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亭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亭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為叁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零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亭蓁前曾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4 月25日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亭蓁前曾於105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月25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林亭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向綽號「明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總毛重3.58公克,合計淨重3.6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3.86公克)後,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林亭蓁復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4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 年11月15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總毛重3.58公克,合計淨重3.6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3.86公克)等物;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亭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亭蓁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435 號卷第25、33、3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自願搜索、採證同意書1 份暨現場照片14幀等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 262號)1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2月5 日所出具編號:6B220164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碎塊狀檢品3 包、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及白色粉末檢品1 包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碎塊狀檢品3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5公克(驗餘淨重2.42公克,空包裝總重1.67公克),純度54.18%,純質淨重1.33公克;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05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又透明結晶5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編號1 部分送驗數量0.754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519公克(淨重);編號2 部分送驗數量0.811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8100公克(淨重);編號3 部分送驗數量0.214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092公克(淨重);編號4 部分送驗數量0.149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491公克(淨重);編號5 部分送驗數量0.139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376公克(淨重),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032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於105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月25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亭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102 年8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4 月25日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卻再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持用毒品未持以販賣圖利,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未婚、無小孩、從事水果批發及擺放娃娃機之工作,月收入約20000 元至30000 元等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碎塊狀檢品3 包、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及白色粉末檢品1 包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碎塊狀檢品3 包部分合計淨重2.45公克(驗餘淨重2.42公克,空包裝總重1.67公克);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部分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白色粉末檢品1 包部分淨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等情,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05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可憑;又透明結晶5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合計送驗數量2.0694公克(淨重),合計驗餘數量2.0578公克(淨重)等情,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是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伍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