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黃美盈、林涵雯、蔡玉琪
- 被告許尚豪(原名:許尚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0號 第745號 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尚豪(原名:許尚人)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52 、7477、8076、9657、11603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80 號、107 年度偵字第4351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04 號、第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尚豪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犯附表編號至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許尚豪可預見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所示時地,收受上開贓物。 二、許尚豪與魏博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行為分擔方式,共同竊取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至各欄所示)。許尚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得手(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至各欄所示)。 三、許尚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現附表編號之物而將之據為己有。 四、案經周翠玟、張芬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劉恩甫、吳愛鳳、蔡雅米、陳韋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蘇建銘、少年王○惟、李璟辰、少年翁○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許尚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0 號卷《下稱本院107 易100 卷》第55頁、第242 至247頁、本院107 易字第745 號卷《下稱本院107易745 卷》第59頁、第236 至238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01號卷《下稱本院107 易1001卷》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三(附表編號)部分: 就前揭事實欄三所示附表編號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易1001卷第27頁、107 易100 卷第262 頁),核與警員蘇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7 易1001卷第69至70頁、第75頁、第77頁),且有被害人王水能身分證件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 張、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8 月20日竹市東戶字第1070004954號函暨王水能身分證掛失紀錄、補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詳細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411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2411卷》第9 至12頁、第14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05 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緝405 卷》第22至2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附表編號)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5 月22日前往李忠明之國泰當鋪以許尚人名義典當腳踏車1 台,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5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辯稱略以:當時我真的不知道那台藍色捷安特腳踏車是來路不明之物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106 年5 月22日8 時53分許後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系爭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 輛,並於同日9 時21分許騎乘該腳踏車前往李忠明之國泰當鋪,以許尚人名義典當後,取得4,5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80 號偵查卷《下稱106 偵12580 卷》第92頁、本院107 易745 卷第57頁、第257 至259 頁),且有證人李忠明於警詢、偵查指述明確(見106 偵12580 卷第19頁、第98頁),復有國泰當鋪106 年5 月22日當票影本、贓物代保管單等(見106 偵12580 卷第28頁、第30頁)在卷可稽。而上開藍色捷安特腳踏車為被害人張明献所有、並於106 年5 月22日8 時53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竹光路口處遭人竊取之事實,亦據證人張明献於警詢陳述明確(見106 偵12580 卷第14至15頁),並有該遭竊之藍色捷安特腳踏車照片1 張(見106 偵12580 卷第51頁)、106 年5 月2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106 偵12580 卷第61至62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普通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之故意為成立要件,除直接故意外,尚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為之,亦應成立該罪。是如未合理交代物品來源,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予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即應成立該罪。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借名字給別人典當,報酬是1,000 元,吳家禕也有給我1,000 元,另一台腳踏車不是魏博仁就是吳家禕提供給我的云云(見106 偵12580 卷第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4,500 元的腳踏車是魏博仁給我的,他跟我一起去,他說他忘記帶證件,沒證件不能典當,所以我就用我的名義典當,我沒有跟魏博仁確認腳踏車所有人是否為魏博仁云云(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5 月22日是魏博仁打電話給我,他沒有手機,什麼聯絡方式也沒有,他因為沒錢買毒品所以才去典當腳踏車云云(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257 至258 頁),是依被告所述,其無提供腳踏車之人之連絡方式,且該人係因缺錢始為典當,亦未提出任何證件等情,依常情該提供系爭藍色捷安特腳踏車之人是否即為所有權人,已非無疑,然被告為收取1,000 元報酬,既未詢問深究該藍色捷安特腳踏車之來源是否合法情形下,即率爾同意出名代為典當,堪認其主觀上就該台腳踏車極有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預見,惟為圖能賺取報酬,遂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典當時不知系爭藍色捷安特腳踏車係屬贓物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雖辯稱交付該台腳踏車之成年男子即係「魏博仁」云云,惟稽之被告在偵查時先供稱:其中一台是吳家禕提供給我的,另一台腳踏車我忘記了。上開兩台腳踏車分別當得4,500 、3,500 元,一個是吳家禕取走,另一台我不確定是誰提供我,…應該只有我自己進去當鋪,提供腳踏車的人在當鋪門口等云云(見106 偵12580 卷第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4,500 元的腳踏車是魏博仁給我的,他跟我一起去,他說他忘記帶證件,沒證件不能典當,所以我就用我的名義典當云云(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5 月22日這一次,我跟魏博仁是直接約在民生路的當舖門口等,我們碰面後就一起進去當舖問老闆看這台腳踏車能當多少錢,然後魏博仁說他沒有證件的正本他只有影本,但當鋪不接受影本,他就拜託我用我的名字典當云云(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258 頁),是究係何人提供系爭藍色捷安特腳踏車予被告典當、提供系爭藍色捷安特腳踏車之人有無與被告一同進去當鋪、為何由其出具名義典當等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再參以證人李忠明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第一台腳踏車,被告說是他弟弟的等語(見106 偵12580 卷第98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互異其詞。總此,要難據此採認被告辯稱交付系爭藍色捷安特腳踏車之人即魏博仁云云為真。 ⑶綜上,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附表編號)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5 月27日前往李忠明之國泰當鋪以許尚人名義典當系爭灰色捷安特腳踏車1 台,並取得3,5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叫魏博仁搬腳踏車,我只是出名典當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106 年5 月27日前往李忠明之國泰當鋪以許尚人名義典當系爭灰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並取得3,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在卷(見106偵 12580 卷第92頁、本院107 易745 卷第57頁),核與證人李忠明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106 偵12580 卷第19頁、第98頁)相符,復有國泰當鋪106 年5 月27日當票影本、贓物代保管單等(見106 偵12580 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而上開灰色捷安特腳踏車為被害人李季樺所有、並於106 年5 月27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右手邊騎樓遭人竊取之事實,亦據證人李季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106 偵12580 卷第16至17頁),並有該遭竊之灰色捷安特腳踏車照片1 張(見106 偵12580 卷第52頁)、106 年5 月2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106 偵12580 卷第57至60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時先辯稱:我忘記106 年5 月27日當天情形,我不知道為何魏博仁去拿腳踏車,當天吳家禕打LINE問我腳踏車能否典當,我們約在經國路與國光街的超商碰面,吳家禕本來要把腳踏車交給我,但我擔心腳踏車來源不明,我就騎吳家禕的機車,吳家禕騎腳踏車到國泰當鋪,吳家禕本來要自己去當,但他沒有證件,就由我出身分證去當該腳踏車。我借名給別人典當報酬是1,000 元,吳家禕有給我1,000 元云云(見106 偵12580 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106 年5 月27日17時我沒有跟魏博仁約在新竹市北區竹光路與國光路口處的便利商店見面,叫魏博仁幫我搬腳踏車。我當天沒有用LINE叫他陪我去國泰當舖當車,我只有問他什麼時候還我錢。系爭灰色捷安特腳踏車是吳家禕的,是吳家禕問我有沒有認識當舖,有沒有收腳踏車,請我出名幫他典當,順便還我錢,所以典當的3,500 元都是歸我云云(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去到那邊的時候腳踏車已經在那邊了,腳踏車是魏博仁跟吳家禕要當的所以我才牽去當。當時魏博仁跟吳家禕都有欠我錢,說要把當車的錢還我,所以後來就由我出面去當腳踏車,當車的錢就交給吳家禕了,吳家禕應該有把錢拿給魏博仁,他們彼此有聯絡云云(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212 頁)。