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家逢
- 被告
- 周宸瑩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參萬伍佰陸拾柒元與周宸瑩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周宸瑩連帶追徵其價額。
周宸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參萬伍佰陸拾柒元與葉家逢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家逢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家逢係信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荃公司)負責人,周宸瑩則係葉家逢之配偶,亦為信荃公司之會計。葉家逢、周宸瑩明知信荃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間與岳勳營造有限公司、岳勳工程有限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且信荃公司另有鉅額負債,本身並無足夠之資力,確保屆期得存入款項使之兌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隱瞞上開重要事實,先由周宸瑩向岳勳營造有限公司、岳勳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如附表所示支票,再由周宸瑩單獨或由葉家逢陪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地區對翁林瑞明佯稱該等支票係信荃公司與岳勳營造有限公司、岳勳工程有限公司業務往來而取得,欲向翁林瑞明貼現云云,翁林瑞明不疑有他,扣除月息3 分之利息後,貸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43 萬0,567 元)與信荃公司。詎該等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存戶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翁林瑞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翁林瑞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葉家逢、周宸瑩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葉家逢、周宸瑩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我們沒有不還錢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葉家逢係信荃公司負責人,被告周宸瑩則係被告葉家逢之配偶,亦為信荃公司之會計。被告葉家逢、周宸瑩明知信荃公司與岳勳營造有限公司、岳勳工程有限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且信荃公司另有負債,仍先由被告周宸瑩向岳勳營造有限公司、岳勳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如附表所示支票,再由被告周宸瑩單獨或由被告葉家逢陪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地區對告訴人翁林瑞明佯稱該等支票係信荃公司與岳勳營造有限公司、岳勳工程有限公司業務往來而取得,欲向翁林瑞明貼現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扣除月息3 分之利息後,貸與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信荃公司。詎該等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存戶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為被告葉家逢、周宸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18 頁、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4 頁反面)、證人即岳勳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欣純、證人即岳勳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仁傑於偵查中所述(見他字卷第80頁至第82頁)均相符,並有岳勳營造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岳勳工程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岳勳營造有限公司、岳勳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各1 紙(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19份(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86頁至第103 頁)、告訴人提出之匯出款項對照明細表1 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9份(見他字卷第107 頁至第11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葉家逢、周宸瑩是否明知顯無清償能力而仍隱瞞此事實向告訴人借取上開金錢?被告2 人是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上開金錢?經查,被告葉家逢於偵查中已自承:(問:若你們有資金需求要向他人調現,為何不拿自己公司的支票,而要相互借票?)怕別人不收自己公司的票;(問:你欠其他人多少錢?):我還欠3,000 多萬;(問:在去年【106 年】8 月間就已經欠那麼多錢?)是;(問:當時你帳戶內有多少錢?)都沒有錢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被告周宸瑩於偵查中自承:(問:除向翁林瑞明調的錢外,信荃公司目前還有多少債務?)還有3,000 多萬;(問:在去年【106 年】8 月間就已經欠這麼多錢?)差不多,就一直借新的錢去還舊的錢;(問:為何不開信荃公司的票去調錢?)這樣調不到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19 頁);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知道他的票是借來的?)不知道,他太太(被告周宸瑩)跟我借錢時,跟我說這些票都是做工程上游拿給他的;(問:若你知道這些票是借來的,你願意借葉家逢錢?)不會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一般借錢拿自己公司開的支票跟拿客票來借款,會有差別嗎?)會,因為若用客票,表示你是做工程、對方付款給你,只是時間上你來不及運用,必須去周轉調現,那表示這個錢是真實做工程做來的、有業務往來的工程款,而不是自己公司自己為了資金運用、去跟人調款而開的,所以說拿客票來我才會借,如果是他們拿自己公司的支票來我不會借,我就是這樣評估他們有無還款能力;(問:若你知道票是借來的,即信荃公司跟岳勳公司沒有任何往來,你還會拿岳勳的票借錢給他們嗎?)不會,因為那不是真正業務或工程、施工業務往來的報酬;(問:你有無要求過被告2 人以信荃公司的票跟你借錢?)被告曾經提過要用信荃公司的支票跟我借錢,但我拒絕了,對方若用信荃公司的支票,我不可能會答應,因為這不是真的業務往來的工程款項,被告借來的錢會拿去做什麼用途我不知道;(問:若在106 年8 月時你已經知道信荃公司沒有資力,且欠其他人三千多萬的話,你還會再連續借信荃公司19次借款嗎?)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4 頁)。堪認被告2 人於106 年8 月間已有高達約3,000 多萬之鉅額負債,本身並無足夠之資力,確保屆期得存入款項使之兌現,且明知以信荃公司開立之支票不可能向告訴人貸得款項,竟隱瞞自身財務狀況,自106 年8 月28日至106 年11月20日,接續19次,以佯稱係信荃公司與岳勳營造有限公司或岳勳工程有限公司業務往來而取得之支票,依常人信賴客票有相當程度受償擔保之信用性認知,明顯影響告訴人對於風險之評估,向告訴人貸得總計高達2,543 萬0,567 元之款項。被告2 人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其等所經營之信荃公司業務往來正常而有清償能力,被告2人因而順利詐得前揭款項,應甚為明確。