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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數盈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振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欣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振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范振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7日9時許,在其妻陳明佑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 號3樓之3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因其妻所涉另案毒品案件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3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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