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賴淑敏、楊數盈、江宜穎
- 被告蕭子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子芥與另案被告鄭博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另案被告鄭博隆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李賓」於不詳時間,在「早期古物老物品交流」臉書社團之公開網頁上刊登「唱機」、「NT$4,000」、「屏東山川琉璃吊橋」、「可聽有時會跳針含運不二價」之訊息,告訴人張龍義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見該訊息後即留言表示欲購買,另案被告鄭博隆即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佯裝出售上揭留聲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 時59分許,依其指示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4 千元至被告之女蕭辰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內,被告隨即持其女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因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0號卷【下稱竹偵緝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其背面、第72頁至第73頁);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博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竹偵緝卷第65頁至第66頁);㈢證人即告訴人張龍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59 號影卷【下稱彰他卷】第3 頁至第3-1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93號影卷【下稱彰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75頁至第75-1頁);㈣告訴人與帳號「李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43張、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照片2 張、告訴人聯繫「李賓」、宅配公司之通聯紀錄擷圖5 張、告訴人匯款至上開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上開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6 年2 月10日至106 年3 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 份、106 年2 月22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2 張、106 年2 月28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4 張(見彰他卷第4 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52頁、彰偵卷第10頁、第41頁、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第44頁、竹偵緝卷第1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上開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是在網路遊戲認識另案被告鄭博隆,他跟我購買遊戲點數及遊戲幣,點數是我直接拿點數卡給另案被告鄭博隆,遊戲幣是透過遊戲帳戶轉交的,後面因為距離太遠,所以我才提供我女兒的帳戶讓他轉帳,我沒有把上開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另案被告鄭博隆,我女兒郵局帳戶是做政府交易補助用的,我領這些錢的來源,是我叫另案被告鄭博隆還我錢,我叫他匯的,那時候我要用到錢,請他把欠我的1 萬元趕快還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2日某時許,見有一使用臉書帳號「李賓」之人,在臉書社團「早期古物老物品交流」之公開網頁上刊登「唱機」、「NT$4,000」、「屏東山川琉璃吊橋」、「可聽有時會跳針含運不二價」之訊息,即留言表示欲購買,嗣「李賓」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佯裝出售上揭留聲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 時59分許,依其指示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4 千元至上開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內,被告隨即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3 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見彰他卷第3 頁至第3-1 頁、彰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75頁至第75-1頁)在卷,且有告訴人與帳號「李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43張、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照片2 張、告訴人聯繫「李賓」、宅配公司之通聯紀錄擷圖5 張、告訴人匯款至上開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 份、上開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6 年2 月10日至106 年3 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106 年2 月22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2 張(見彰他卷第4 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52頁、彰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41頁、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第44頁,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上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前往提款之原因,另案被告鄭博隆於偵查中固然證稱:被告有在網路上用臉書詐騙別人,我也有,我不知道臉書用「李賓」的人是誰,上開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好像是被告去領的,不是我;「(檢察官問:為何蕭子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你,卻是蕭子芥去領錢?)