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7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7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肆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玖公克,合計為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分別為○點四公克、○點四公克、○點九公克,合計一點七公克)、照片十三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分別為○點四公克、○點四公克、○點九公克,合計一點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