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香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香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 ○○○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香福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5 時2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徐光輝(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0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林香福下車後見張美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該車得手,並旋即駕車離去,供其代步之用。嗣經張美容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美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香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77頁至第7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0頁至其背面)。
㈢證人徐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第77頁至第78頁)。
㈣警員楊冠緯於106 年11月7日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4 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37頁、第38頁)。
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2張、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35頁)。
㈦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置於偵卷證物袋)。
㈧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取財得利、贓物等等多項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6頁),雖均不構成累犯,然難謂其素行良好,且被告現值壯年,竟因缺車代步即竊取告訴人所使用之重型機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者,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固係持用自備鑰匙為之,然該鑰匙既未扣案,且此類物品實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