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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潘韋廷潘韋廷潘韋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9號

自訴人
家博士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江
自訴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自訴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告
劉順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順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0七年度附民字第四0四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自訴人家博士企業有限公司。

事實

一、劉順光於民國105年3月間起,任職於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1樓之家博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博士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銷售衛浴設備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年1月至7月間,代家博士公司向客戶陸續收取新臺幣(下同)共735,800元之貨款而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代收之貨款交回家博士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悉數挪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自訴人家博士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光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劉江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家博士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與自訴人之代表人簽立之「家博士企業有限公司劉順光已收走帳款&折讓單」1紙(見本院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利用代收款項之機會,以同一方式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具有工作能力,本應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自訴人款項,挪用金額甚鉅,持續時間數月,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前僅有普通賭博罪經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尚非素行惡劣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舉措失當,致觸犯刑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自訴代理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3年期間之緩刑(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信其經此自訴、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如入監執行更難以賠償自訴人之損失,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自訴人賠償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04號和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自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上開條件內容之履行期間雖較緩刑期間為長,然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自訴人,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情節重大者,自訴人應主動、儘速向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使檢察官得以審酌是否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倘自訴人未主動、儘速向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或被告於緩刑之期間經過後,方未如期賠償自訴人者,雖已無法撤銷緩刑,然自訴人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併此指明。

四、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735,800元,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如前述,是自訴人於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歸還本件犯罪所得時,已可藉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尚足以避免被告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且自訴人之代表人、自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就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反面),本院考量上情,認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同時須賠償自訴人以及繳交犯罪所得,而令被告與自訴人合意之賠償方式、期限喪失意義,反不利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和  解  筆  錄
                                   107年度附民字第404號
    原告
    家博士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江
    被告
    劉順光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附民字第404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11月20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刑事庭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家博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江 到
    被  告  劉順光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参萬伍仟捌佰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
    ㈠民國108 年1 月起至12月止,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原
      告指定之帳戶。
    ㈡民國109 年1 月起至民國111 年6 月,每月20日前給付貳
      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㈢民國111 年7 月2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捌佰元至原告指定之
      帳戶。
    ㈣上開期間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原告指定之帳戶帳號為「戶名:家博士企業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二、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原告就本件刑事案件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劉江
                      被      告  劉順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審判長法官  潘韋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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