是被告就案發當天有無與魏博仁約在新竹市北區竹光路與國光路口處的便利商店見面、典當腳踏車之緣由、典當所得歸誰等案情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3、再參諸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06 年5 月27日17時,我確實有跟被告相約在新竹市北區竹光路與國光路口處之便利商店見面,我們當時在7-11前面有喝一點酒,我也有依被告的指示,徒步至停放於新竹市北區竹光路139 號米蘭風尚社區騎樓處之灰色捷安特腳踏車一輛,並且將系爭腳踏車搬遷移動到國光路97巷口,交予被告。被告當時跟我說人家欠他錢,他要把腳踏車賣掉還錢云云(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6 年5 月27日當天被告跟我約在竹光路上的7-11,就是106 年偵字第12580 號卷第55頁這張照片上的便利商店,他說他在那邊工作,叫我去找他。我應該是下午時到那裡,我們在超商門口喝保力達跟聊天,有坐了一下子,他說有人欠他錢,指著7-11便利商店旁邊的一棟大樓騎樓邊的一台腳踏車,要我幫他去把那台腳踏車從警衛室前面牽到7-11旁邊巷口的馬路上,他說那台是欠他錢的那個人的腳踏車,要把這台腳踏車牽去當掉還是賣掉,把當掉還是賣掉的錢還他。我就用手直接把整台腳踏車抬起來牽過去馬路上,之後我就先走了。106 年偵字第12580 號卷第57頁上方照片,就是案發當天我跟被告在超商門口的照片,第59頁上方的照片是我跟被告在對談,我把腳踏車交給他之後,我就先走了(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206 至211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家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06 年5 月27日17時許,被告以LINE訊息通知我騎乘機車到場,會面後被告跟我說他腳受傷,不能騎腳踏車,所以他叫我騎腳踏車,把我的機車讓給他騎,騎到北大路口,被告再把腳踏車騎走,事後我問被告,被告說他把車子騎去國泰當舖,我沒有跟被告一起騎到國泰當舖。被告說該腳踏車是我騎去給他,我要他幫我拿去典當,而且典當後,我有把當車的錢拿走等語都不實在(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6 年5 月27日下午約4 、5 點左右,被告有用LINE的訊息跟我聯絡,他說他腳受傷沒有辦法騎腳踏車,叫我去竹光路的7-11幫他牽腳踏車。我大約是下午4 、5 點騎我的紅色金豪邁過去,106 年偵字第12580 號卷第59頁下方照片右邊戴紅色安全帽的人是我,而左邊的人就是被告,他就從我旁邊騎過去,就跟我說他的腳踏車停在哪邊,然後就叫我去牽,並騎腳踏車到民生路紅綠燈那邊的加油站把腳踏車交給他。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國泰當舖,但我有跟在被告後面,然後看他騎腳踏車進入國泰當舖後我就走了。被告說我有拿到典當所得不實在,我根本沒拿這些錢,也不認識魏博仁,而且被告實際典當多少我根本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214 至220頁)。 ⑶查上開2 名證人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其等與被告間無任何仇恨怨隙(見106 偵12580 卷第91頁、本院107 易745 卷第211 頁、第220 頁),更因本案涉犯共同竊盜及搬運贓物等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580 號追加起訴、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45 號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等情,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憑,足徵證人吳家禕、魏博仁所為不利於自身之證述,應屬可採,並有106 年5 月2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106 偵12580 卷第57至60頁),益徵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訛。 4、被告雖辯稱共同被告吳家禕、魏博仁彼此認識云云,然均經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209 頁、第213 頁),且縱其二人認識,亦無礙於本案被告涉犯竊盜罪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二(附表編號)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6 月1 日與魏博仁去清華大學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去清大找朋友,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牽自行車去統立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外勞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106年6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博仁去清華大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652號偵查卷《下稱106偵6652卷》第79頁、本院107易100卷第54頁),核與證人魏博仁於偵查、本院108年1月23日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6 偵6652卷第91頁反面、本院107 易100 卷第99至100 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JP7-777 、車主:許尚人)、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等附卷可憑(見106 偵6652卷第8 至9 頁、第11頁)。而告訴人劉恩甫所有之系爭黑色捷安特自行車有於106 年6 月1 日14時10分許遭他人竊取等情,業經告訴人劉恩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見106 偵6652卷第3 至4 頁、第32頁、第103 頁),且有106 年6 月1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經檢察官指示製作之勘驗筆錄、GOOGLE路線圖等(見106 偵6652卷第12至14頁、第84至89頁、第9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博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跟被告的分工方式是我坐被告的車到場,被告有跟我說哪一台車不錯,叫我下手,我就偷給他,再交給他去賣,他會分我錢,但分多少我忘記了。106 偵6652卷第1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將被害人腳踏車牽走的人是我,我跟被告約在附近7-11便利商店會合,後來我把車子交給他,他就騎走了,106 偵6652卷第64至6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面中之人是我跟被告,當時被告騎系爭黑色自行車,說要牽去給朋友看,但我不知道他拿去哪裡賣等語(見106 偵6652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6 月1 日被告騎乘他JP7-777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我一同至清華大學,當天選好要偷的腳踏車,我就把系爭黑色自行車搬到比較沒有人看的到的地方,再由被告解鎖,我在旁邊把風,之後我騎下來,跟被告約在校外學府路上7-11,我們偷車的目的是要籌錢,106 偵6652卷第56頁編號5 之人是被告,第56頁編號6 、第59頁編號11之人是我,我騎的這台腳踏車就是我們偷的,我不知道被告把系爭黑色自行車拿去哪裡賣,賣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被告都會把腳踏車拿去寄放在陳員章的資源回收賣給一些越南外勞。本件確實是被告跟我一起去偷的,被告否認只是卸責之詞等語(見本院107易100卷第99至108頁)。 ⑵稽之上開證人魏博仁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其與被告認識2 、3 年,彼此間無任何仇恨怨隙(見106 偵12580 卷第91頁、本院107 易100 卷第109 頁),更因本案涉犯共同竊盜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足徵證人魏博仁所為不利於自身之證述,應屬可採,並有106 年6 月1 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106 偵6652卷第54至63頁),益徵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訛。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二(附表編號)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為其現居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其曾因魏博仁向其借用該普通重型機車而至魏博仁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 號之租屋處牽車云云,惟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辯稱略以:照片及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都不是我,我沒有這種衣服云云。經查: 1、被告就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為其現居地,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其曾至魏博仁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 號之租屋處牽車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04 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緝404 卷》第18頁反面、本院107 易745 卷第58頁),核與證人魏博仁於本院107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108 年1 月23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相符(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48頁、本院107 易100 卷第109 至110 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JP7-777 、車主:許尚人)、魏博仁承租新竹市○○路000 巷0 號2 樓之2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3 張等附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17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1817卷》第77頁、106 偵6652卷第51至52頁)。而告訴人吳愛鳳所有之系爭紅色電動腳踏車有於106 年7 月1 日5 時許遭他人竊取等情,業經告訴人吳愛鳳於警詢、偵查指述明確(見107 偵1817卷第9 頁、第102 頁反面),且有106 年7 月1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GOOGLE路線圖、系爭紅色電動腳踏車購買證明等(見107 偵1817卷第10至22頁、第109 至11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稽之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106 年7 月1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該名竊取告訴人吳愛鳳所有系爭紅色電動自行車之嫌疑男子頭戴著深色安全帽、穿白色上衣、深色五分褲、黑鞋,自106 年7 月1 日5 時18分52秒於清華大學機車塔附近騎乘系爭紅色電動自行車,一路沿新竹市學府路、建華路、食品路、明湖路與南大路617 巷騎乘,於5 時28分32秒左轉新竹市○○路000 巷0 號旁停放,待5 時38分17秒另一名身穿紅白條紋相間上衣、深色長褲、白鞋、頭戴安全帽、身形壯碩、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男子由畫面左下方出現,左轉往畫面上方騎駛,於5 時38分23秒左轉進入新竹市○○路000 巷0 號內停放機車後,該名竊嫌即於5 時39分27秒,將車號000-000 通重型機車以倒車方式牽出騎樓後騎駛離開,於6 時9 分24秒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開明湖路309 巷1 號後,於6 時29分25秒再度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離開,其後一路沿新竹市明湖路與南大路617 巷口、育英路騎乘,於6 時33分56秒騎至西大路與經國路口繞過天橋後騎駛進畫面上方右側民宅,復於7 時16分6 秒騎駛系爭紅色電動自行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天橋橋柱旁,於7 時16分47秒通過斑馬線離開,其後即騎乘系爭紅色電動自行車繼續行駛於路上等情,有本院108 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GOOGLE路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79至83頁、107 偵1817卷第10至22頁),過程中,經警調閱不同路口監視器比對後,該竊嫌身形、衣著、打扮、所騎乘之交通工具腳踏車自外觀觀之均相同,應係同一人。