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春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包春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536、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包春俊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已調整為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10樓之3被 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鄭寬堯等60人所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山坡地),業經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為山坡地,如於該等山坡地採取土石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竟雇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同案被告李聰銘(綽號天王星,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 度上訴字第3973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上訴駁回確定)為工地管理兼駕駛挖土機,同案被告李明峻(綽號阿峻,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上訴駁回確定)照顧現場兼計算車次,同案被告李儒斌(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上訴駁回確定)為洗路工兼管制交通,同案被告吳茂隆(綽號小雙包,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上訴駁回確定)在工地門口貨櫃屋擔任門禁看守(同案被告李聰銘、李明峻、李儒斌亦日夜輪流看守,以防止閒雜人等進入),同案被告史培倫(綽號阿倫,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上訴駁回確定)為洗石工兼計算車次,及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向具有犯意聯絡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地主鄭增坤(不知情)之子即同案被告鄭文賢(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緩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73 號上訴駁回確定),以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 價,租用系爭農地,以供堆置所盜採之砂石,並於其上作初步之砂石清洗分離,以待出售予不特定人。彼等均未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共同基於竊取砂石之概括犯意,自同年2月底起,連續多次在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砍伐 樹木,以挖取砂石而變更地形,進而將竊取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3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陳又康、林天佑、陳寶 康、陳宏文等人,計出售約5、6000立方公尺,獲利約180萬元。(二)被告包春俊復於同年3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 已調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將新竹縣政府所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公文書予以變造(原核准採取土石之地號為新竹縣新豐鄉崁頭段864至867、871至876等10筆土地),欲供將來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對於核發土石採取證明之正確性。另被告包春俊、同案被告李聰銘、蕭進章(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以魚目混珠之 方式,於91年2月初,提示其與新竹縣○○鄉○○段00○00 ○ 000○000地號不知情地主曾祥奕之父曾繁文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之整地申請書(係被告包春俊透過徐志堅,而認識新豐鄉公所農業課課員徐武基,由徐武基間接捉刀而成,以上二人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43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地籍圖等資料,向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村長張秋郎訛稱,已向地主洽購系爭山坡地,近期內將辦理移轉,並已經縣府核准,得在系爭山坡地上合法取得採取土石,且稱在該地蓋養老院,致張秋郎不疑有他,而敦促系爭山坡地地主鄭啟超、鄭金穗、鄭金順等人與同案被告李聰銘協調,以利被告包春俊等人繼續在系爭山坡地採取砂石,同時消弭附近居民不滿之雜音。又被告包春俊等人盜採砂石期間,引起不法分子周超雲(業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無罪確定)覬覦,曾多次率眾 包圍現場恐嚇,要求被告包春俊支付一半開採所得利益。嗣於同年5月6日,被告包春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欲潛往大陸,經警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內,將其拘提到案,並同步拘提同案被告鄭文賢、李聰銘、李明峻,及搜索同案被告李聰銘、李明峻、鄭文賢住處,分別扣得同案被告李聰銘名片19張、出貨單、租用單、交貨單、請款單、估價單、電話住址簿各1 本、出貨四聯單1張、鐵板租借憑單、交貨單各6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摺1本;申請書、合約書各4張、宏春工程有限公司空白出車單1張、並隨之扣得右開變造之公文 書。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會同相關人員至系爭山坡地履勘,發現被告包春俊等人已在現場挖深約15公尺,面積約2.3763公傾(約2.449995甲),因未做水土保持,且將所採取之土石任意堆置,致土石鬆軟,且堆置之地點鄰近溪流,如遇大雨將造成水土流失及河道阻塞,致生公共危險,並在現場扣得其等盜採砂石之挖土機2部、推土機1部、洗砂機1部,又在系爭農地上,發現確實堆滿砂石而查獲。 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4日再次至 系爭山坡地履勘,發現挖掘較深部位,皆因下雨積水,甚至成為小型湖泊,且開挖及堆置之坡邊表面,經雨水沖刷,部分產生沖蝕溝現象,已造成部分水土流失。因認被告包春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之罪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解散,固為 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參照)。再「甲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甲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甲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甲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甲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論)。經查,被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雖於96年11月30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份附卷足參,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堪認被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得對被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包春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83條均 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就拘役或罰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時間由1年提高為5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包春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 五、經查: (一)被告包春俊兼被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92年8月7日發布之92年新院昭刑禮緝字第203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 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二)又被告包春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被訴於91年2、3月間,分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 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等 罪嫌,經檢察官於91年2月7日開始偵查,並於91年6月26 日提起公訴,且於91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包春俊逃匿,而經本院於92年8月7日發佈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再者,被告包春俊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之罪嫌 ,其最高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被訴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規定科以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該追訴權時效應與因通緝而停止進行達追訴權時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一併計算,故本案被告包春俊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因通緝而時效停止期間暨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2年6月及1年3月。 (三)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自被告等犯罪行為終了日「91年3月間」起,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1年2月7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2年8月7日)止之期間計1年6月,並加計上開因被告包春俊遭通緝,致本案審判程 序不能開始之時效停止期間暨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2年6月及1年3月,故本案被告包春俊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係 「105年3月間」,而被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之追訴權時效則已於「93年12月間」完成;茲被告包春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早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包春俊、宏春工程有限公司被訴分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1條之變 造公文書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等罪嫌,其追 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