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茂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范茂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向彭明炫支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3 份(見他字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茂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彭明炫已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多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2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宣告緩刑3 年,並於民國82年9 月10日確定,然該案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擬定後續賠償條件,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為以和解內容為緩刑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被告得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365,200 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擬定後續賠償條件,業如前述,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
│ 損害賠償金額 │ 支付方式 │
├───────┼──────────────────┤
│新臺幣(下同)│自108 年5 月起至111 年3 月止,每月15│
│651,200 元 │日前匯款18,100元、111 年4 月15日前匯│
│ │款17,7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
│ │:臺灣企銀、戶名:彭明炫、帳號:2911│
│ │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 │部到期。 │
└───────┴──────────────────┘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85號
被 告 范茂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3樓
(新竹縣○○鄉○○○○○○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茂成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自任合會會
首,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邀集葉家
棋、許榮能、范志朋、江昌豪、葉毅謙、徐文雄、詹木欽、
劉麗文、謝雪雲、林順生等10人參加合會,該合會連同會首
共計11人,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
底標1,500元,於每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準時開
標。嗣彭明炫要求加入上開合會,范茂成因需款甚急,自始
即無讓彭明炫加入合會之意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接續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向彭明炫佯稱該合會尚有
名額並同意其加入,致彭明炫陷於錯誤,自104年9月15日起
按月繳交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36萬5,200元予范茂成。嗣
上開合會於105年4月15日終結,彭明炫發現沒有領到合會金
,且避不見面,經詢問該合會會員林順生、范志朋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彭明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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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范茂成於偵查中之自│犯罪事實之全部。 │
│ │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明炫於偵│犯罪事實之全部。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林順生之證述。 │該合會僅有11會,被告並未│
│ │ │告知告訴人加入該合會2 會│
│ │ │,告訴人並非該合會會員,│
│ │ │其係105 年3 月15日即倒數│
│ │ │第二會以3,500 元得標,被│
│ │ │告表示最後一會之會款2 萬│
│ │ │元不用繳,故僅領得18萬元│
│ │ │之會款之事實。 │
├──┼───────────┼────────────┤
│ 4 │互助會會單影本、互助會│犯罪事實之全部。 │
│ │簿影本、告訴人及禾全機│ │
│ │電企業社之臺灣企銀存簿│ │
│ │封面及內頁影本、「鴻成│ │
│ │科技工程行范茂成」之華│ │
│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
│ │表暨對帳單各1份。 │ │
└──┴───────────┴────────────┘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范茂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詐欺取財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
屬密接,侵害為同一法益,手法亦屬相同,各次詐欺取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表一:詐欺匯款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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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交付方式│犯罪手法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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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5日 │現金轉帳│佯稱:告訴人應補│其中13萬元以彭明炫名│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3萬元 │
│ │ │繳104年6月份至9 │義匯款;其餘1 萬200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月份,共4個月會 │元以下列帳戶匯款:臺│戶名:鴻成科技工程行│ │
│ │ │錢,第1會由被告 │灣企銀湖口分行帳號:│ 范茂成 │ │
├───────┼────┤取得,告訴人應給│00000000000號戶名: ├──────────┼─────┤
│104年9月16日 │跨行轉帳│付被告4萬元;第2│彭明炫 │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200元 │
│ │ │會由葉家棋以3,10│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0元得標,告訴人 │ │戶名:鴻成科技工程行│ │
│ │ │應給付葉家棋3萬 │ │ 范茂成 │ │
│ │ │3,800元;第三會 │ │ │ │
│ │ │由許榮能以3,200 │ │ │ │
│ │ │元得標,告訴人應│ │ │ │
│ │ │給付許榮能3萬3, │ │ │ │
│ │ │600元;第4會由徐│ │ │ │
│ │ │文雄以3,600元得 │ │ │ │
│ │ │標,告訴人應給徐│ │ │ │
│ │ │文雄3萬2,800元,│ │ │ │
│ │ │合計共14萬2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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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0月16日 │現金轉帳│佯稱:由范志朋以│以彭明炫名義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3萬2,600元│
│ │ │3,700元得標,告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訴人應給付范志朋│ │戶名:鴻成科技工程行│ │
│ │ │3萬2,600元。 │ │ 范茂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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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1月16日 │現金轉帳│佯稱:由江昌豪以│以彭明炫名義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3萬1,800元│
│ │ │4,100元得標,告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訴人應給付江昌豪│ │戶名:鴻成科技工程行│ │
│ │ │3萬1,800元。 │ │ 范茂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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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2月17日 │跨行轉帳│佯稱:由謝雪雲以│臺灣企銀湖口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2萬8,800元│
│ │ │5,600元得標,告 │帳號: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訴人應給付謝雪雲│戶名:彭明炫 │戶名:鴻成科技工程行│ │
│ │ │2萬8,800元。 │ │ 范茂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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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月18日 │跨行轉帳│佯稱:由劉麗文以│臺灣企銀湖口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3萬元 │
│ │ │4,800元得標,告 │帳號: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訴人應給付劉麗文│戶名:彭明炫 │戶名:鴻成科技工程行│ │
│ │ │3萬400元。 │ │ 范茂成 │ │
├───────┼────┼────────┼──────────┼──────────┼─────┤
│105年2月17日 │跨行轉帳│佯稱:由詹木欽以│臺灣企銀湖口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3萬元 │
│ │ │4,000元得標,告 │帳號: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訴人應給付詹木欽│戶名:彭明炫 │戶名:鴻成科技工程行│ │
│ │ │3萬2,000元。 │ │ 范茂成 │ │
├───────┼────┼────────┼──────────┼──────────┼─────┤
│105年3月17日 │跨行轉帳│佯稱:由林順生以│彭明炫以下列帳戶匯款│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3萬元 │
│ │ │3,500元得標,告 │臺灣企銀楊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訴人應給付林順生│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鴻成科技工程行│ │
│ │ │3萬3,000元。 │戶名:禾全機電企業社│ 范茂成 │ │
├───────┼────┼────────┼──────────┼──────────┼─────┤
│105年4月17日 │跨行轉帳│佯稱:由葉毅謙以│臺灣企銀湖口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3萬元 │
│ │ │1,800元得標,告 │帳號: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訴人應給付葉毅謙│戶名:彭明炫 │戶名:鴻成科技工程行│ │
│ │ │3萬6,400元。 │ │ 范茂成 │ │
├───────┼────┤ │ ├──────────┼─────┤
│105年4月25日 │跨行轉帳│ │ │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4,800元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戶名:鴻成科技工程行│ │
│ │ │ │ │ 范茂成 │ │
└───────┴────┴────────┴──────────┴──────────┴─────┘
附表二:詐欺現金及抵銷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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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告訴人補足會款差額之方式│金額(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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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月份│給付現金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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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份│給付現金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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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3月份│給付現金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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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4月份│以被告所欠之債務而為抵銷│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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