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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5

8、7780、8016、81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峻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四)「宏明工業社」更正為「宏銘工業社」。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鄭峻誠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三)、(
    四)數次竊盜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竊盜罪決意,在緊接之時
    間內,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犯
    罪事實一(七)屬竊盜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其國
    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手
    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既遂、編號七未遂,編號一至
    三、六至七之物均已發還,編號三至四變賣並已花用完畢之
    犯罪手段及情狀;均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七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各
    該被害人(107年度偵字第6058號偵卷第65、68頁,107年度
    偵字第8173號偵卷第16、25、4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竊得物品    │價     值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            │(新臺幣)│                  │
├──┼───┼───────┼──────┼─────┼─────────┤
│ 一 │彭天佐│107年5月12日下│電纜線1綑   │不詳      │鄭峻誠犯竊盜罪,累│
│    │      │午2時30分許   │(已發還)  │          │犯,處拘役貳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新竹市北區東大│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三段403巷27 │            │          │                  │
│    │      │號前停放之車號│            │          │                  │
│    │      │RV-4539號自小 │            │          │                  │
│    │      │貨車後斗內    │            │          │                  │
├──┼───┼───────┼──────┼─────┼─────────┤
│ 二 │沈建中│107年5月13日上│鋁梯1個     │1,200元   │鄭峻誠犯竊盜罪,累│
│    │      │午6時30分許   │(已發還)  │          │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新竹市香山區延│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平路二段1386巷│            │          │。                │
│    │      │130號前       │            │          │                  │
├──┼───┼───────┼──────┼─────┼─────────┤
│ 三 │林莉樺│107年6月8日中 │紅豆絲1箱   │300元     │鄭峻誠犯竊盜罪,累│
│    │(鼎生│午12時55分許  │(已發還)  │          │犯,處拘役貳拾日,│
│    │食品南│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北雜貨│新竹市北區榮濱│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店)  │路65號鼎生食品│            │          │                  │
│    │      │南北雜貨店    │            │          │                  │
│    │      │              │            │          │                  │
│    │      │107年6月30日下│木炭2箱     │2,000元   │                  │
│    │      │午9時許       │(已發還)  │          │                  │
│    │      │              │            │          │                  │
│    │      │新竹市北區榮濱│            │          │                  │
│    │      │路65號鼎生食品│            │          │                  │
│    │      │南北雜貨店    │            │          │                  │
├──┼───┼───────┼──────┼─────┼─────────┤
│ 四 │鄭漢銘│107年6月9日下 │白鐵屑1包   │不詳      │鄭峻誠犯竊盜罪,累│
│    │(宏銘│午2時許       │(變賣)    │          │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    │工業社│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新竹市香山區延│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平路二段1491號│            │          │。                │
│    │      │宏明工業社旁  │            │          │                  │
│    │      │              │            │          │                  │
│    │      │107年6月10日下│白鐵屑1包   │          │                  │
│    │      │午5時許       │(變賣)    │          │                  │
│    │      │              │            │          │                  │
│    │      │新竹市香山區延│            │          │                  │
│    │      │平路二段1491號│            │          │                  │
│    │      │宏明工業社旁  │            │          │                  │
├──┼───┼───────┼──────┼─────┼─────────┤
│ 五 │晃盛電│107年6月13上午│紙箱約30公斤│5萬元     │鄭峻誠犯竊盜罪,累│
│    │氣工程│5時許         │及銅製電纜線│          │犯,處拘役參拾日,│
│    │股份有│              │(變賣)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限公司│新竹市香山區延│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平路二段1589號│            │          │                  │
│    │      │晃盛電氣工程股│            │          │                  │
│    │      │份有限公司戶外│            │          │                  │
│    │      │堆置區        │            │          │                  │
├──┼───┼───────┼──────┼─────┼─────────┤
│ 六 │鍾昊尊│107年7月13日上│白色不鏽鋼鐵│不詳      │鄭峻誠犯竊盜罪,累│
│    │      │午10時許      │桶1個       │          │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    │      │              │(已發還)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新竹市西濱路一│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段189巷9弄6號 │            │          │。                │
│    │      │前            │            │          │                  │
├──┼───┼───────┼──────┼─────┼─────────┤
│ 七 │南寮國│107年7月16日下│白鐵工作臺1 │不詳      │鄭峻誠犯竊盜罪未遂│
│    │小    │午2時45分許   │個          │          │罪,累犯,處拘役壹│
│    │      │              │(未遂)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新竹市東大路三│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段465號南寮國 │            │          │壹日。            │
│    │      │小校園內廚房洗│            │          │                  │
│    │      │滌區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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