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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蔡玉琪

  • 被告
    劉政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47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政文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19時2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佳豐果園」水果行內,欲向證人劉秀枝催討債務,見證人劉秀枝未在店內,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證人劉秀枝之女兒即告訴人陳佳儀及證人即店內員工宗建豪恫稱:我留電話給你,叫她跟我聯絡,她不跟我聯絡,你們店準備不要開,操你媽的B 勒!幹你娘!」等語,並拍桌恫稱:「跟你們講話你們都沒人要理喔!王八蛋!」,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並損害告訴人陳佳儀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佳儀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48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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