又依證人魏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107 偵1817卷第16頁上方的車是被告的車、下方照片及第17頁之人都像被告等語(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48頁),復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時當庭擷取監視錄影光碟中竊嫌照片A 所示,該名竊取告訴人吳愛鳳系爭紅色電動自行車之男子雖戴有口罩,惟該男子之身形與被告相似,耳朵外形、眉型、額頭上方及耳朵旁髮型、頭型亦均與被告相似,有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A 及被告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95至97頁),足證本案應係被告所為無訛。 3、被告雖辯稱:我左手上手臂有刺青,如果穿短袖一定會露出來,而該竊嫌手臂上並無刺青云云,然被告左手上臂之刺青係何時所刺無從得知,且觀之被告於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對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A 中,所穿之上衣縱為短袖,然不同短袖上衣之袖長未必相同,況被告經本院要求以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A 中竊嫌相同角度拍攝,亦未見被告手臂上之刺青圖案,顯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A 中竊嫌左上臂雖未見刺青,然此可能係拍攝角度所致,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二(附表編號)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竊取告訴人少年王○惟之系爭白色捷安特自行車,監視器拍到之人都不是我云云。經查: 1、告訴人少年王○惟所有並停於新竹市○○路000 號旁人行道之系爭白色捷安特自行車於106 年7 月7 日21時34分許遭他人竊取等情,業經告訴人少年王○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076號偵查卷《下稱106 偵8076卷》第20頁、第22頁、第81頁),且有106 年7 月7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106 年7 月8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GOOGLE路線圖等在卷可稽(見106 偵8076卷第27至45頁、第72至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稽之警方於案發後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知,該名竊取告訴人少年王○惟所有之系爭白色捷安特自行車之嫌疑男子於106 年7 月7 日21時37分47秒竊取系爭白色捷安特自行車後沿南大路、食品路、明湖路騎駛,於21時39分許將系爭白色捷安特自行車藏放於新竹市食品路131 巷口某處後,即與前來會合之友人一同騎乘系爭白色捷安特自行車離去,待23時1 分許又獨自騎乘系爭白色捷安特自行車返回先前新竹市食品路131 巷口某處藏放,翌日(即106 年7 月8 日)11時17分許又見竊嫌身著黑色上衣、衣服前面右側處有2 條白色條紋、五分褲前往藏放地騎車,其後沿明湖路、西大路、北大路騎駛,於11時30分許騎入新竹市○○路○段000 ○000 號處(270 號與272 號為相連通之住宅)即失去蹤影,待12時38分再度穿著相同上衣,騎乘系爭白色捷安特自行車外出,於12時46分再度返回新竹市○○路○段000 ○000 號處等情,有案發時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6 偵8076卷第28至45頁),顯見該竊嫌與新竹市○○路○段000○000號處應有相當之地緣關係。 ⑵再參以證人魏博仁於本院108 年1 月23日審理時證稱:106 偵8076卷第16-1、16-2頁照片中,騎腳踏車之人即為被告等語(見本院107 易100 卷第110 頁),且證人陳員章於本院108 年1 月23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106 偵8076卷第16-1、16-2頁、第42頁下方、第43頁下方照片中,騎腳踏車之人均為被告,被告的特徵是黑白配,來的時候會戴帽子、戴口罩、騎腳踏車、穿NBA 球員那種五分短褲,因為被告經常都是這樣打扮,所以我認得照片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107 易100 卷第119 至120 頁),而被告與證人魏博仁、陳員章相識相當長之時間,彼此間均無仇恨怨隙(見106 偵12580 卷第91頁、本院107 易100 卷第109 頁、第118 頁、第120 頁),且其等於本院亦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堪信其等證詞應均屬實。是以,證人魏博仁、陳員章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竊取告訴人少年王○惟所有系爭白色捷安特自行車之人係被告乙節均指證歷歷,復參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該竊嫌將失竊自行車騎入新竹市○○路○段000 ○000 號後即失其蹤影,而該地即為被告之住居所地,足徵被告即為上開監視器攝得之竊嫌甚明。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事實欄二(附表編號)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竊取告訴人李璟辰之系爭黑色捷安特自行車,監視器拍到之人都不是我云云。經查: 1、告訴人李璟辰所有,由其子停放於新竹市北區西門路231 住處前之系爭黑色捷安特自行車於106 年7 月8 日15時46分許遭他人竊取等情,業經告訴人李璟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6 偵8076卷第24頁),且有106 年7 月8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GOOGLE路線圖等在卷可稽(見106 偵8076卷第54至56頁、第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稽之警方於案發後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知,該名竊取告訴人李璟辰所有之系爭黑色捷安特自行車之嫌疑男子戴口罩、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上衣左前上方及兩側手臂處均有白黑相間之圖案)於106 年7 月8 日15時5 分46秒自新竹市○○路○段000 ○000 號處騎乘某腳踏車外出,其後沿食品路、四維路騎駛,於15時46分許騎至告訴人李璟辰位於新竹市○○街000 號前之案發地點,即先將自己原先所騎乘之腳踏車停好,步行至案發地點竊取系爭黑色捷安特行車及其上自行車帽後離去等情,有案發時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6 偵8076卷第50至56頁),顯見該竊嫌與新竹市○○路○段000○000號處應有相當之關係。 ⑵再參以證人魏博仁於本院108 年1 月23日審理時證稱:106 偵8076卷第16-1、16-2頁照片中,騎腳踏車之人即為被告等語(見本院107 易100 卷第110 頁),且證人陳員章於本院108 年1 月23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106 偵8076卷第16-1、16-2頁、第42頁下方、第43頁下方照片中,騎腳踏車之人均為被告,被告的特徵是黑白配,來的時候會戴帽子、戴口罩、騎腳踏車、穿NBA 球員那種五分短褲,因為被告經常都是這樣打扮,所以我認得照片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107 易100 卷第119 至120 頁),而被告與證人魏博仁、陳員章相識相當長之時間,彼此間均無仇恨怨隙(見106 偵12580 卷第91頁、本院107 易100 卷第109 頁、第118 頁、第120 頁),且其等於本院亦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堪信其等證詞應均屬實。是以,證人魏博仁、陳員章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竊取告訴人李璟辰所有系爭黑色捷安特自行車之人係被告乙節均指證歷歷,復參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出現該竊嫌騎乘系爭黑色捷安特自行車外出之處所係新竹市○○路○段000 ○000 號,而該地恰為被告之住居所地,且所攝得竊嫌之身影亦與被告相似,益徵被告即為上開監視器攝得之竊嫌甚明。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事實欄二(附表編號七)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6 年7 月27日7 時騎乘機車前往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四段270 巷內,蹲在告訴人蘇鍵銘所有、證人彭俊峰使用之自小客貨車旁,其後因證人彭俊峰發現並報警,被告於逃離過程中遭逮捕,並扣得騎於逃離過程中所丟棄之銀色油壓剪1 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蹲在貨車旁吸毒、小便,我沒有剪開電瓶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蹲在告訴人蘇鍵銘所有、證人彭俊峰使用之自小客貨車旁,其後因遭證人彭俊峰發現並報警,被告於逃離過程中遭逮捕,並扣得騎於逃離過程中所丟棄之銀色油壓剪1 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106 偵8076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106 偵6652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477號偵查卷《下稱106 偵7477卷》第41至42頁、本院107 易100 卷第54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經檢察官指揮後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見107 偵7477卷第13至16頁、第58至67頁)附卷可憑。而告訴人蘇鍵銘所有、證人彭俊峰使用之自小客貨車,於106 年7 月27日7 時許遭人持利器剪斷電瓶等情,業經告訴人蘇鍵銘於警詢、證人彭俊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述明確(見106 偵7477卷第9 至12頁、第54至55頁、本院107 易100 卷第202 至208 頁),且有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1張(見106 偵7477卷第21至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證人彭俊峰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案發時地要去開系爭自小客貨車,打開車門時發現被告蹲在貨車旁邊,我問他在幹嘛,被告說在尿尿,我看到小貨車的電瓶被拉一半出來,電線被剪斷,被告轉身逃跑,我在土地公廟洗手台旁將他攔下,並報警處理,最後會同警方將他逮捕。被告剪斷電線要拿走電瓶時就被我發現,當時被告已經將電線剪完,我只看到他有背個包包,在他要逃跑時將包包丟棄等語(見106 偵7477卷第1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時我沒看見被告手上有東西,但地上有油壓剪,2 支油壓剪原本是放在地上,他在離開前才放入他包包內。當時被告蹲在電瓶旁,我確定停放前電瓶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106 偵7477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6 年7 月27日發現電瓶的事情之前一日約17點半左右將貨車停在該處,從停車後一直到隔天7 點10分之間,我都沒有去開過這台貨車或去車子裡面做什麼,且我車子的電瓶及電線狀況都是良好。案發當天因為我要上班,我走到車頭要往駕駛座的方向走過去的時候看到被告蹲在那裡,當時地上有包包及油壓剪,也看到電瓶被拉出來,兩邊電線都被剪斷了等語(見本院107 易100 卷第203 至204 頁、第206 至208 頁)。