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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6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玉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臺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之「春天養生館」內,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張心瑀恫稱:「如果你跟我不解決的話,我叫兄弟來,你不要以為我不敢,你們大家都等著不要做生意」等語,致使張心瑀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心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林玉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陳述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我跟告訴人張心瑀曾經交往過,她是用欺騙的手段跟我說她已經離婚;她於104 年間為了要開店而跟我借新臺幣80萬元,當天是要去她任職的春天養生館,由店長居間協調還錢的事情,告訴人當場拒絕還款並要我告她,我才跟店長講上開言語,不是針對告訴人說的,且我實際也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蔡銘峰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及錄音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5 至6 、17至19、2 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對上開錄音檔案內容中提及上開言語部分,男子與女子聲音之對話即為被告及告訴人一節均坦承不諱,應堪認定。

㈡「兄弟」一詞,有指黑社會人物,即道上兄弟之意思,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1 紙為憑(見本院竹簡卷第18頁),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感情與金錢之糾紛,被告復恫稱「大家都等著不要做生意」等語,足見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之主觀應係出於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至為明確。

㈢被告固於本院調查時改辯稱其係向店長陳述上開言語,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未曾提及上開言語係向店長陳述(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17至18頁),且依其提出與告訴人借款之借據所載,店長並非擔任保證人或借款人(見本院竹簡卷第20頁),是被告最終請求清償債務之對象應為告訴人,始向告訴人恫稱該等言語。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詞,難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及金錢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糾紛,在告訴人任職處所向其恫稱上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於本院調查時否認犯行,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見本院竹簡卷第7 頁),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保全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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