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緝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42、174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上午10時5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美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美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第2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①9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②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後,與①案件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2年1月又2日。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再據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再據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19號判決就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駁回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之上訴,再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2年1月又2日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在103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陳美芳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5年6月4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之前住所旁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陳美芳同意搜索,復經警依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5年6月17日晚上9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所調驗,復經其同意勘察採證後,為警於105年6月17日晚上9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