稽之上開證人彭俊峰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其與被告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仇恨怨隙(見本院107 易100 卷第208 頁),且證人彭俊峰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堪信其證詞應屬實在而可採信,並有106 年7 月2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27張(見106 偵7477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佐,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訛。 ⑵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我確實在那邊小便及吸毒云云,然依證人彭俊峰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吸食毒品等語(見本院107 易100 卷第208 頁),且縱被告確實有於該地小便及吸毒,亦與被告是否涉嫌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罪無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事實欄二(附表編號)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監視器攝得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辯稱略以:經國路二段272 號監視器日期不是衣服被竊取那天,西大路監視器拍到之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1、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為被告現居地,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351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4351卷》第27頁下方至第31頁照片之人為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07 偵4351卷第49頁、本院107 易100 卷第262 至263 頁),且有106 年8 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等(見107 偵4351卷第27至31頁)附卷可憑。而告訴人張芬雅所有並停於新竹市西大路658 騎樓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遭人翻動並竊取置物箱內衣服3 件等情,業經告訴人張芬雅於警詢指述明確(見107 偵4351卷第3 至5 頁),且有106 年8 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見107 偵4351卷第15至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稽之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106年8月14日新舍旅社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等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該名竊取告訴人張芬雅放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衣物之嫌疑男子戴口罩、黑白相間色短袖上衣、衣服中間有深色直條紋、側背深色包包,於8時5分26秒起開始翻動告訴人張芬雅之機車置物箱,其後於8 時7 分20秒即見該竊嫌手拿3 件有透膠袋裝之衣物,沿新竹市○○街○○○路000 巷○○000 巷○○○○○○○路000 號旁巷內,一路往經國路與西大路天橋前進,於8 時12分31秒由天橋走下,於8 時12分57秒開啟經國路二段272 號鐵門後進入,於8 時13分2 秒鐵門放下,過程中該名男子之衣著均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名開啟經國路二段272 號鐵門進入屋內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本院107 易100 卷第262 至263 頁),足徵本案竊取告訴人張芬雅機車置物箱內衣物之竊嫌即為被告無訛。 3、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的日期不是衣服被竊取的當天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空言指摘,別無證據可佐,所辯不足採信。(二)綜上,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事實欄二(附表編號)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6年8月22至25日間許投宿於新竹市○○路○○○○000號房,亦有騎腳踏車外出用餐,106年8 月23日13時14分許騎車經過新竹市○○路000 巷00弄00號安親班前有停下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竊取告訴人周翠玟之腳踏車,我停下來是要拿便當給別人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106 年8 月22至25日投宿於新舍商旅310 號房,亦有騎腳踏車外出用餐,且有於106 年8 月23日13時14分許騎車經過新竹市○○路000 巷00弄00號安親班前有停下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06 偵6652卷第80頁、本院107 易100 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新舍商旅櫃檯人員陳駿豪於警詢時指認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657號偵查卷《下稱106 偵9657卷》第7 至8 頁),且有新舍商旅旅客登記卡、帳款清單等(見106 偵9657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憑。而告訴人周翠玟所有並由其子停於新竹市○○路000 巷00弄00號安親班前之系爭黑色自行車於106 年8 月23日13時6 分後某不詳時間遭他人竊取等情,業經告訴人周翠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6 偵9657卷第4 至6 頁),且有GOOGLE路線圖、106 年8 月2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舍商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見106 偵9657卷第32至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106 偵9657卷第42至55頁照片中之人都不是我云云,然依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並當庭提示照片後供稱:106 年8 月23日13時11分之照片之人是我。這買便當是我沒有錯等語(見106 偵6652卷第80頁),是被告於其後更異其詞,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依案發當天新舍商旅之櫃台人員陳駿豪於警詢時指稱:106 年8 月23日13時6 分許新舍商旅監視器畫面中櫃台之客人是被告,當時櫃檯服務生是我,因為被告是態度不太好的常客,所以我對他有印象等語(見106 偵9657卷第7 至8 頁、第10頁),再稽之卷內新舍商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監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見106 偵9657卷第33至40頁、第41至56頁)可知,該名竊取告訴人周翠玟系爭黑色自行車之嫌疑男子於106 年8 月23日行竊時所穿著黑色短袖上衣、頭戴黑色NY帽、螢光亮色線條拖鞋、攜帶便當等外觀(見106 偵9657卷第50至54頁),與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13時6 分5 秒自新舍商旅外出購買便當前及於106 年8 月23日13時13分11秒購買便當後離去之打扮相符,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106 年8 月23日13時14分許我騎車經過新竹市○○路000 巷00弄00號安親班前有停下來等語(見106 偵6652卷第80頁),足徵該名竊取告訴人周翠玟所有系爭黑色自行車之嫌疑男子即為被告甚明。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一、事實欄二(附表編號)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6 年9 月3 日21時許投宿於勝利路華泰經典旅館228 號房,惟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辯稱略以:監視器拍到之人都不是我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106 年9 月3 日21時許投宿於勝利路華泰經典旅館2 28號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58頁),且有華泰旅館房客入住登記圖表、房間分配圖、現場照片7 張等(見107 偵1817卷第42至49頁)附卷可憑。而告訴人蔡雅米所有並停於新竹市○○路0000號游泳館外之系爭白色電動腳踏車於106 年8 月30日9 時52分前不詳時間遭他人竊取等情,業經告訴人蔡雅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107 偵1817卷第23至26頁、第103 頁、本院107 易745 卷第183 至187 頁),且有106 年8 月30日、106 年9 月3 、4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107 偵1817卷第30至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稽之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清華大學監視器、路口監視器、華泰旅館監視器等錄影光碟及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該名竊取告訴人蔡雅米所有系爭白色電動腳踏車之嫌疑男子於106 年8 月30日行竊時所穿著之上衣與上開事實欄二(附表編號)部分竊取告訴人吳愛鳳系爭紅色電動腳踏車之竊嫌相同,有本院準備程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83頁),而告訴人蔡雅米於106 年8 月30日遭竊之系爭白色電動腳踏車車身為白色、車身中間上下兩桿,車前輪白、後輪黑,具有相當之特色,核與上開告訴人蔡雅米於腳踏車失竊後調閱之上開106 年8 月30日所攝得行竊男子所騎乘之白色電動腳踏車與106 年9 月3 日投宿華泰旅館228 號房間之男子所騎乘之白色電動腳踏車特徵均相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蔡雅米所提供系爭白色電動腳踏車失竊前之彩色照片在卷可參(見107 偵1817卷第32頁、第35頁,本院107 易745 卷第232 頁),參以106 年8 月30日所攝得行竊男子行竊後警方沿途調閱路口監視器,於當日10時37分3 秒竊嫌於勝利路上騎乘系爭白色電動腳踏車迴轉進入勝利路15號華泰經典旅館附近後即失其蹤影,與106 年9 月3 日所攝得騎乘白色電動腳踏車出現於華泰經典旅館之人身形、衣著打扮均相同,亦有地緣關係,應係同一人。且該名106 年9 月3 日華泰經典旅館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男子進入華泰經典旅館取得房間鑰匙後,即前往該旅館228 號房間,而該房間即為被告所投宿之房間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蔡雅米系爭白色電動腳踏車之人,至為明確。 3、被告雖辯稱8 月30日與9 月3 日並非同一日,且9 月4 日監視器所攝得之人並非我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蘇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 月30日被告從照片編號2 的地方騎出來,先往竹東方向騎,在編號3 他從人行道又逆向騎回來,後續騎到照片編號7 光復路二段工研院前就斷掉沒有畫面了,所以就不知道他騎去哪裡。會從編號8 開始調閱的原因是因為我們在9 月7 日因被告遭通緝而在回收場抓到他,我們從回收場沿線調閱監視器,發現他是從華泰旅館騎出來的,我們去華泰旅館調閱房客入住圖,發現被告有入住在華泰旅館裡面,所以我們才會從華泰旅館附近的監視器直接鎖定調閱,之後就發現被告騎告訴人蔡雅米失竊的腳踏車。我去調閱8 月30日華泰旅館內監視器時,因為旅館已經洗掉了,所以我只能調閱旅館外面的監視器。