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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楊數盈

  • 被告
    林鈞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鈞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鈞揚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最高法院以 9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謝春英(另通緝中)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劉姫妙所經營之新振興實業有限公司名下登記車輛,為劉姫妙所持用之物,並經劉姫妙於106年2月14日透過黃永志委託謝春英、林鈞揚代為保管,而停放在謝春英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之住處。詎謝春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某日之某時許,聯繫經營二手車買賣、不知情之賴凱宗(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7417號為不起訴處分),誆稱其有車輛欲請賴凱宗代為販售云云,賴凱宗遂於106年2月中旬聯繫江俊賢,經江俊賢表示有意購買後,謝春英即以「欲捉弄黃永志,並以上揭車輛質押借款」為由,指示林鈞揚於106年2月20日將上揭車輛駕駛至賴凱宗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二手車店面處。嗣林鈞揚依指示於該日18時許,駕駛上揭車輛至上開地點後,即由賴凱宗代謝春英與江俊賢簽訂「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並約定將上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價金售予江俊賢,致江俊賢誤信謝春英有處分該車之合法權利而簽訂上開合約,並當場給付全額價金予賴凱宗;然林鈞揚在場知悉賴凱宗與江俊賢係簽約將上開車輛售予江俊賢,而非如謝春英前所述之質押借款,竟未當場表明該車實際係他人所有之物之事實,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與謝春英共同基於意圖為謝春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任由賴凱宗與江俊賢簽立上開契約、交付價款及車輛,並自賴凱宗處收受江俊賢給付之27萬元價金後,即轉交予謝春英收受。嗣於106年2月22日,劉姫妙、黃永志發現上揭車輛未在謝春英上開住處,經詢謝春英、林鈞揚,其 2人均謊稱係遭竊云云,黃永志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稱上開車輛失竊,而經員警通報為失竊車輛;嗣江俊賢發現其經由買賣取得之上開車輛係失竊車輛,聯繫賴凱宗詢問未果,遂報警處理,並經員警協助與劉姫妙、黃永志洽談再度給付價金購買該車,江俊賢因而受有第 1次與賴凱宗簽立買賣時交付之27萬元價金之損害。 ㈢、案經江俊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鈞揚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6頁至第197頁)。 ㈡、證人賴凱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67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66頁、第97頁至第98頁)。 ㈣、證人黃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 ㈤、證人簡水來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85頁)。 ㈥、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本、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委託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43頁、第82頁)。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林鈞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謝春英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錢財,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本案被告雖與共犯謝春英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90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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