與成就,亦有可能使被告謝宇軒反沾染犯罪習性之可能,造成刑罰之負面效應。是以被告謝宇軒所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謝宇軒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均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再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謝俊儒前曾任警察執法人員,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猶知法犯法,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被告謝宇軒共同自境外走私運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來臺,欲栽種收成後伺機出售牟利,另矧之被告謝俊儒為被告謝宇軒之父,前於105年10月11日 甫因與其次子謝凱倫進口大麻並與栽種,涉犯懲治走私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獲後逃逸,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偵緝字第432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竟再次重起爐灶,旋於105年11月28日起,再次邀同其長子即 被告謝宇軒再犯本案,復於107年1月25日經警查獲涉嫌相同犯罪事實,並經提起公訴在案,且身為全案策劃之主導者,涉案程度深,惡性重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謝俊儒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態度尚佳,被告謝俊儒係因經商失敗、經濟壓力沈重之犯罪動機、目的、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任職警察,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暨本件查獲之大麻成品、半成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2、被告謝宇軒為謝俊儒之子,明知被告謝俊儒所欲購買之物為大麻種子,且欲栽種後牟利,仍為其翻譯外國網站文字訂購並與其共同栽種,所為均非可取,又被告謝宇軒係基於父子情誼而為本件犯行,非居於主要策劃者,涉案程度較淺,併考量被告謝宇軒於行為時年僅23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兼衡其為被告謝俊儒之子,受親情羈絆之犯罪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外商公司任職之生活狀況,暨本件查獲之大麻成品、半成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緩刑: 1、被告謝宇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臨訟已多次表達悔意,且犯後仍努力工作,積極參與各種公益服務,已如前述,足徵被告謝宇軒知其所為之非,經此偵、審教訓已然知所警惕,刻正逐步調整人生方向,改過遷善,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謝宇軒參與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謝宇軒併予宣告緩刑5年。 2、 復為使被告謝宇軒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戒慎其行,避免再度犯罪,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宇軒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內並應付保護管束。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被告謝宇軒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謝宇軒、謝俊儒用於聯繫本件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業據被告謝宇軒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第26至30頁、 106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191至192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又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經檢定後,認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 ,隨機柚樣19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笫24項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1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209頁),另編號7所示之大麻莖、編號13-1、14所示之大麻植株殘根,均因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然為被告謝俊儒所有,並經被告謝俊儒供承係供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65至68頁),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編號8至13、編號15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209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塑膠罐、曬衣網,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52、編號56至59、編號61、63、65、71、7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或 意圖供製造毒品而裁種大麻種子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謝俊儒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66至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至如附表編號53至55、60所示之統一發票、第四台申請書、交易明細等物,為被告謝俊儒、謝宇軒製造毒品期間日常消費所遺留之物;編號62、64為被告謝俊儒承租上開房屋時,房東所遺留之物;編號66至70為被告謝俊儒私人使用之物,均與本件犯行無涉等情,業據被告謝俊儒供述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66至68頁),亦均與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身無直接關聯,是此部 分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見106年度9024號卷第104頁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扣案物名 │ 數量 │ 備 註 │ ├──┼────────────┼───────┼────────┤ │ 1 │I PHONE 5S手機1支(無SIM│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卡,IEM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2 │I PHONE 5S手機1支(含 │ 1支 │ │ │ │0000000000號SIM卡,IEM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 │大麻(大麻植株) │259支(共13970│經檢視葉片外觀具│ │ │ │ │大麻特徵,鑑定含│ │ │ │ │大麻成分。 │ ├──┼────────────┼───────┼────────┤ │ 4 │大麻(乾燥大麻) │1包(66.5公克 │經鑑定含大麻成分│ │ │ │) │,有卷附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5 │大麻(乾燥大麻) │1包(78公克) │室106年10月31日 │ ├──┼────────────┼───────┤調科壹字第 │ │ 6 │大麻(乾燥菸)1 支 │1 支 │00000000000號函 │ │ │ │ │可佐(見106年度 │ │ │ │ │偵字第6643號卷第│ │ │ │ │209頁) │ ├──┼────────────┼───────┼────────┤ │ 7 │大麻(乾燥植物莖)15支 │15支(198公克 │未鑑定 │ │ │ │) │ │ │ │ │ │ │ ├──┼────────────┼───────┼────────┤ │ 8 │大麻(乾燥大麻) │1包(72公克) │經鑑定含大麻成分│ ├──┼────────────┼───────┤,同編號4。 │ │ 9 │大麻(曬衣網含乾燥大麻)│1包(189公克)│ │ ├──┼────────────┼───────┤ │ │10 │大麻(乾燥大麻) │1包(23公克) │ │ ├──┼────────────┼───────┤ │ │11 │大麻(透明塑膠罐含大麻)│1瓶(286.5公克│ │ │ │ │) │ │ ├──┼────────────┼───────┤ │ │12 │大麻(大麻葉) │1包(66.5公克 │ │ │ │ │) │ │ ├──┼────────────┼───────┤ │ │13 │大麻(大麻菸草) │1包(40公克) │ │ ├──┼────────────┼───────┼────────┤ │13-1│大麻(大麻植株殘根) │15支(227公克 │未鑑定 │ │ │ │) │ │ │ │ │ │ │ ├──┼────────────┼───────┤ │ │14 │大麻(大麻植株殘根) │1包(27公克) │ │ ├──┼────────────┼───────┼────────┤ │15 │大麻(大麻成品) │2包(396公克)│經鑑定含大麻成份│ │ │ │ │,同編號4。 │ ├──┼────────────┼───────┼────────┤ │16 │剪刀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7 │吸食器 │1個 │ │ ├──┼────────────┼───────┤ │ │18 │富寶100根 │1包 │ │ ├──┼────────────┼───────┤ │ │19 │肥料 │4個 │ │ ├──┼────────────┼───────┤ │ │20 │玻璃罐 │3個 │ │ ├──┼────────────┼───────┤ │ │21 │剪刀 │1支 │ │ ├──┼────────────┼───────┤ │ │22 │溫溼度計 │1個 │ │ ├──┼────────────┼───────┤ │ │23 │培養箱 │1個 │ │ ├──┼────────────┼───────┤ │ │24 │標籤 │1箱 │ │ ├──┼────────────┼───────┤ │ │25 │燈具 │3組 │ │ ├──┼────────────┼───────┤ │ │26 │澆花器 │1個 │ │ ├──┼────────────┼───────┤ │ │27 │溫溼度計 │1個 │ │ ├──┼────────────┼───────┤ │ │28 │電風扇 │1個 │ │ ├──┼────────────┼───────┤ │ │29 │捲菸紙 │1盒 │ │ ├──┼────────────┼───────┤ │ │30 │藥袋 │1個 │ │ ├──┼────────────┼───────┤ │ │31 │剪刀 │1支 │ │ ├──┼────────────┼───────┤ │ │32 │夾鏈袋 │1包 │ │ ├──┼────────────┼───────┤ │ │33 │美工刀 │1支 │ │ ├──┼────────────┼───────┤ │ │34 │捲菸器 │1個 │ │ ├──┼────────────┼───────┤ │ │35 │封口機 │1個 │ │ ├──┼────────────┼───────┤ │ │36 │吸食器 │1個 │ │ ├──┼────────────┼───────┤ │ │37 │剪刀 │2支 │ │ ├──┼────────────┼───────┤ │ │38 │夾鏈袋 │1包 │ │ ├──┼────────────┼───────┤ │ │39 │靚土 │2包 │ │ ├──┼────────────┼───────┤ │ │40 │基礎肥 │1包 │ │ ├──┼────────────┼───────┤ │ │41 │酸檢測試器 │2個 │ │ ├──┼────────────┼───────┤ │ │42 │燈具 │2組 │ │ ├──┼────────────┼───────┤ │ │43 │電扇 │1個 │ │ ├──┼────────────┼───────┤ │ │44 │除濕機 │2個 │ │ ├──┼────────────┼───────┤ │ │45 │溫溼度計 │1個 │ │ ├──┼────────────┼───────┤ │ │46 │燈具 │3組 │ │ ├──┼────────────┼───────┤ │ │47 │電扇 │1個 │ │ ├──┼────────────┼───────┤ │ │48 │成長液 │1個 │ │ ├──┼────────────┼───────┤ │ │49 │溫溼度計 │1個 │ │ ├──┼────────────┼───────┤ │ │50 │郵寄包裹袋 │1個 │ │ ├──┼────────────┼───────┤ │ │51 │植物束帶 │4個 │ │ ├──┼────────────┼───────┤ │ │52 │布質盆栽盒 │1包 │ │ ├──┼────────────┼───────┼────────┤ │53 │7-11發票 │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54 │全聯發票含消費明細 │1張 │ │ ├──┼────────────┼───────┤ │ │55 │第四台申裝申請書 │1張 │ │ ├──┼────────────┼───────┼────────┤ │56 │種子加速生長器 │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57 │種子加速生長器 │2組 │ │ ├──┼────────────┼───────┤ │ │58 │生長海綿 │1箱 │ │ ├──┼────────────┼───────┤ │ │59 │植物生長劑 │1個 │ │ ├──┼────────────┼───────┼────────┤ │60 │交易明細 │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 │61 │筆記本(載有生長紀錄、輪│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班表) │ │ │ ├──┼────────────┼───────┼────────┤ │62 │網路攝影機 │5組 │與本案犯罪無關。│ ├──┼────────────┼───────┼────────┤ │63 │濾嘴 │1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 ├──┼────────────┼───────┼────────┤ │64 │鏡頭放大鏡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 │65 │大麻培育盒 │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 │66 │SIM卡台哥大 │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67 │SIM卡台哥大 │1張 │ │ ├──┼────────────┼───────┤ │ │68 │SIM卡大陸天翼卡 │1張 │ │ ├──┼────────────┼───────┤ │ │69 │SIM卡大陸天翼卡 │1張 │ │ ├──┼────────────┼───────┤ │ │70 │神州行五元卡 │1張 │ │ ├──┼────────────┼───────┼────────┤ │71 │培育海綿(已使用) │1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72 │大麻曬網 │2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