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金簡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金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祖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祖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祖英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於前揭時點為其出售誠加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既已獲悉重大影響誠加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出售誠加公司股票,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本院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規定所示標準計算後,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交易並無犯罪所得,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5 年11月11日新北法字第10544594020 函暨被告102 年1 月22日交易犯罪所得交易損益表附卷可稽(見24號偵續卷第383 至384 頁),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祖英任職於誠加公司,基於業務關係進而知悉前開重大影響誠加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該重大消息已具體成形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出售誠加公司股票,破壞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端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固不足取,然其主觀意圖係為規避損失而非創造獲利,惟未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犯本件之罪,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以及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渠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
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
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
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
│編號│出售時間 │數量(股)│每股價格(│交易│手續│依證券交易法│
│ │ │ │新臺幣) │稅額│費 │第157 條之1 │
│ │ │ │ │ │ │第3 項規定所│
│ │ │ │ │ │ │示標準計算之│
│ │ │ │ │ │ │犯罪所得 │
├──┼──────────┼─────┼─────┼──┼──┼──────┤
│ 1 │民國102 年1 月22日上│5,000 │3.68元 │55元│26元│2,304元 │
│ │午9時許 │ │ │ │ │ │
├──┼──────────┼─────┼─────┼──┼──┼──────┤
│ 2 │102 年1 月22日上午9 │5,000 │3.64元 │54元│25元│1,956元 │
│ │時許 │ │ │ │ │ │
├──┼──────────┼─────┼─────┼──┼──┼──────┤
│ 3 │102 年1 月22日上午9 │5,000 │3.52元 │52元│25元│1,358元 │
│ │時1 分許 │ │ │ │ │ │
├──┼──────────┼─────┼─────┼──┼──┼──────┤
│ 4 │102 年1 月22日上午9 │5,000 │2.95元 │44元│21元│-1,480元 │
│ │時10分許 │ │ │ │ │ │
├──┼──────────┼─────┼─────┼──┼──┼──────┤
│ 5 │102 年1 月22日上午9 │5,000 │2.85元 │42元│20元│-1,977元 │
│ │時10分許 │ │ │ │ │ │
├──┼──────────┼─────┼─────┼──┼──┼──────┤
│ 6 │102 年1 月22日上午9 │5,000 │2.7元 │40元│20元│-2,725元 │
│ │時11分許 │ │ │ │ │ │
├──┼──────────┼─────┼─────┼──┼──┼──────┤
│ 7 │102 年1 月22日上午9 │5,000 │2.6元 │39元│20元│-3,224元 │
│ │時11分許 │ │ │ │ │ │
├──┼──────────┼─────┼─────┼──┼──┼──────┤
│ 8 │102 年1 月22日上午9 │4,000 │2.48元 │29元│20元│-3,061元 │
│ │時12分許 │ │ │ │ │ │
├──┼──────────┼─────┼─────┼──┴──┼──────┤
│ │ │總計:3 萬│ │ │總計:-6,849│
│ │ │9,000 股 │ │ │元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24號
被 告 任祖英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103 年度偵字第617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
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祖英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至102 年1 月22日任職誠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加公司),擔任出納,負責處理誠
加公司帳戶存款、零用金、應付票據等事務。其於102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至下午3 時30分間之某時許,基於業務自誠
加公司斯時之負責人李民海(所涉內線交易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獲悉誠加公司因向金主借貸不成、支票帳戶存款不
足將退票之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且誠加公司於同
日退票並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內容
為誠加公司於102 年1 月21日因資金調度缺口導致2 張金額
約新臺幣(下同)16萬6,000 元支票〈持票人為捷耀光通訊
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分別為AH0000000 、AH00000000號
、金額分別為7 萬560 元、9 萬5,543 元,下稱系爭支票〉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訊息後,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即上
揭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使用其向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989R
-000000 號帳戶(下稱任祖英元大證券帳戶),在新竹地區
電話下單,以附表所示價格出售附表所示數量之誠加公司股
份。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閱任祖英元大證券帳
戶交易資料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祖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原誠加公司員工張麗珠(所涉內線交易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證稱:被告在誠加公司負責辦理銀行