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2 人利益辯護稱:被告2 人先前自104 年至106 年間持票與告訴人借款全部都有兌現,在本案跳票之後也有找告訴人洽談和解並簽發本票,被告2 人始終沒有不還錢之意等語。然而,縱使被告2 人與告訴人自104 年間起有多次票據貼現之往來,並均順利兌現,惟每筆借貸有其時空背景,不得混為一談,尚無法以此遽論被告2 人自106 年8月間起即無詐欺之故意。再者,借款之人之實際財務情況,唯其本人能真正了解,非完全從外觀可得判斷,非謂有長期金錢往來關係,即斷言絕無詐欺之可能;至被告2 人於事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簽發本票,僅為事後民事求償之程序,顯難以此推認被告2 人於借款之初無詐欺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空言辯稱其等沒有不還錢的意思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葉家逢、周宸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2 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內,以相同之詐術手段,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家逢、周宸瑩以不實之事欺瞞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取告訴人金錢,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2 人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詐欺所得款項高達2,543 萬0,567 元,告訴人損害甚鉅;復參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葉家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在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被告周宸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在做時薪工作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同正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刑法第2 條修法說明參照),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沒收或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沒收或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
㈡查被告葉家逢、周宸瑩本案詐得之款項共計2,543 萬0,567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衡諸被告2 人係夫妻關係,且分別為信荃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應例外回歸共犯連帶說之適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貸款時間 │ 貸款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8月28日 │218萬3,842元│106年11月25日 │AG0000000 │岳勳營造│239萬9,870元│ │ │ │ │ │ │有限公司│ │ ├──┼───────┼──────┼───────┼─────┼────┼──────┤ │ 2 │106年9月11日 │147萬1,459元│106年11月30日 │BNA0000000│同上 │158萬9,967元│ ├──┼───────┼──────┼───────┼─────┼────┼──────┤ │ 3 │106年9月19日 │132萬6,095元│106年12月5日 │0000000 │同上 │143萬3,650元│ ├──┼───────┼──────┼───────┼─────┼────┼──────┤ │ 4 │106年9月19日 │130萬4,591元│106年12月19日 │0000000 │同上 │143萬3,651元│ ├──┼───────┼──────┼───────┼─────┼────┼──────┤ │ 5 │106年9月25日 │219萬4,509元│106年12月22日 │0000000 │同上 │241萬1,590元│ ├──┼───────┼──────┼───────┼─────┼────┼──────┤ │ 6 │106年9月25日 │215萬3,551元│106年12月29日 │0000000 │同上 │236萬6,582元│ ├──┼───────┼──────┼───────┼─────┼────┼──────┤ │ 7 │106年10月11日 │78萬3,094元 │106年12月10日 │0000000 │同上 │83萬3,110元 │ ├──┼───────┼──────┼───────┼─────┼────┼──────┤ │ 8 │106年10月11日 │140萬3,303元│107年1月5日 │0000000 │同上 │153萬3,698元│ ├──┼───────┼──────┼───────┼─────┼────┼──────┤ │ 9 │106年10月11日 │138萬7,960元│107年1月15日 │0000000 │同上 │153萬3,690元│ ├──┼───────┼──────┼───────┼─────┼────┼──────┤ │ 10 │106年10月23日 │64萬9,660元 │106年12月20日 │AG0000000 │岳勳工程│69萬1,160元 │ │ │ │ │ │ │有限公司│ │ ├──┼───────┼──────┼───────┼─────┼────┼──────┤ │ 11 │106年10月23日 │123萬8,625元│107年1月20日 │0000000 │岳勳營造│136萬1,169元│ │ │ │ │ │ │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 │ │ │ │ │ │ │誤載為136 萬│ │ │ │ │ │ │ │1,160 元,業│ │ │ │ │ │ │ │經檢察官當庭│ │ │ │ │ │ │ │更正) │ ├──┼───────┼──────┼───────┼─────┼────┼──────┤ │ 12 │106年10月30日 │103萬5,989元│107年1月25日 │AG0000000 │同上 │113萬3,660元│ ├──┼───────┼──────┼───────┼─────┼────┼──────┤ │ 13 │106年11月6日 │81萬5,380元 │107年1月31日 │AG0000000 │同上 │89萬1,160元 │ ├──┼───────┼──────┼───────┼─────┼────┼──────┤ │ 14 │106年11月6日 │119萬3,579元│107年2月6日 │AG0000000 │同上 │131萬1,659元│ ├──┼───────┼──────┼───────┼─────┼────┼──────┤ │ 15 │106年11月13日 │64萬1,145元 │107年1月20日 │AG0000000 │同上 │68萬7,765元 │ ├──┼───────┼──────┼───────┼─────┼────┼──────┤ │ 16 │106年11月13日 │211萬0,218元│107年2月25日 │AG0000000 │同上 │235萬5,009元│ ├──┼───────┼──────┼───────┼─────┼────┼──────┤ │ 17 │106年11月13日 │83萬3,912元 │107年2月28日 │AG0000000 │同上 │93萬3,511元 │ ├──┼───────┼──────┼───────┼─────┼────┼──────┤ │ 18 │106年11月20日 │145萬3,099元│107年2月13日 │AG0000000 │同上 │158萬8,119元│ ├──┼───────┼──────┼───────┼─────┼────┼──────┤ │ 19 │106年11月20日 │125萬0,556元│107年2月28日 │AG0000000 │同上 │138萬8,990元│ ├──┴───────┴──────┴───────┴─────┴────┴──────┤ │貸款金額總計:2,543萬0,56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