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葛若梅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葛若梅犯詐欺得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309 號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 證據名稱欄應補充:「被告葛若梅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葛若梅使告訴人薇閣汽車旅館誤認其有消費能力而提供住宿、餐點服務,價值等同新臺幣(下同)1萬3,870 元,均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多次對告訴人員工所為詐欺得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明知其身無分文,仍佯裝有支付住宿及餐點對價之能力與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服務,因而受有1萬3,870 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取告訴人諒解而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告訴人民國107 年11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為1 萬3,870 元住宿及餐點之利益,惟被告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上開賠償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償給付告訴人,告訴人就此部分求償權應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葛若梅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0號臨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若梅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2時39分許,偕同張善強前往薇
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欣公司)所經營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薇閣汽車旅館住宿,張善強付清住宿費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並於同日4時許離開。詎葛若梅明知其
身無分文,無法支付消費金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自同日12時18分許起至同年12月22日12時18分許止,在上開
旅館留宿及點餐,致使上開旅館人員陷於錯誤,提供價值1
萬6,870元之住宿、飲食等利益。嗣於103年12月22日18時30
分許結帳時,葛若梅聯絡友人到場代付3,000元,並書立切
結書承諾2日內付清餘款1萬3,870元後離去。惟葛若梅屆期
未清償,且避不見面,因而詐得1萬3,870元之利益,經薇欣
公司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薇欣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葛若梅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坦承其身無分文,仍│
│ │述。 │於前揭時間在上開旅館消│
│ │ │費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福成│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開旅館消費經過。 │
├──┼───────────┼───────────┤
│ 3 │證人張善強於偵訊時之證│證明其於103年12月20日4│
│ │述。 │時許離開上開旅館,且其│
│ │ │離去時被告身無分文之事│
│ │ │實。 │
├──┼───────────┼───────────┤
│ 4 │帳單明細2份、切結書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葛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