轉帳及匯款、現金流量等事務,會計人員是依據被告之轉帳
紀錄來記帳等語、證人即原誠加公司員工孫美杏(所涉內線
交易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
公司負責資金調度及提供對帳單讓伊記帳等相關事務等語、
證人即捷耀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韓曉鐘於警詢證稱:
誠加公司用以支付水電費之系爭支票,於102 年1 月21日經
提示請求付款卻遭退票等語、證人李民海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於案發時在誠加公司負責處理資金統計、票據付款等事務
等語內容相符,並有被告102 年1 月23日電子郵件、被告元
大證券帳戶存摺影本、系爭支票影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誠加公司(股票代號:5275)興櫃股票交易
分析意見書與105 年5 月6 日證櫃審字第1050011557號函及
附件、誠加公司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3 月13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被告向元大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 年
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23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105 年5 月30日新北法字第10544542780 號
函及105 年8 月15日新北法字第10544566310 號函、被告元
大證券帳戶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及102 年1 月22日至102
年1 月26日興櫃股票(點選)投資人委買委賣明細檔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
5 款規定,請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又被
告就附表所示出售誠加公司股份行為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再因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本件經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 第3 項規定所示標準計算後,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交易
並無犯罪所得,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5 年11月11
日新北法字第10544594020 號函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證,是
請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
從事內線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公平性固有不該,然諒其
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
犯嫌,深表悔意,與其從事附表所示交易結果並未獲得預期
利益,犯罪所生損害未過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
司法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宣告被告
2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3 年,且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以勵自
新。
三、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另以因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
上午10時40分至上午12時29分間亦有出售誠加公司股份1 萬
股,此部分同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5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乙節
。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曾於
警詢及偵查中一度供稱:李民海曾於102 年1 月21日上午某
時許,私下告知伊誠加公司當日可能會發生退票事件,並召
開臨時會議對全體員工宣布此項消息等語,然其於105 年11
月15日偵查中已改稱:因誠加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票期
較集中,因此伊會整理好應付票款資訊方便李民海籌湊資金
,李民海通常會在付款日當日上午12時前通知伊察看公司帳
戶餘額,若金主尚未匯款,會由李民海再去催促、連繫,也
曾發生到下午3 時30分銀行結束營業前金主才匯款之情形。
於102 年1 月21日伊有一直注意公司帳戶餘額變化並向李民
海報告,李民海亦告知資金應該會進來,且李民海當日確實
有籌到部分款項支付部分票款,直至接近下午3 時30分許,
帳戶餘額不足支付系爭支票,銀行因而致電探詢是否確定要
跳票抑或只是作業疏失時,李民海才告知資金不會進來了,
並開會向員工宣布此事。又伊於102 年1 月21日之所以會出
售持股,係因見誠加公司就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18日
間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合作,以大同公司
名義投標各地方政府受經濟部能源局擴大設置LED 路燈節能
專案計畫補助之LED 路燈設置標案(下稱ESCO標案),結果
均未得標,前景不佳所致等語,否認係因提前獲悉誠加公司
將發生退票事件方於102 年1 月21日出售持股。
二證人李民海於偵查中證稱:向金主借款籌湊資金之事係由伊
親自處理,伊大部分係向誠加公司大股東陳和錦借款。於ES
CO標案確定未得標後,陳和錦雖宣稱不再提供資金,但因陳
和錦自101 年11月起即曾多次為類似最後通牒通知,最後一
刻還是出手相救,是伊當時判斷陳和錦最終還是會借款與誠
加公司,直至102 年1 月21日近下午3 時30分許伊確認帳戶
內無款項匯入,伊方肯定誠加公司會發生退票事件,並於退
票事件發生後召集員工宣布此事,且將此重大訊息依規定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與安排翌(22)日上午開盤前之記者
會等語,核與證人即原誠加公司員工周芷柔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案發時任職誠加公司財會部門,負責對主管機關之申報
及重大訊息之公告。伊印象於102 年1 月21日係在下午方臨
時接獲要發布退票此重大訊息之通知,伊因此作業十分倉促
,於重大訊息發布後李民海才召集公司員工,宣布要實施資
遣、縮減開支等措施,而因伊負責後續資遣作業,是對此部
分印象深刻等語情節一致。又參酌證人陳和錦除直接、間接
持有誠加公司大量股份外,尚為誠加公司向第一銀行、富邦
銀行之借款擔任保證人,此為證人陳和錦於警詢所不否認,
並有存貨質權設定契約書1 份在卷可查,倘誠加公司發生退
票此信用不良事件,將使其面臨履行借款保證責任之危機,
嚴重影響其個人財務,況系爭支票金額不高,相較於退票所
衍生財務危機耗費之成本,應以借款幫助誠加公司支付系爭
支票之票款屬較合理之選擇;以及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並
未將持股全部出售,此與一般提前獲悉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且
有意進行內線交易者,通常會爭取在消息公開前將持股全數
售出,規避損失之情形,有所不同,從而,自難僅據被告上
揭與其他事證不符之不利於己供述,認定被告於102 年1 月
21日出售股份前即已實際知悉誠加公司當日將發生退票事件
之消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移送意旨
所述之內線交易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認被告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