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宗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15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突遇温炎生向其詢問有無承包房屋修繕工程時,明知其無意僱工備料施作該工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温炎生佯稱願意承包該工程,並於同日18時起至19時止期間之某時許,前往新竹市○○街0 巷0 號温炎生住處,假意估價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 萬4,700 元,訂金則為2 萬元,致温炎生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26日9 時許,在上址住處,當面交付訂金2 萬元予林育宗收受。嗣林育宗事後未前往上址施作工程,温炎生始悉受騙。
二、案經温炎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育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炎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手寫之工程合約書1 紙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偵緝784 卷第34至35頁、偵緝395 卷第39至40頁、偵緝116 卷第47至48頁、偵卷第3 至4 、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甚至強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難謂良好,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其有意承包工程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2 萬元,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最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 萬元,雖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