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佳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佳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佳榮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2 日晚上9 時45分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仁義市場旁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黃薇芯、蔡佩珊,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郭佳榮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黃薇芯、蔡佩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薇芯、蔡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佳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黃薇芯、蔡佩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3767 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表、證人黃薇芯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證人蔡佩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合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 款);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2 款);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3 款);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經查: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成員」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詳詐欺者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又本案被害人黃薇芯、蔡佩珊,係分別遭不詳詐欺者撥打電話聯繫,此核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仍有不同,自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黃薇芯、蔡佩珊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
(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1 │黃薇芯│於106年8月2日 │106年8月2日 │29,985元 │ │ │ │晚上9時5分許,│晚上9時45分 │ │ │ │ │撥打電話予黃薇│許 │ │ │ │ │芯,自稱為購物│ │ │ │ │ │網站人員,佯稱│ │ │ │ │ │有接到黃薇芯之│ │ │ │ │ │訂單,需要聯絡│ │ │ │ │ │郵局取消訂單云│ │ │ │ │ │云。嗣另名自稱│ │ │ │ │ │郵局客服之不詳│ │ │ │ │ │詐欺者致電黃薇│ │ │ │ │ │芯,誆稱需要其│ │ │ │ │ │至附近郵局ATM │ │ │ │ │ │查詢餘額,以確│ │ │ │ │ │認是否有被扣款│ │ │ │ │ │云云。 │ │ │ ├─┼───┼───────┼──────┼─────┤ │2 │蔡佩珊│於106年8月2日 │106年8月2日 │28,179元 │ │ │ │晚上9時17分許 │晚上9時50分 │ │ │ │ │,撥打電話予蔡│許 │ │ │ │ │佩珊,自稱為網│ │ │ │ │ │路購物店家,佯│ │ │ │ │ │稱其之前購物時│ │ │ │ │ │,店家誤設為經│ │ │ │ │ │銷商,如果不協├──────┼─────┤ │ │ │助取消設定,帳│106年8月2日 │29,985元 │ │ │ │戶將會被扣款云│晚上10時34分│ │ │ │ │云。嗣另名自稱│許 │ │ │ │ │銀行人員之不詳│ │ │ │ │ │詐欺者致電蔡佩│ │ │ │ │ │珊,並指示其如│ │ │ │ │ │何操作ATM。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