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亭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亭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為捌點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伍零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分裝袋壹包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亭蓁曾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4 月25日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亭蓁前曾於105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林亭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磐石路磐石中學旁巷子內,向綽號小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10.36 公克,合計淨重8.62公克),及以3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0.97公克)後,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林亭蓁復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7 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7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 年12月7 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上址之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總毛重10.36 公克,合計淨重8.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0.97公克)、玻璃球2 顆、分裝袋1 包及電子磅秤2 臺等物;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亭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8 幀、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274 號)1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2月2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6C13007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3 包(總毛重10.3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0.97公克)、玻璃球2 顆、分裝袋1 包及電子磅秤2 臺等物。而扣案之粉末檢品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62公克(驗餘淨重8.30公克,空包裝總重1.7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9890公克(含2 袋2 標籤),淨重0.50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5015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
(四)又被告前曾於105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參。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暨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均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亭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所犯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102 年8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月26日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4 月25日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粉末檢品3 包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62公克(驗餘淨重8.30公克,空包裝總重1.79公克)等情,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袋實稱毛重0.9890公克(含2 袋2 標籤),淨重0.50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5015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份等情,亦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2 個、分裝袋1 包及電子磅秤2 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伍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