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緝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振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振文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4 月7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於94年8 月8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案件,於94年12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96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間已於97年9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0 年1 月31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吳振文仍不知悔改,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6日18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新埔鎮河邊工地,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2 年1 月26日15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河邊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月26日,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於18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並於同日19時5 分許,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受裁判。其後尿液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