但就照片編號9 被告騎著腳踏車轉進去的方向,就是在華泰旅館的附近,從照片編號5 到14這些人都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191 至193 頁),顯見監視器之時間雖有8 月30日及9 月3 至4 日不同時段,然此僅係警方以沿途調閱路口監視器之方式追查本案,而竊嫌於106 年8 月30日竊車後即騎往華泰經典旅館附近,因未調得該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及畫面遭洗掉以至於無後續影像,待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遭逮捕後,依被告行經路線往回溯始發現被告曾於106 年9 月3 日騎乘系爭白色電動腳踏車投宿華泰經典旅館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⑵又本院認定被告為竊取告訴人蔡雅米系爭白色電動腳踏車之人之理由已如前述,106 年9 月4 日監視器所攝得將系爭白色電動腳踏車從華泰經典旅館騎出之人縱非被告,亦無礙於被告於此部分已經竊盜既遂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依證人蘇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們調閱華泰旅社監視器的結果,在編號18的照片之後,就沒有人把蔡雅米這台前輪白色、後輪黑色的腳踏車再騎回華泰旅館等語(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191 至195 頁),則該於106 年9 月4 日系爭白色電動腳踏車從華泰經典旅館騎出之人顯係為被告處理贓物之人,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二、事實欄二(附表編號)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於案發當天騎乘腳踏車至新竹市○○路○段000 號之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向負責人陳員章兜售腳踏車遭拒,監視器拍到之人不是我云云。經查:1、告訴人陳韋禎所有並停於新竹市○○路○段000 號清大化學館旁腳踏車停車場外之系爭白色公路車於106 年9 月2 日13時24分前不詳時間遭他人竊取等情,業經告訴人陳韋禎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明確(見107 偵1817卷第50至51頁、第103 頁),且有106 年9 月2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GOOGLE路線圖等在卷可稽(見107 偵1817卷第61至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稽之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清華大學監視器、路口監視器、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等錄影光碟及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竊取告訴人陳韋禎所有系爭白色公路車之竊嫌戴口罩、白色adidas棒球帽、穿黑色上衣(左上方有白色直條紋圖案)、五分褲(褲管左白右黑)、黑鞋、側背深色包包於106 年9 月2 日14時2 分原係徒步進入清華大學,其後於13時24分23秒戴手套(手套中間有一塊紅色圖案)騎駛白色腳踏車,沿清華大學、新竹市○○街○○○路○○○路○○○○路○○○路○○○○路000 號、竹蓮街口、中華路與四維路口、中華路四段等處一路騎往新竹市○○路○段000 號之資源回收場,監視器中所拍攝之嫌疑男子身形、衣著、打扮、所騎乘之交通工具腳踏車自外觀觀之均相同,應係同一人等情,有本院108 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路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87至90頁、107 偵1817卷第61至68頁)。 ⑵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員章於警詢時證稱:107 偵1817卷第67頁下方至第68頁照片中之人為被告,他是來向我兜售自行車,畫面中另名男子就是我,那是一台平把的公路車等語(見107 偵1817卷第53至54頁),於偵查中證稱:107 偵1817卷附之106 年9 月2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人是被告,編號16是我跟被告對話,他問我要不要買腳踏車,我說不要,他就離開,我見過被告超過10次,我認得出被告,因為他賣的東西很敏感,做這行業會特別注意等語(見107 偵1817卷第103 反面至第10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偵字第1817號卷第67、6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地點是我的資源回收場,編號14、15的照片中,頭戴白色帽子、身穿黑色衣服、騎著腳踏車的人是被告,我一看照片就知道,編號16的照片中,有一個身穿藍色上衣、長褲的人是我,當天被告騎腳踏車來準備要兜售,但腳踏車的樣式我沒有留意,我沒有跟他買,之後他就騎走了。因為當天我有實際跟被告接觸,所以可以確定那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198 至199 頁、第202 至203 頁),稽之證人陳員章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見本院107 易100 卷第120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姓,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堪認證人陳員章之證詞應足採信,益徵被告應即本次竊取告訴人陳韋禎系爭白色公路車之人,至為明確。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三、事實欄二(附表編號)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竊取告訴人少年翁○齊之系爭黃綠色捷安特自行車,監視器拍到之人都不是我云云。經查: 1、告訴人少年翁○齊所有,停放於新竹市○區○○街0 巷00弄00○0 號新竹後火車站腳踏車停放處之系爭黃綠色捷安特自行車於106 年9 月3 日20時4 分許遭他人竊取等情,業經告訴人少年翁○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603 號偵查卷《下稱106 偵11603 卷第7 至9 頁),且有106 年9 月3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106 年9 月4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106 偵11603 卷第19至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稽之警方於案發後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知,該名竊取告訴人少年翁○齊所有之系爭黃綠色捷安特自行車之嫌疑男子戴口罩、頭戴有adidas之白色棒球帽、身著白色短袖上衣(上衣前方有adidas之圖案)、黑色五分褲(褲管有白邊)、背黑色後背包,於106 年9 月3 日20時4 分10秒於新竹市後站腳踏車停車場竊取系爭黃綠色捷安特自行車後,一路騎往新竹市振興路方向騎駛,於同日20時19分騎至新竹市○○路00巷0 號師院雅築,並於20時21分將系爭遭竊之黃綠色捷安特自行車停放於師院雅築停車場,於同日20時22分乘坐電梯上樓,於20時57分與證人洪啟圖一同搭乘電梯至1 樓,改騎乘洪啟圖所提供之腳踏車離去,待翌日(即106 年9 月4 日)9 時19分再度返回師院雅築,於9 時24分騎乘系爭黃綠色捷安特自行車離開,於同日9 時40分至證人陳員章所有之統立資源回收場後再度離去等情,有案發時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師院雅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立資源回收廠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6 偵11603 卷第19至40頁),顯見該竊嫌於竊取系爭黃綠色捷安特自行車後先後前往師院雅築與證人洪啟圖見面及統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參以證人洪啟圖於本院108 年3 月6 日審理時證稱:106 偵11603 卷第27頁下方照片及第28頁上方照片之人都是被告,第29頁上下方照片中之人是我跟被告,那是我家的電梯,當天是我進電梯帶被告,被告去過我家2 、3 次,106 年9 月3 日是被告要走時我才知道他有騎腳踏車,他的腳踏車放一樓車庫,當天我陪被告下樓,然後我就看被告從車庫把腳踏車騎走等語(見本院107 易100 卷第211 至217 頁);而證人陳員章於警詢時亦明確指稱:106 年9 月4 日9 時8 分至我回收廠與人交談,於9 時10分離開之男子即為被告,被告常拿腳踏車到我的回收場跟外籍勞工兜售腳踏車,我叫他離開他都不聽等語(見106 偵11603 卷第12至13頁),又被告與證人洪啟圖、陳員章相識相當長之時間,彼此間亦無仇恨怨隙(見本院107 易100 卷第118 頁、第120 頁、第217 頁),且其等於本院亦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堪信其等證詞應均屬實。是以,證人洪啟圖、陳員章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竊取告訴人少年翁○齊所有系爭黃綠色捷安特自行車之人係被告乙節均指證歷歷,足徵被告即為上開監視器攝得之竊嫌甚明。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四、事實欄二(附表編號)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在其身上扣得被害人鄭海恩之汽機車駕照等證件,並對華泰經典旅館房客入住圖沒有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撿到被害人鄭海恩之汽機車駕照等證件,我沒有竊盜,監視器拍到之人都不是我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106年9月6日許投宿於勝利路華泰經典旅館222號房,且警方亦有於106年9月7日在被告身上扣得被害人鄭 海恩之汽機車駕照等證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易1001卷第27頁),且有華泰經典旅館房客入住圖表、房間分配圖、現場照片7 張等(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411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2411卷第51至56頁)附卷可憑。而被害人鄭海恩所有並停於新竹市○○路○段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內物品有於107 年9 月7 日遭他人竊取等情,業經被害人鄭海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 偵2411卷第5 頁),且有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 張、贓物領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107 年3 月23日偵查報告暨106 年9 月7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監視器照片相對應之GOOGLE位置地圖(見107 偵2411卷第10至14頁、第36至50頁、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承辦員警蘇政憲於本院108 年1 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先從被告包包內查到鄭海恩的東西,但那時還不確定鄭海恩是不是失竊或遺失,我們問完鄭海恩確定是失竊之後,就去調閱案發地點的監視器,我們是先從案發現場調閱鄭海恩說的從機車放在那邊到失竊的時間,後續在106 年9 月7 日監視器上面的時間有看到嫌疑人有去那邊,照片編號3 的紅色箭頭處是鄭海恩的機車停放處,然後就可以看到嫌疑人去鄭海恩的機車那邊,待了有30至40秒,後續嫌疑人得手後就騎腳踏車離去。照片編號1 、2 是被告還沒有到案發地點前,照片編號3 、4 都是案發地,照片編號5 之後一直到華泰旅館是被告得手後逃逸的路線,我鎖定騎腳踏車穿該衣服的人沿路一直調,調到華泰旅館,最後被告是進去華泰旅館的2 樓,華泰旅館的畫面是向華泰旅館調的。然後我到華泰旅館去調房客入住圖,看到222 房號寫「許尚豪」的時候,我就知道是被告,因為被告有滿多件大概都是戴一個口罩,還會戴一個帽子,身材差不多就是這個特徵類型等語(見本院107 易100 卷第125 至128 頁、第131 頁)。 ⑵再稽之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及華泰旅館監視器等錄影光碟及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該名竊取被害人鄭海恩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內物品之嫌疑男子於106 年9 月7 日行竊時頭戴著白色棒球帽、穿著白色短袖外衣、五分褲,於2 時26分54秒由畫面左側出現,走至被害人鄭海恩機車旁,彎腰找尋物品,至2 時27分30秒止,嫌疑男子騎乘腳踏車沿人行道由畫面左上方離開,其後該嫌疑男子一路騎駛腳踏車在路上游蕩,於2 時54分28秒騎乘腳踏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右轉騎進旅館,將腳踏車停放於畫面右側,於2 時55分31秒步行由畫面下方離開。嗣畫面切至旅館櫃檯,只見相同穿著之嫌疑男子右手環抱一只紅色提袋於2 時55分33秒進入旅館,至櫃檯向旅館人員領取房間鑰匙,於2 時55分38秒由畫面左側離開畫面。再於2 時55分55秒由畫面左下方出現於旅館房間走道,走至畫面上方,以鑰匙開啟走道左側房間門,於2 時56分8 秒進入房間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易1001卷第33至39頁、107 偵2411卷第38至50頁),足見員警於確認被害人鄭海恩之物品係遭人竊盜後循線調閱之各該監視器中所拍攝之嫌疑男子身形、衣著、打扮、所騎乘之交通工具腳踏車外觀均相同,應係同一人無訛。