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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范振成前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2 樓之8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數分鐘,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6 年6 月6 日下午6 時許,至范振成上開居所查緝時,范振成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開門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 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振成前於9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第16頁、第28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范振成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及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80頁至第81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范振成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3 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於103 年8 月29日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4 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係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遇警查緝,其主動向警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毒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10頁),則警員於被告因另案經通緝時,前往被告居所查緝前,並無任何確切之依據得有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而被告即自行先向警陳明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如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現患有膀胱癌之疾病,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8 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57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03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7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保管字號:106 度白│
│    │送驗淨重0.6844公克,驗│  字第137 號(見毒偵│
│    │餘淨重0.3875公克及分裝│  字卷第57頁)      │
│    │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2.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    │洛因(Heroin)        │  中心號鑑定書(見毒│
│    │                      │  偵字卷第61頁)    │
│    │                      │3.沒收銷燬。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保管字號:106 年度│
│    │3 包(送驗淨重16.0611 │  院安字第228 號(見│
│    │公克,驗餘淨重16.0382 │  本院卷第33頁)    │
│    │公克及分裝袋),均檢出│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院106 年7 月7 日草│
│    │(Methamphetaimine)  │  療鑑字第1060700038│
│    │                      │  號鑑驗書(見毒偵字│
│    │                      │  卷第79頁)        │
│    │                      │3.沒收銷燬。        │
├──┼───────────┼──────────┤
│ 三 │注射針筒7支           │1.保管字號:106 年度│
├──┼───────────┤  院保字第687 號(見│
│ 四 │藥鏟 1支              │  本院卷第31頁)    │
├──┼───────────┤2.沒收。            │
│ 五 │吸食器 1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