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忻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忻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詹忻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5 段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詹忻霖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22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7 月23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針筒1 支,並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採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忻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且被告於106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22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214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8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21頁至第2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等物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及白色粉末各1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其檢驗結果分別為:送驗數量0.1717公克,驗餘數量0.1670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0.4259公克,驗餘數量0.4174公克,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9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372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