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仕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進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86年度易字第19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同案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陳進仕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6日下午4、5時許,在新竹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6年9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後方停車場緝獲,經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仕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5至26頁反面、第28至29頁反面),而被告於106年9月17日晚上10時32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276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為憑(見毒偵卷第8至9頁),是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進仕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再次觀察、勒戒,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進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4年3月19日確定,嗣於104年8月20日入監服刑後,再於105 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兼衡其坦承犯行、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拆除室內裝潢及改建之類的工作、與太太及18歲之女兒同住(見本院卷第29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有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