又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嫌疑男子所進入之房間係華泰經典旅館222 號房,而106 年9 月6 日222 號房之房客僅被告1 人等情,有該旅館房客入住圖、房間分配圖、2 樓房間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07 偵2411卷第51至56頁),益徵被告即為上開監視器攝得之竊嫌甚明。 3、雖被告一再辯稱被害人鄭海恩的汽機車駕照等物品是與王水能的身分證一起撿到云云,然依被害人鄭海恩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我放在機車內之物品遭竊等語(見本院107 偵2411卷第5 頁反面),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沒有拾獲王水能之證件等語,有107 年8 月1 日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張在卷可查(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05 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緝405 卷》第17頁),顯見本案扣案之被害人鄭海恩物品確係遭竊而非遺失。再依承辦員警蘇政憲於本院108 年1 月23日審理時證稱:在警方調閱監視器過程中,自106 年9 月5 日13時起直至106 年9 月7 日10時查獲被告的期間,都沒有從監視器中看到有其他人靠近或翻閱鄭海恩的機車置物箱等語(見本院107 易100 卷第131 頁),顯見自被害人鄭海恩停放機車迄發現遭竊過程中,僅被告靠近並翻動被害人鄭海恩所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案發當時所攜帶並持以剪斷電瓶電線之銀色油壓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屬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核被告其餘所為,就附表編號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就附表編號至、編號至所示各次,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所示犯行,與魏博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前揭1 次收受贓物罪、11次竊盜罪、1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1 次侵占遺失物罪間,各行為時間均可明顯區隔,且係先後起意,分別為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案發時雖均係未成年人,然依卷內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未成年人所有,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身強體壯,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於短短4 個月內,因貪圖小利而收受贓物、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更數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路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視法律於無物,所為實應予嚴懲,考量被告就所涉收受贓物、竊盜等犯行均矢口否認之犯罪態度,兼衡其自述五專電工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小孩同住。案發時從事工地雜工,現受僱於病媒防治公司(見本院107 易100 卷第263 頁、107 易 745 卷第26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之財物既未發還被害人,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107 易100 卷第42至43頁、第79至80頁,本院107 易745 卷第40至42頁、第44頁,本院107 易1001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再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者,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或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裁定參照)。 (二)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所示本案被告所收受之系爭藍色捷安特腳踏車遭被告以4,500 元價格典當予國泰當鋪等情,有國泰當鋪當票影本在卷可佐(見106 偵12580 卷第28頁),是該典當所得4,500 元自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無訛。又被告雖否認取得犯罪所得,然依其於偵查時先稱:106 年5 月22日及27日失竊腳踏車分別當得4,500 元、3,500 元,一個是吳家禕取走,另一台我不確定是誰提供給我,但我沒有拿那筆錢云云(見106 偵12580 卷第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4,500 元的腳踏車是魏博仁給我的,收受贓物部分我認罪,且就典當後所取得4,500 元部分我跟魏博仁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57頁、第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否認收受贓物,是魏博仁要我幫他典當東西云云(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257 至258 頁),是被告就系爭藍色捷安特腳踏車係何人提供,有無分得典當之4,500 元不法所得,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參以卷內除被告指述外,無證據證明魏博仁有取得該部分不法所得,故就該不法所得部分,應認為被告許尚豪獨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所示本案被告與魏博仁共同竊盜,並經吳家禕搬運之系爭灰色捷安特腳踏車遭被告以3,500 元價格典當予國泰當鋪等情,有國泰當鋪當票影本在卷可佐(見106 偵12580 卷第28頁)。被告就有無取得該不法所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典當的3,500 元都是歸我等語(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在當鋪門口就把錢交給他(即吳家禕)了云云(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221 頁),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被告吳家禕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根本沒拿到典當所得,且他典當多少錢實際上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7 易745 卷第220 頁),再參以卷內無證據證明吳家禕有取得被告典當系爭灰色捷安特腳踏車所得之3,500 元,故就該不法所得部分,應認為被告獨得,且未扣案,故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所示遭被告與魏博仁共同竊盜之系爭黑色自行車1 輛,業經被告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分與魏博仁等情,業據魏博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惟因被告矢口否認,自無從得知本次變賣金額,且就分贓變賣自行車之所得部分,魏博仁於偵查中雖供稱「好的話一台(自行車)可以分到2 、3 千」等語(見106 偵6652號卷第92頁),惟稱已忘記本次犯行實際受分配之金額,卷內亦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變賣之確切金額及個人受分配之比例,是具體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本院爰以估算之方式,認應以被害人報案失竊之財物價值4 萬5,000 元為準,並依二人各分得一半款項之比例計算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 萬2,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至、編號至)所示遭被告竊盜之各該腳踏車,因均遭被告竊盜,已如前述,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所示遭被告竊盜且未扣案之告訴人張芬雅衣服3 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該衣服3 件價值共322 元部分沒有意見,是就該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予宣告沒收: 1、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所示被告持以行竊,並遭扣案之銀色油壓剪1 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油壓剪是公司的等語(見106 偵7477卷第42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油壓剪1 支及手套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所示被告竊取之被害人鄭海恩所有身分證、汽車駕照、保險卡各1 張、名片2 盒等物,因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可證(見107 偵2411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就事實欄三(附表編號)所示被告拾得被害人王水能之身分證部分,因該身分證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且被害人王水能業已申請補發,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參照)。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卻於106 年5 月22日至106 年9 月7 日間短短3 個月餘即涉犯本案多次竊盜、贓物等犯行,且由附表編號至所示犯行觀之,被告均係於路上搜尋欲行竊變賣之腳踏車或翻動機車置物箱找尋財物,且除自己犯案外,還夥同共犯魏博仁等一同行竊,更為躲避追緝,多以口罩、帽子作為掩護,顯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準此,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衡酌本案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爰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件諭知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無不得適用該條例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與竊得財物│犯罪所得│主文及沒收 │備註 │ │號│ │ │(告訴│ │ │ │ │ │ │ │ │人) │ │ │ │ │ ├─┼────┼────┼───┼─────────┼────┼───────┼───┤ ││於106年5│某不詳地│張明献│許尚豪收受某姓名、│4,500元 │許尚豪犯收受贓│本院案│ │︵│月22日8 │點 │ │年籍不詳之人於左列│(見106 │物罪,處有期徒│號:10│ │事│時53分許│ │ │時地,交付之藍色捷│偵12580 │刑伍月,如易科│7年度 │ │實│後之某時│ │ │安特腳踏車1 輛(張│卷第28頁│罰金,以新臺幣│易字第│ │欄│許 │ │ │明献所有、前於106 │) │壹仟元折算壹日│745號 │ │一│ │ │ │年5 月22日8 時53分│ │。未扣案之犯罪│(追加│ │︶│ │ │ │許,在新竹市北區西│ │所得新臺幣肆仟│起訴案│ │ │ │ │ │大路與竹光路口處遭│ │伍佰元沒收,於│號:10│ │ │ │ │ │竊,價值約7,5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6年度 │ │ │ │ │ │,下稱系爭藍色捷安│ │沒收或不宜執行│偵字第│ │ │ │ │ │特腳踏車),且於同│ │沒收時,追徵其│12580 │ │ │ │ │ │日9 時21分許,騎乘│ │價額。 │號) │ │ │ │ │ │該腳踏車前往位於新│ │ │ │ │ │ │ │ │竹市○區○○路00號│ │ │ │ │ │ │ │ │之國泰當鋪處,並以│ │ │ │ │ │ │ │ │4,500 元之價格,將│ │ │ │ │ │ │ │ │系爭藍色捷安特腳踏│ │ │ │ │ │ │ │ │車典當予國泰當鋪,│ │ │ │ │ │ │ │ │復將所得款項全數花│ │ │ │ │ │ │ │ │用完畢。