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
- 原告
- 黄碧淇
- 被告
- 何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載各該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4 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25,000 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載各該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4 紙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惟當初被告係開給朋友合夥做生意使用,係交給訴外人劉日紅夫妻,被告不知劉日紅將票交給原告,故被告認毋庸支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4 紙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9 頁);而被告對此並不否認,則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4 紙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被告雖辯稱系爭4 紙支票係其當初開予朋友劉日紅夫妻合夥做生意使用,其不知劉日紅將票交予原告,故認其毋庸支付票款云云,惟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是以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縱使被告辯稱其係開票予劉日紅作為生意使用乙節屬實,然此僅係被告與劉日紅間所存開票之原因法律關係,要難以此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以此理由拒絕給付票款,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 紙支票票款共計625,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載各該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金 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 │(民國)│(新臺幣)│(民國)│ │ ├──┼───┼────┼─────┼────┼─────┤ │ 1 │何信福│90年6 月│200,000 元│90年7 月│PG0000000 │ │ │ │30日 │ │2 日 │ │ ├──┼───┼────┼─────┼────┼─────┤ │ 2 │何信福│90年7 月│100,000 元│90年7 月│PG0000000 │ │ │ │30日 │ │31日 │ │ ├──┼───┼────┼─────┼────┼─────┤ │ 3 │何信福│90年8 月│75,000元 │90年8 月│PG0000000 │ │ │ │31日 │ │31日 │ │ ├──┼───┼────┼─────┼────┼─────┤ │ 4 │何信福│90年9 月│250,000元 │90年9 月│PG0000000 │ │ │ │18日 │ │19日 │ │ ├──┴───┴────┴─────┴────┴─────┤ │合計發票金額:新臺幣62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