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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湯淑嵐湯淑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聲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聲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聲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擅自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許,自桃園市中壢區、龍潭區清運廢木板、廢床墊、廢門窗、廢花盆、畫、廢床頭板及康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康鉅苗栗經銷處之帆布等一般廢棄物,傾倒堆置於其父親吳萬錢與他人共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於106年8月18日至上開地點稽查而發現上情,並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呂苗澂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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