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王靜慧、王靜慧
- 被告管成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成峰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1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書記官 戴筑芸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管成峰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管成峰為正德消防器材行之消防設備師,負責辦理正德消防器材行承攬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裝置圖說設計、施作、維修、代辦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裝置圖說審查(下稱圖說審查)及消防設備裝置竣工查驗(下通稱消檢)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代辦消檢業務之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間,由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築建設公司)在新竹市光武段投資興建之「十里靜安建案」(下稱十里靜安建案),因該建案之水電工程承包商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億科技公司)將消防安全設備裝置工程、圖說審查及消檢等業務委由巨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威公司)辦理,巨威公司則指派葉集汮辦理,葉集汮再將前述圖說審查及消檢業務委由正德消防器材行之管成峰辦理。嗣因新竹市消防局災害預防科(下稱災害預防科)於101 年3 月15日、21日、22日、28日、30日分別派員至十里靜安建案進行消檢時,發現該建案存有火警自動警報設施、緊急廣播設備等諸多缺失需進行改善而無法通過消檢,葉集汮為求該案消檢過程能順利及儘速通過,遂詢問管成峰可否協調災害預防科安排特定消檢人員以便能儘速通過消檢。管成峰明知進行消檢之災害預防科人員並未索賄,仍於101 年3 月間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正德消防器材行內,向葉集汮訛稱為儘速通過消檢,需向進行消檢之災害預防科人員行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葉集汮先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而將自己所有之現金15萬元款項交付予管成峰作為行賄之用,葉集汮嗣後再轉告添億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榮添,王榮添因陷於錯誤而誤信前述訊息,而於101 年3 月間某日支付葉集汮所代墊之賄款15萬元予葉集汮。嗣管成峰於該15萬元得手後,將該款項全數供己花用,而未對災害預防科人員行賄,而以此方式,詐得15萬元。 ㈡於102 年間,由鴻築建設公司在新竹市和平段投資興建之MM21建案(下稱MM21建案),因該建案之水電工程承包商添億科技公司,將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裝置工程、圖說審查及消檢等業務委由巨威公司辦理,巨威公司則指派葉集汮辦理,葉集汮再將圖說審查及消檢業務交由正德消防器材行之管成峰辦理。嗣因災害預防科於102 年3 月至及4 月間分別派員至MM21建案進行消檢時,發現該建案存有進風窗增加電動桿皆尚未結線、防火門扣部分未安裝等諸多缺失需進行改善而無法通過消檢,葉集汮為求該案消檢過程能順利及儘速通過,遂再度詢問管成峰可否協調災害預防科安排特定消檢人員以便能儘速通過消檢,管成峰明知進行消檢之災害預防科人員並未索賄,仍於102 年3 月間於不詳地點向葉集汮訛稱為儘速通過消檢,需向進行消檢之災害預防科人員行賄15萬元,葉集汮復於102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鴻築建設公司工地主任胡書瑀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胡書瑀轉告此事,致鴻築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胡書瑀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支付行賄款項15萬元。俟MM21建案於102 年4 月22日通過消檢後,葉集汮即先於102 年4 月26日,自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轉帳方式匯入12萬6000元至管成峰之配偶黃淑貞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葉集汮再於102 年4 月26日至102 年5 月21日間某時,於不詳地點,交付管成峰現金2 萬元,共計交付14萬6,000 元給管成峰,作為行賄災害預防科人員之款項,葉集汮再透過胡書瑀向鴻築建設公司請款,由鴻築建設公司兼任會計林立菁於102 年5 月21日將葉集汮代墊之款項全數匯入葉集汮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管成峰於該14萬6,000 元得手後,將該款項全數供己花用,而未對災害預防科人員行賄,而以此方式,詐得14萬6,000 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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