嗣張明献發│ │ │ │ │ │ │ │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 │ │ │ │ │ │ │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 │ │ │ │ │ │ │ │循線追查,且於國泰│ │ │ │ │ │ │ │ │當鋪處尋得系爭藍色│ │ │ │ │ │ │ │ │捷安特腳踏車(現由│ │ │ │ │ │ │ │ │國泰當鋪負責人李忠│ │ │ │ │ │ │ │ │明保管中)及許尚豪│ │ │ │ │ │ │ │ │之典當資料,始悉上│ │ │ │ │ │ │ │ │情。 │ │ │ │ ├─┼────┼────┼───┼─────────┼────┼───────┼───┤ ││106年5月│新竹市北│李季樺│許尚豪先與魏博仁相│3,500元 │許尚豪共同犯竊│本院案│ │︵│27日17時│區竹光路│ │約於新竹市北區竹光│(見106 │盜罪,處有期徒│號:10│ │事│許 │139號米 │ │路與國光路口處之便│偵12580 │刑伍月,如易科│7年度 │ │實│ │蘭風尚社│ │利商店見面,因見李│卷第28頁│罰金,以新臺幣│易字第│ │欄│ │區騎樓 │ │季樺所有、停放於左│) │壹仟元折算壹日│745號 │ │二│ │ │ │址之灰色捷安特腳踏│ │。未扣案之犯罪│(追加│ │︶│ │ │ │車1輛(價值約1萬元│ │所得新臺幣參仟│起訴案│ │ │ │ │ │,下稱系爭灰色捷安│ │伍佰元沒收,於│號:10│ │ │ │ │ │特腳踏車),遂指示│ │全部或一部不能│6年度 │ │ │ │ │ │魏博仁徒步至該址,│ │沒收或不宜執行│偵字第│ │ │ │ │ │徒手將該車搬遷移動│ │沒收時,追徵其│12580 │ │ │ │ │ │至國光路97巷口處,│ │價額。 │號) │ │ │ │ │ │交予許尚豪,隨即離│ │ │ │ │ │ │ │ │去,迨許尚豪以不詳│ │ │ │ │ │ │ │ │方式破壞大鎖後,復│ │ │ │ │ │ │ │ │由許尚豪以LINE訊息│ │ │ │ │ │ │ │ │通知吳家禕騎乘某不│ │ │ │ │ │ │ │ │詳車牌號碼機車到場│ │ │ │ │ │ │ │ │,並由具有搬運贓物│ │ │ │ │ │ │ │ │之犯意吳家禕騎乘系│ │ │ │ │ │ │ │ │爭灰色捷安特腳踏車│ │ │ │ │ │ │ │ │,許尚豪騎乘吳家禕│ │ │ │ │ │ │ │ │使用之機車,一同前│ │ │ │ │ │ │ │ │往國泰當鋪處,再由│ │ │ │ │ │ │ │ │許尚豪出面,以3,50│ │ │ │ │ │ │ │ │0 元之價格,將系爭│ │ │ │ │ │ │ │ │灰色捷安特腳踏車(│ │ │ │ │ │ │ │ │現由國泰當負責人李│ │ │ │ │ │ │ │ │忠明保管中)典當予│ │ │ │ │ │ │ │ │國泰當鋪,並將所得│ │ │ │ │ │ │ │ │款項全數供己花用完│ │ │ │ │ │ │ │ │畢。嗣李季樺發現遭│ │ │ │ │ │ │ │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 │ │ │ │ │ │ │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 │ │ │ │ │ │ │ │追查,且於國泰當鋪│ │ │ │ │ │ │ │ │處尋得系爭灰色捷安│ │ │ │ │ │ │ │ │特腳踏車(現由國泰│ │ │ │ │ │ │ │ │當鋪負責人李忠明保│ │ │ │ │ │ │ │ │管中)及許尚豪之典│ │ │ │ │ │ │ │ │當資料,始悉上情。│ │ │ │ ├─┼────┼────┼───┼─────────┼────┼───────┼───┤ ││106年6月│新竹市東│劉恩甫│許尚豪於106年6 月1│黑色捷安│許尚豪共同犯竊│本院案│ │︵│1日14時 │區光復路│ │日12時19分許,先以│特自行車│盜罪,處有期徒│號:10│ │事│10 分許 │二段101 │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1 輛(價│刑伍月,如易科│7年度 │ │實│ │號之清華│ │號0000000000號致電│值:4萬 │罰金,以新臺幣│易字第│ │欄│ │大學台達│ │予魏博仁位於新竹市│5,000 元│壹仟元折算壹日│100號 │ │二│ │館外 │ │明湖路309 巷1號2樓│,見106 │。未扣案之新臺│(起訴│ │︶│ │ │ │之2租屋套房所使用 │偵6652卷│幣貳萬貳仟伍佰│案號:│ │ │ │ │ │之市話00-0000000號│第3 頁反│元沒收,於全部│106 年│ │ │ │ │ │後,騎乘其所有之車│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度偵字│ │ │ │ │ │牌號碼JP7-777號普 │ │或不宜執行沒收│第6652│ │ │ │ │ │通重型機車搭載魏博│ │時,追徵其價額│號) │ │ │ │ │ │仁前往新竹市東區水│ │。 │ │ │ │ │ │ │源街清華大學西院大│ │ │ │ │ │ │ │ │門,抵達該址後,許│ │ │ │ │ │ │ │ │尚豪先將上揭機車停│ │ │ │ │ │ │ │ │放在該處停車格,與│ │ │ │ │ │ │ │ │魏博仁以步行方式先│ │ │ │ │ │ │ │ │後進入清華大學校園│ │ │ │ │ │ │ │ │,共同搜尋下手目標│ │ │ │ │ │ │ │ │,迨許尚豪選定劉恩│ │ │ │ │ │ │ │ │甫停放在台達館外之│ │ │ │ │ │ │ │ │自行車(廠牌:捷安│ │ │ │ │ │ │ │ │特、型號:TCR-SLR2│ │ │ │ │ │ │ │ │、顏色:黑色、改裝│ │ │ │ │ │ │ │ │部分:紅色把手、腳│ │ │ │ │ │ │ │ │踏板及車輪、價值約│ │ │ │ │ │ │ │ │4萬5,000元),由魏│ │ │ │ │ │ │ │ │博仁於左列時間趨前│ │ │ │ │ │ │ │ │徒手將該車抬運至台│ │ │ │ │ │ │ │ │達館後方空地,並以│ │ │ │ │ │ │ │ │不詳工具解鎖後,騎│ │ │ │ │ │ │ │ │乘該黑色自行車從西│ │ │ │ │ │ │ │ │側校門離開校園,且│ │ │ │ │ │ │ │ │於同日14時14分許騎│ │ │ │ │ │ │ │ │至新竹市博愛街與博│ │ │ │ │ │ │ │ │愛街5 巷口,將該黑│ │ │ │ │ │ │ │ │色自行車交予許尚豪│ │ │ │ │ │ │ │ │騎乘,許尚豪又於某│ │ │ │ │ │ │ │ │不詳時點,騎乘該自│ │ │ │ │ │ │ │ │行車前往不知情之陳│ │ │ │ │ │ │ │ │員章所經營址設新竹│ │ │ │ │ │ │ │ │市香山區中華路四段│ │ │ │ │ │ │ │ │496 號統立環保工程│ │ │ │ │ │ │ │ │有限公司香山廠區(│ │ │ │ │ │ │ │ │下稱統立資源回收場│ │ │ │ │ │ │ │ │)內,且將之販售予│ │ │ │ │ │ │ │ │某不知情之外勞,並│ │ │ │ │ │ │ │ │與魏博仁朋分贓款。│ │ │ │ │ │ │ │ │嗣經劉恩甫發覺失竊│ │ │ │ │ │ │ │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 │ │ │ │ │ │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 │ │ │ │ │ │ │情。 │ │ │ │ ├─┼────┼────┼───┼─────────┼────┼───────┼───┤ ││106年7月│新竹市東│吳愛鳳│許尚豪於左列時地竊│紅色電動│許尚豪犯竊盜罪│本院案│ │︵│1 日5 時│區光復路│ │取吳愛鳳停放於左址│輔助自行│,處有期徒刑伍│號:10│ │事│許 │二段101 │ │之紅色電動輔助自行│車1 輛(│月,如易科罰金│7年度 │ │實│ │號之清華│ │車1 輛(價值約2 萬│價值:2 │,以新臺幣壹仟│易字第│ │欄│ │大學教育│ │,912元,下稱系爭紅│萬912 元│元折算壹日。未│745號 │ │二│ │館附近 │ │色電動自行車),且│,見107 │扣案之紅色電動│(追加│ │︶│ │ │ │於得手後,騎乘前往│偵1817卷│輔助自行車壹輛│起訴案│ │ │ │ │ │新竹市明湖路309 巷│第110 頁│沒收,於全部或│號:10│ │ │ │ │ │口處停放,迨不知情│) │一部不能沒收或│7 年度│ │ │ │ │ │之魏博仁於同日5 時│ │不宜執行沒收時│偵緝字│ │ │ │ │ │38分許,騎乘其向許│ │,追徵其價額。│第404 │ │ │ │ │ │尚豪借用之車牌號碼│ │ │號) │ │ │ │ │ │JP7- 777號普通重型│ │ │ │ │ │ │ │ │機車前往前述明湖路│ │ │ │ │ │ │ │ │一址歸還,許尚豪旋│ │ │ │ │ │ │ │ │騎乘該機車外出,且│ │ │ │ │ │ │ │ │於騎車返回該址後,│ │ │ │ │ │ │ │ │復騎乘系爭紅色電動│ │ │ │ │ │ │ │ │自行車前往其位於新│ │ │ │ │ │ │ │ │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 │ │ │ │ │ │ │ │272 號居所處。嗣吳│ │ │ │ │ │ │ │ │愛鳳發現遭竊後報警│ │ │ │ │ │ │ │ │處理,經警調取監視│ │ │ │ │ │ │ │ │器畫面循線追查,始│ │ │ │ │ │ │ │ │悉上情。 │ │ │ │ ├─┼────┼────┼───┼─────────┼────┼───────┼───┤ ││106年7月│新竹市南│少年王│許尚豪於106年7月7 │白色捷安│許尚豪犯竊盜罪│本院案│ │︵│7日21時 │大路521 │○惟(│日21時34分許,騎乘│特自行車│,處有期徒刑伍│號:10│ │事│37分許 │號旁之人│90年生│不詳自行車(下稱自│1 輛(價│月,如易科罰金│7年度 │ │實│ │行道 │,真實│行車A)搭載該某姓 │值:1萬 │,以新臺幣壹仟│易字第│ │欄│ │ │姓名年│名、年籍不詳之男子│5,000 元│元折算壹日。未│100號 │ │二│ │ │籍詳卷│,沿新竹市南大路四│,見106 │扣案之白色捷安│(起訴│ │︶│ │ │) │處尋找下手目標,迄│偵8076卷│特自行車壹輛沒│案號:│ │ │ │ │ │於左列時地,見少年│第22頁)│收,於全部或一│106年 │ │ │ │ │ │王○惟所有之自行車│ │部不能沒收或不│度偵字│ │ │ │ │ │(廠牌:捷安特、顏│ │宜執行沒收時,│第8076│ │ │ │ │ │色:白色、價值約1 │ │追徵其價額。 │號) │ │ │ │ │ │萬5,000 元,下稱系│ │ │ │ │ │ │ │ │爭白色捷安特自行車│ │ │ │ │ │ │ │ │)停放在該處未上鎖│ │ │ │ │ │ │ │ │,旋徒手竊取白色捷│ │ │ │ │ │ │ │ │安特自行車,並騎乘│ │ │ │ │ │ │ │ │離開現場,復將之藏│ │ │ │ │ │ │ │ │放於新竹市食品路13│ │ │ │ │ │ │ │ │1 巷口,且於同日21│ │ │ │ │ │ │ │ │時42分許,騎乘自行│ │ │ │ │ │ │ │ │車A 離開現場;其後│ │ │ │ │ │ │ │ │許尚豪於同日23時1 │ │ │ │ │ │ │ │ │分許,獨自返回上址│ │ │ │ │ │ │ │ │藏放處,且將系爭白│ │ │ │ │ │ │ │ │色捷安特自行車上鎖│ │ │ │ │ │ │ │ │後離開,俟於翌(8 │ │ │ │ │ │ │ │ │)日11時17分許,許│ │ │ │ │ │ │ │ │尚豪又返回上址藏放│ │ │ │ │ │ │ │ │處,將系爭白色捷安│ │ │ │ │ │ │ │ │特自行車牽回其位於│ │ │ │ │ │ │ │ │新竹市經國路二段 │ │ │ │ │ │ │ │ │272 號居所(與同址│ │ │ │ │ │ │ │ │270 號相通,由270 │ │ │ │ │ │ │ │ │號進出)藏放。嗣經│ │ │ │ │ │ │ │ │少年王○惟發覺失竊│ │ │ │ │ │ │ │ │並報警處理,為警調│ │ │ │ │ │ │ │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 │ │ │ │ │ │ │ │上情。 │ │ │ │ ├─┼────┼────┼───┼─────────┼────┼───────┼───┤ ││106年7月│新竹市北│李璟辰│許尚豪於106年7月8 │黑色捷安│許尚豪犯竊盜罪│本院案│ │︵│8日15時 │區西門街│ │日15時許,騎乘不明│特自行車│,處有期徒刑伍│號:10│ │事│46分許 │231號住 │ │自行車,沿新竹市四│1 輛(價│月,如易科罰金│7年度 │ │實│ │處前 │ │維路尋找其他下手目│值:1萬 │,以新臺幣壹仟│易字第│ │欄│ │ │ │標,俟於左列時地,│元,見10│元折算壹日。未│100號 │ │二│ │ │ │見李璟辰所有、由其│6 偵8076│扣案之黑色捷安│(起訴│ │︶│ │ │ │子所停放之自行車(│卷第24頁│特自行車壹輛沒│案號:│ │ │ │ │ │廠牌:捷安特、顏色│反面) │收,於全部或一│106年 │ │ │ │ │ │:黑色、價值約1萬 │ │部不能沒收或不│度偵字│ │ │ │ │ │元,下稱系爭黑色捷│ │宜執行沒收時,│第8076│ │ │ │ │ │安特自行車)未上鎖│ │追徵其價額。 │號) │ │ │ │ │ │,旋徒手竊取系爭黑│ │ │ │ │ │ │ │ │色捷安特自行車,並│ │ │ │ │ │ │ │ │騎乘離開現場。嗣經│ │ │ │ │ │ │ │ │李璟辰發覺失竊並報│ │ │ │ │ │ │ │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 │ │ │ │ │ │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106年7月│新竹市香│蘇鍵銘│許尚豪騎乘其所有、│ │許尚豪犯攜帶兇│本院案│ │︵│27日7 時│山區中華│ │車牌號碼000-000號 │ │器竊盜未遂罪,│號:10│ │事│許 │路四段27│ │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 │處有期徒刑伍月│7年度 │ │實│ │0巷內 │ │時地見彭俊峰停放在│ │,如易科罰金,│易字第│ │欄│ │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100號 │ │二│ │ │ │-PM號自用小客貨車 │ │折算壹日。 │(偵查│ │︶│ │ │ │無人看管,先將其機│ │ │案號:│ │ │ │ │ │車牽往該貨車前方置│ │ │106年 │ │ │ │ │ │放作為掩護,再沿該│ │ │度偵字│ │ │ │ │ │貨車後方走到貨車左│ │ │第7477│ │ │ │ │ │側,蹲在貨車旁,持│ │ │號) │ │ │ │ │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 │ │ │ │ │ │ │之銀色油壓剪,剪斷│ │ │ │ │ │ │ │ │電瓶上之電線,欲將│ │ │ │ │ │ │ │ │電瓶拆除,適為彭俊│ │ │ │ │ │ │ │ │峰當場發現而未遂,│ │ │ │ │ │ │ │ │而許尚豪見形跡敗露│ │ │ │ │ │ │ │ │,旋將其銀色油壓剪│ │ │ │ │ │ │ │ │及手套置入隨身攜帶│ │ │ │ │ │ │ │ │之後背包,並徒步逃│ │ │ │ │ │ │ │ │離現場,彭俊峰乃報│ │ │ │ │ │ │ │ │警處理,並沿路追趕│ │ │ │ │ │ │ │ │許尚豪,經警據報到│ │ │ │ │ │ │ │ │場,始在新竹市○○○ ○ ○ ○ ○ ○ ○ ○ ○區○○○路000號對 │ │ │ │ │ │ │ │ │面逮捕許尚豪,並扣│ │ │ │ │ │ │ │ │得許尚豪當場棄置之│ │ │ │ │ │ │ │ │上開後背包內之銀色│ │ │ │ │ │ │ │ │油壓剪1支及手套1副│ │ │ │ │ │ │ │ │,復在其機車車廂內│ │ │ │ │ │ │ │ │扣得黑色油壓剪1支 │ │ │ │ │ │ │ │ │。 │ │ │ │ ├─┼────┼────┼───┼─────────┼────┼───────┼───┤ ││106年8月│新竹市西│張芬雅│許尚豪徒步於左列時│衣服3件 │許尚豪犯竊盜罪│本院案│ │︵│14日8時 │大路658 │ │地,見張芬雅所使用│(價值約│,處有期徒刑肆│號:10│ │事│5 分許 │號騎樓處│ │、車牌號碼為360-GK│322元) │月,如易科罰金│7年度 │ │實│ │ │ │F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見107 │,以新臺幣壹仟│易字第│ │欄│ │ │ │放於該址,徒手竊取│偵4351卷│元折算壹日。未│745號 │ │二│ │ │ │張芬雅放置於上揭機│第4頁) │扣案之衣服參件│(追加│ │︶│ │ │ │車置物箱內之衣服共│ │沒收,於全部或│起訴案│ │ │ │ │ │3件(價值約322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號:10│ │ │ │ │ │,且於得手後,徒步│ │不宜執行沒收時│7年度 │ │ │ │ │ │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北│ │,追徵其價額。│偵字第│ │ │ │ │ │區經國路二段272號 │ │ │4351號│ │ │ │ │ │居所處。嗣張芬雅發│ │ │) │ │ │ │ │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 │ │ │ │ │ │ │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 │ │ │ │ │ │ │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 │ │ │ │ │ │。 │ │ │ │ ├─┼────┼────┼───┼─────────┼────┼───────┼───┤ ││106年8月│新竹市西│周翠玟│許尚豪於106年8月23│黑色自行│許尚豪犯竊盜罪│本院案│ │︵│23日13時│大路582 │ │日13時6分許,自新 │車1 輛(│,處有期徒刑伍│號:10│ │事│6分後某 │巷15弄30│ │竹市○○路000號新 │價值:4,│月,如易科罰金│7年度 │ │實│時許 │號洪林安│ │舍旅社騎乘不詳自行│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易字第│ │欄│ │親班前 │ │車(後輪裝有紅色火│見106 偵│元折算壹日。未│100號 │ │二│ │ │ │箭筒),前往新竹市│9657卷第│扣案之黑色自行│(起訴│ │︶│ │ │ │北大路某店鋪購買便│5 頁) │車壹輛沒收,於│案號:│ │ │ │ │ │當,且於購買完畢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106年 │ │ │ │ │ │,騎乘上揭自行車行│ │沒收或不宜執行│度偵字│ │ │ │ │ │經左列地點,見周翠│ │沒收時,追徵其│第9657│ │ │ │ │ │玟所有、由其子所停│ │價額。 │號) │ │ │ │ │ │放在該處之黑色自行│ │ │ │ │ │ │ │ │車(約價值4,000 元│ │ │ │ │ │ │ │ │,後輪並無紅色火箭│ │ │ │ │ │ │ │ │筒)無人看管,將其│ │ │ │ │ │ │ │ │原騎用之自行車停放│ │ │ │ │ │ │ │ │在該處,且徒手竊取│ │ │ │ │ │ │ │ │周翠玟之上開黑色自│ │ │ │ │ │ │ │ │行車,迨得手後,旋│ │ │ │ │ │ │ │ │騎乘贓車往西大路62│ │ │ │ │ │ │ │ │4 巷離開,並將贓車│ │ │ │ │ │ │ │ │暫放某處,再步行返│ │ │ │ │ │ │ │ │回新舍旅社。嗣經周│ │ │ │ │ │ │ │ │翠玟發覺失竊並報警│ │ │ │ │ │ │ │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 │ │ │ │ │ │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106年8月│新竹市大│蔡雅米│許尚豪於左列時地,│白色電動│許尚豪犯竊盜罪│本院案│ │︵│30日10時│學路1001│ │竊取蔡雅米停放於該│腳踏車1 │,處有期徒刑伍│號:10│ │事│2分許 │號之交通│ │址之白色電動腳踏車│輛(價值│月,如易科罰金│7年度 │ │實│ │大學游泳│ │1 輛(價值約2 萬5,│:2 萬5,│,以新臺幣壹仟│易字第│ │欄│ │館附近 │ │400 元,下稱系爭白│400 元,│元折算壹日。未│745號 │ │二│ │ │ │色電動腳踏車),且│見本院10│扣案之白色電動│(追加│ │︶│ │ │ │於得手後,騎乘該腳│7 易745 │腳踏車壹輛沒收│起訴案│ │ │ │ │ │踏車離開現場,復於│卷第233 │,於全部或一部│號:10│ │ │ │ │ │106 年9 月3 日21時│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7 年度│ │ │ │ │ │許,騎乘系爭白色電│ │執行沒收時,追│偵緝字│ │ │ │ │ │動腳踏車前往位於新│ │徵其價額。 │第404 │ │ │ │ │ │竹市○○路00號之華│ │ │號) │ │ │ │ │ │泰經典旅館,投宿於│ │ │ │ │ │ │ │ │228 號房。嗣蔡雅米│ │ │ │ │ │ │ │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 │ │ │ │ │ │ │,經警調取監視器畫│ │ │ │ │ │ │ │ │面循線追查,始悉上│ │ │ │ │ │ │ │ │情。 │ │ │ │ ├─┼────┼────┼───┼─────────┼────┼───────┼───┤ ││106年9月│新竹市東│陳韋禎│許尚豪於左列時地,│白色公路│許尚豪犯竊盜罪│本院案│ │︵│2日13時 │區光復路│ │竊取陳韋禎停放於該│車1 輛(│,處有期徒刑伍│號:10│ │事│24分許 │二段101 │ │址之白色公路車1 輛│價值:3 │月,如易科罰金│7年度 │ │實│ │號之清華│ │(價值約3 萬元,下│萬元,見│,以新臺幣壹仟│易字第│ │欄│ │大學化學│ │稱系爭白色公路車)│107 偵18│元折算壹日。未│745號 │ │二│ │館旁停車│ │,且於得手後,騎乘│17卷第11│扣案之白色公路│(追加│ │︶│ │場 │ │該腳踏車離開現場,│3 頁) │車壹輛沒收,於│起訴案│ │ │ │ │ │復於同日13時54分許│ │全部或一部不能│號:10│ │ │ │ │ │,騎乘系爭白色公路│ │沒收或不宜執行│7 年度│ │ │ │ │ │車前往位於新竹市中│ │沒收時,追徵其│偵緝字│ │ │ │ │ │華路四段496 號之統│ │價額。 │第404 │ │ │ │ │ │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號) │ │ │ │ │ │資源回收場,向負責│ │ │ │ │ │ │ │ │人陳員章兜售系爭白│ │ │ │ │ │ │ │ │色公路車遭拒。嗣陳│ │ │ │ │ │ │ │ │韋禎發現遭竊後報警│ │ │ │ │ │ │ │ │處理,經警調取監視│ │ │ │ │ │ │ │ │器畫面循線追查,始│ │ │ │ │ │ │ │ │悉上情。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新竹市東│少年翁│許尚豪於左列時地,│黃綠色捷│許尚豪犯竊盜罪│本院案│ │︵│3日20時4│區東南街│○齊(│見少年翁○齊所有之│安特自行│,處有期徒刑伍│號:10│ │事│分許 │1巷11弄 │90年生│自行車(廠牌:捷安│車1 輛(│月,如易科罰金│7年度 │ │實│ │18之1號 │,真實│特、型號:ESCA2LGM│價值:1 │,以新臺幣壹仟│易字第│ │欄│ │新竹後火│姓名年│7 、顏色:黃綠色、│萬元,見│元折算壹日。未│100號 │ │二│ │車站附近│籍詳卷│價值約1 萬元,下稱│106 偵11│扣案之黃綠色捷│(起訴│ │︶│ │ │) │系爭黃綠色捷安特自│603 卷第│安特自行車壹輛│案號:│ │ │ │ │ │行車)停放在該處無│7 頁反面│沒收,於全部或│106年 │ │ │ │ │ │人看管,旋以不詳工│) │一部不能沒收或│度偵字│ │ │ │ │ │具解鎖竊盜後,騎乘│ │不宜執行沒收時│第1160│ │ │ │ │ │該自行車前往不知情│ │,追徵其價額。│3號) │ │ │ │ │ │洪啟圖位於新竹市振│ │ │ │ │ │ │ │ │興路72巷2 號4 樓之│ │ │ │ │ │ │ │ │13師院雅築大廈租屋│ │ │ │ │ │ │ │ │地下停車場處,復與│ │ │ │ │ │ │ │ │洪啟圖搭乘該址電梯│ │ │ │ │ │ │ │ │下樓,將少年翁○齊│ │ │ │ │ │ │ │ │所有之系爭黃綠色捷│ │ │ │ │ │ │ │ │安特自行車移置內部│ │ │ │ │ │ │ │ │停車格藏匿,並騎乘│ │ │ │ │ │ │ │ │某不詳自行車離開該│ │ │ │ │ │ │ │ │址;嗣於翌(4 )日│ │ │ │ │ │ │ │ │9 時8 分許,許尚豪│ │ │ │ │ │ │ │ │又自前述統立資源回│ │ │ │ │ │ │ │ │收場,騎乘某不詳白│ │ │ │ │ │ │ │ │色自行車前往洪啟圖│ │ │ │ │ │ │ │ │上址租屋處,並改騎│ │ │ │ │ │ │ │ │乘少年翁○齊所有之│ │ │ │ │ │ │ │ │上開黃綠色捷安特自│ │ │ │ │ │ │ │ │行車離開該址。嗣經│ │ │ │ │ │ │ │ │少年翁○齊發覺失竊│ │ │ │ │ │ │ │ │並報警處理,為警調│ │ │ │ │ │ │ │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 │ │ │ │ │ │ │線查獲上情。 │ │ │ │ ├─┼────┼────┼───┼─────────┼────┼───────┼───┤ ││106年9月│新竹市東│鄭海恩│許尚豪於左列時地,│ │許尚豪犯竊盜罪│本院案│ │︵│7日2時26│大路一段│ │見鄭海恩停所使用、│ │,處有期徒刑肆│號:10│ │事│分許 │222號前 │ │車牌號碼為617-JDB │ │月,如易科罰金│7年度 │ │實│ │ │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 │,以新臺幣壹仟│易字第│ │欄│ │ │ │放於該址,徒手竊取│ │元折算壹日。 │1001號│ │二│ │ │ │鄭海恩放置於該機車│ │ │(追加│ │︶│ │ │ │置物箱之身分證1張 │ │ │起訴案│ │ │ │ │ │、汽車駕照1張、機 │ │ │號:10│ │ │ │ │ │車駕照1張、名片2盒│ │ │7年度 │ │ │ │ │ │、保險卡1張等物( │ │ │偵緝字│ │ │ │ │ │已發還),迄得手後│ │ │第405 │ │ │ │ │ │,旋於同日2時54分 │ │ │號) │ │ │ │ │ │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 │ │ │ │ │ │ │華泰經典旅館,投宿│ │ │ │ │ │ │ │ │於222號房。嗣鄭海 │ │ │ │ │ │ │ │ │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 │ │ │ │ │ │ │理,經警調取監視器│ │ │ │ │ │ │ │ │畫面循線追查,且於│ │ │ │ │ │ │ │ │同日10時許,在新竹│ │ │ │ │ │ │ │ │市○○路○段000號 │ │ │ │ │ │ │ │ │前,查獲許尚豪持有│ │ │ │ │ │ │ │ │鄭海恩之上揭物品。│ │ │ │ ├─┼────┼────┼───┼─────────┼────┼───────┼───┤ ││於106年9│不詳地點│王水能│於左列不詳時地,拾│ │許尚豪犯侵占遺│本院案│ │︵│月7日前 │ │ │得王水能遺失之身分│ │失物罪,處罰金│號:10│ │事│之某日不│ │ │證1張,未將該身分 │ │新臺幣肆仟元,│7年度 │ │實│詳時間 │ │ │證送往警局,反將之│ │如易服勞役,以│易字第│ │欄│ │ │ │隨身攜帶而侵占入己│ │新臺幣壹仟元折│1001號│ │三│ │ │ │。經警於106年9月7 │ │算一日。 │(追加│ │︶│ │ │ │日10時許,在新竹市│ │ │起訴案│ │ │ │ │ │中華路四段496號前 │ │ │號:10│ │ │ │ │ │,查獲許尚豪持有上│ │ │7年度 │ │ │ │ │ │揭王水能之身分證1 │ │ │偵緝字│ │ │ │ │ │張,復查得王水能於│ │ │第405 │ │ │ │ │ │106年7月20日已申報│ │ │號) │ │ │ │ │ │遺失上揭身分證,因│ │ │ │ │ │ │ │ │而破獲。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