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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亭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亭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總淨重參點零零零壹公克,總驗餘淨重貳點玖捌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出具日期應更為「107 年3 月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林亭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購入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參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選物販賣機業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重3.0001公克,總驗餘淨重2.9834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白字第25號,偵卷第64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均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違禁物,此有該院107 年3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21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林亭蓁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蓁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9月1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未經許
    可,於107年2月9 日某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市○○道○
    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 旋旋 」之人處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重
    3.0001公克)而持有之。嗣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40 分許,在
    林亭蓁之友人王俊仁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 號之住
    處前盤查林亭蓁,並經林亭蓁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
    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亭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即被
    告之友人王雅玲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 張、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重3.0001公克)等附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亭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林亭蓁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之
    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經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 包,總淨重為3.0001公克,難謂屬巨量,且依被告、證
    人王俊仁及王雅玲所述,被告係與證人王俊仁各出資新臺幣
    6,000 元,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供己施用,並由
    被告外出尋找賣家,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僅係供自己
    及證人王俊仁施用,並無販賣他人牟利之情,尚難認其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至移送單位同時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則另由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4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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