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忻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忻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忻霖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凌晨2 時,在新竹市武陵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為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復經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 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忻霖前於89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6 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8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 月4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0年8 月24日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0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0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第10頁、第27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詹忻霖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1月7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A250121號)各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詹忻霖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及拆除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且尚有女兒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