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300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300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振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第516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參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范振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編號三應補充「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范振成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 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被告范振成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7公克,驗餘淨重0.76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3.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即注射針筒23支、分裝匙1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被      告  范振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5樓
                        居新竹縣○○市○○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成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180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1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4 日上午5 時許,在其
    位於新竹縣○○市○○街0 號3 樓之居所,先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約10至20分鐘後,再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3 月
    4 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淨重0.77公克)、注射針筒23支、分裝匙1 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范振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
│    │中之自白。            │承不諱。              │
├──┼───────────┼───────────┤
│ 二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編號:F- 005號)及台灣│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反應之事實。          │
│    │用藥物檢科驗報告。    │                      │
├──┼───────────┼───────────┤
│ 三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因1包、注射針筒23支 │品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分裝匙1支。       │                      │
│    │2.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蒐證及扣案物照片4 │                      │
│    │  張。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實驗室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7公克、驗餘淨重0.76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3支、分裝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300 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