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訴緝 字第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家達受僱於鍾俊義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承信食品行,負責開發客戶、接洽訂單、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至同年9月間,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7, 182元後,未如數繳回承信食品行,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蕭家達明知承信食品行並未向力陽食品機械企業社(下稱力陽企業社)訂購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2月21日,前往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力陽企業社,向該企業社會計人員李美玲佯稱承 信食品行欲訂購不鏽鋼粉篩、篩網各1個,致李美玲陷於錯 誤,遂當場交付價值共1,190元之粉篩、篩網各1個予蕭家達,蕭家達收受該商品後則自行使用。 三、蕭家達為增加業績,明知仙蒂雅手工烘焙坊並未向承信食品行訂購商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先向承信食品行會計人員萬美君佯稱仙蒂雅手工烘焙坊欲訂購奶油1箱,致萬 美君陷於錯誤,遂將價值3,800元之奶油1箱交予蕭家達,蕭家達收受該商品後,再於萬美君製作之銷貨單上簽署「瑄」,表示仙蒂雅手工烘焙坊業已收受商品之意,而將該銷貨單交予萬美君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承信食品行及仙蒂雅手工烘焙坊,所得商品則自行使用。 四、蕭家達為增加業績,明知百樂西點麵包廠並未向承信食品行訂購商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2月22日,先向萬美君佯稱百樂西點麵包廠欲訂購奶油1箱、乳酪絲2包,致萬美君陷於錯誤,將價值共1,500元之奶油1箱、乳酪絲2包交予蕭家達,蕭 家達收受商品後,再於萬美君製作之銷貨單上簽署「百樂」,表示百樂西點麵包廠業已收受商品之意,而將該銷貨單交予萬美君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承信食品行及百樂西點麵包廠,所得商品則自行使用。 五、案經鍾俊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家達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萬美君、鍾俊義、證人即歐香烘焙坊負責人洪國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第32至36頁、第135至136頁、第139至140頁、第146至148頁、偵緝卷第36至37頁),並有被告簽具之切結書1份、被告開立 之支票2張、承信食品行商業登記資料、承信食品行對帳單 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8頁 ),足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萬美君、李美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第34頁、第65至66頁、第131至133頁、第138至139頁、第146至148頁),並有力陽企業社銷貨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62至64頁),足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萬美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第34至35頁、第146至148頁),並有承信食品行銷貨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該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俊義、萬美君、證人即百樂食品行負責人周錦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頁、第133至135頁、第139頁、第146至148頁、偵緝卷第36至37頁),並有承 信食品行銷貨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 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蕭家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罰金刑之上限已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接續犯意,在時空密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101年6月至同年9月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貨 款後,未繳回承信食品行,以此方式接續將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先向萬美君佯稱廠商欲訂購貨品,復偽簽銷貨單後交予萬美君而行使,因而取得承信食品行之貨品,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係以時間密切之數舉動,接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行為,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一行為論處。 ㈣、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均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所載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4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損及承信食品行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侵占之總金額為167,182元,金額尚非甚鉅,且已由承信食品行按 月自其薪資扣除總計6萬元,有被告簽具之切結書1份、被告薪資扣款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4頁),其餘款 項雖尚未償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並向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且向本院表示不願意再到院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23頁),足見被告已展現願負責之態度及賠償 誠意,僅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未能達共識,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 ,尚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相較於業務侵占罪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觀之,應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因未達業績要求,利用職務之便,未將附表一所示之貨款繳回承信食品行,復冒用承信食品行名義向力陽食品騙取貨品供己使用,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冒用仙蒂雅手工烘焙坊、百樂西點麵包廠名義向承信食品行騙取貨品,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月薪約2、3萬元,未婚無子,需負擔同住父親之生活費,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於101年6月至同年9月間,侵占如附 表一所示之未繳回承信食品行之貨款共167,182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承信食品行嗣後已按月自被告薪水扣除共計6萬元以抵償一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陳屬實(見偵卷第55頁),且經證人萬美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4563號卷第33至34 頁),並有被告簽具之切結書1份、被告薪資扣款證明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4至15頁),是扣除上揭已發還被 害人之部分後,應就其餘犯罪所得107,182元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冒用承信食品行向力陽企業社詐得價值1,190元不鏽鋼粉篩、篩網各1個,該貨款由承信食品行先行墊付,惟嗣後已自被告薪水扣除1,190元,為被告供稱明 確確(見偵卷第55頁),核與證人李美玲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38頁),並有被告薪資扣款證明可參(見偵卷第 14頁),是該部分犯罪所得業據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冒用仙蒂雅手工烘焙坊名義向承信食品行詐得價值3,800元之奶油1箱後自行使用,尚未將款項交還承信食品行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57頁),核與證人萬美君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46頁),是該奶油1箱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冒用百樂西點麵包名義向承信食品行詐得價值共1,500元之奶油1箱、乳酪絲2包後自行使用,該 款項尚未償還承信食品行一節,業據證人萬美君於偵訊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146頁),是該奶油1箱、乳酪絲2包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 │ ├──┼────────┼──────┤ │ 一 │啟元義式烘焙坊 │1萬3,215元 │ ├──┼────────┼──────┤ │ 二 │樺珍烘培坊 │2萬9,590元 │ ├──┼────────┼──────┤ │ 三 │童心烘培坊 │2,860元 │ ├──┼────────┼──────┤ │ 四 │龍記西點麵包 │6,820元 │ ├──┼────────┼──────┤ │ 五 │黃彥承 │7,395元 │ ├──┼────────┼──────┤ │ 六 │新龍興烘焙坊 │1萬4,300元 │ ├──┼────────┼──────┤ │ 七 │向日葵烘焙工坊 │3萬5,302元 │ ├──┼────────┼──────┤ │ 八 │百樂西點麵包廠 │4,150元 │ ├──┼────────┼──────┤ │ 九 │肯尼斯竹北店 │5,460元 │ ├──┼────────┼──────┤ │ 十 │磐石中學 │4,560元 │ ├──┼────────┼──────┤ │ │歐迪烘焙坊 │8,490元 │ ├──┼────────┼──────┤ │ │歐香烘焙坊 │2萬7,300元 │ ├──┼────────┼──────┤ │ │京都 │7,740元 │ ├──┼────────┼──────┤ │ │ 合計 │167,182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 │ ├──┼────┼─────────┤ │ 1 │ 一 │107,182元 │ ├──┼────┼─────────┤ │ 2 │ 三 │奶油1箱 │ │ │ │(價值3,800元) │ ├──┼────┼─────────┤ │ 3 │ 四 │奶油1箱、乳酪絲2包│ │ │ │(價值共1,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