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君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君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君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5 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106 年9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復又闖紅燈而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足見被告漠視公眾行車安全,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張君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安前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
107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10月
3 日下午6時30 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止,在新竹市北門
街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行經新竹
市東區中華路與民權路路口時,因闖越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後
,發覺張君安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同
日晚上8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