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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姚億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振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振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1 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該2 罪係於同日所為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違反毒│有期徒刑3 月│103.03.27 │本院103年 │103.08.29 │同左      │103.08.29 │臺灣高雄地方│
│1 │品危害│,如易科罰金│          │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防制條│,以新臺幣1,│          │1518號    │          │          │          │103 年度執字│
│  │例    │000 元折算1 │          │          │          │          │          │第15239 號  │
│  │      │日。        │          │          │          │          │          │            │
├─┼───┼──────┼─────┼─────┼─────┼─────┼─────┼──────┤
│  │違反毒│有期徒刑7 月│103.03.27 │本院103年 │103.08.29 │同左      │103.08.29 │臺灣高雄地方│
│2 │品危害│。          │          │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防制條│            │          │1518號    │          │          │          │103 年度執字│
│  │例    │            │          │          │          │          │          │第15240 號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0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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