答:因為用他女兒的帳戶不道義,但是後來因為缺錢,我們還是做了,照片的人應該是蕭子芥。我現在也很亂,因為我太多案子了」;告訴人這1 筆,在臉書上騙說要賣留聲機的人應該是我,是我在臉書上刊登要賣東西的訊息,跟告訴人交談的有些是我;一開始被告要去借帳戶,但他沒有朋友要借他,所以他才拿他女兒的帳戶出來,我有拿他女兒的金融卡,但我沒有領過,都是被告去領的,我們在一起沒有幾次,我們沒有要賣留聲機給告訴人等語(見竹偵緝卷第65頁至第66頁),似指證其等係共同詐欺告訴人,然其於同一偵查程序中原先係證稱:很久之前,被告在我苑裡的家交給我卡片和密碼,叫我把錢匯到裡面,意思是他要跟我借錢;(後改稱)被告沒有錢,他說要拿卡片來換錢,換1 萬多元,他大概於3 、4 月先交卡片跟密碼給我,我過約半個月,在新竹經國路我之前的住處給他1 萬多元,他說使用1 、2 次就好,就是賭賭看會不會出事,我大概在106 年4 月就還他,我是用騙來的1 萬多元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65頁至其背面),僅稱係借用被告之帳戶,惟與本案發生之時間有相當差距,是其於同一程序之證述前後已有不同。 ㈢再者,另案被告鄭博隆於自己之詐欺案件中,則係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用暱稱「李賓」在臉書「早期古物老物品交流」社團刊登不實之販賣二手留聲機訊息,我並沒有在臉書刊登訊息,去提領上開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錢的那個人不是我,我不認識蕭辰妃,我並沒有拿過她的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臺中已經偵辦過,當時我有交待這個門號已經賣出去了,是今年3 月左右賣給網路上老子有錢博奕遊戲玩家「一發」,是以1 千5 百元賣給他,我是去通霄火車站附近的7-11把SIM 卡寄到板橋的7-11,「一發」收到後,匯到友人于子豪的大園郵局帳戶,于子豪知道是我賣門號的錢,因為「一發」就是他介紹我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於該案件之審理程序中則供稱:我那時門號和簿子都已經賣給人家,這條案子我臺中已經判過了,判我幫助詐欺,我根本沒有積欠被告什麼錢,我們3 次見面都是購買毒品,我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旋於同一程序中坦認自己被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是其於另案中對於自己參與該詐害告訴人之程度為何,或稱僅提供帳戶、手機門號,或直接坦認為行為人即為正犯,其供述未有一致,則其是否確切知悉該告訴人之款項何以指定匯入被告持有之上開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內,不無疑義,其前揭證述當難採信。 ㈣又,另案被告鄭博隆於本院作證時又證稱:我跟被告是在「老子有錢」遊戲上面認識的,那時候要拿安非他命,打給我說要拿糖果,結果他密我,我們約在苑裡交易,我跟被告除毒品交易外,沒有其他交易關係;在告訴人案件中,這個「李賓」是別人刊登的,那時候我在擔任他們的車手,我是幫忙,領的人不是我,我是擔任仲介買賣簿子的角色,本件帳戶是我仲介的,我叫被告把帳戶給我,讓錢匯進去;(檢察官詰問其怎麼跟被告說時,其復稱)被告說他要去接毒品錢不夠,叫我匯錢給他,好像匯了4 千元,後來在經國路上還有給他2 萬多元,被告說要接毒品,然後接一接毒品也沒有給我,反正獲利就是被告拿走就對,領的人也是他,另外拿毒品的人不是我;第1 次2 月28日被告要接東西沒有錢,差4 千元,我就叫1 個「218 」的人匯到上開竹東二重埔郵局戶頭,我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本件我參與仲介,騙的人不是我,我只是仲介被告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嗣於本院再度開庭時證稱:我跟被告拿毒品,我沒有欠被告錢,是被告欠我錢,我沒有因為玩網路遊戲欠被告錢的問題,我不了解「李賓」在網路上有PO要賣留聲機的訊息,告訴人會匯錢到上開竹東二重埔郵局裡面去的事情,我在苗栗被起訴的案件我有認罪,是認罪協商,被告為什麼可以去領到告訴人這筆錢,我真的不了解,我沒有委託別人匯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由上開證述觀之,另案被告鄭博隆一方面承認自己為詐欺之正犯,一方面卻又說自己僅仲介上開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買賣,然此卻與被告仍持有該帳戶金融卡等之事實矛盾,再另案被告鄭博隆又說係因被告要接毒品而使他人匯款至上開竹東二重埔郵局,其後旋又否認,並再度表示不知情何以被告得以領取告訴人之贓款,是其證述前後屢屢不同,此間多有矛盾,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何項證述為真,是其供述或證述實均不足採信,況檢察官及本院復對其前後證述、供述不同之處,要求其說明原因,其僅稱:「那時候我有吃安眠藥,又有打乖乖針,說話都反反覆覆的,頭腦不清楚」、「(檢察官問:但是那時候你是在監獄耶?)答:對啊,那時候有打乖乖針,監獄裡作證的」、「我有吃安眠藥的習慣」、「(審判長問:【提示偵緝卷第65頁背面倒數第4 個問答至66頁前2 行】,為什麼你會跟檢察官說這訊息是你PO的,而且是你留的訊息,而且是你跟被告講要去領錢?)答:那時候案子很多,而且我有打乖乖針,開庭不知道是哪一個案子」、「(審判長問:其他案子也有跟被告有關聯性嗎,要不然你為什麼會這樣講呢?)答:那時候我神智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150 頁),其回應顯然推託其詞,未有合理解釋,更徵其證述或供述之不可採,是難僅憑其於偵查中僅1 次曾經證稱其與被告共同詐欺,遂由被告領取贓款之證述,即認被告涉有共同加重詐欺罪嫌。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有跟另案被告鄭博隆見過面,我們是因為遊戲幣買賣而見面的,後來我的遊戲幣被他騙,我有遊戲幣給他,他應該要把錢匯到上開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內;我跟另案被告鄭博隆總共有2 次交易,第1 次他要匯5 千元給我,第1 次有匯,時間很久我忘了,第2 次要匯1 萬元給我,但沒有匯等語(見竹偵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再於後續偵查訊問時供稱:另案被告鄭博隆跟我說他要把錢還給我,他會請他的家人匯錢給他,當時他有欠我遊戲幣約1 萬元,他就要求說他自己去領,當時在月底在7-11將上開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交給他1 次而已,而且只有當天;106 年2 月22日、28日提領款項的都是我,他遊戲幣確實有跟我交易,那時候我們有面交,他跟我買了4 千元的遊戲幣,…,有次他問我有無賣安非他命的朋友可以介紹給他認識,我就介紹朋友給他認識,結果後來他就騙了我朋友,我朋友就跟我說他那邊騙的錢要我負責,在我還不知道這件事情前,他還跟我買了約1 萬元的遊戲幣,這2 筆錢他就都沒有回應我,後來我找到他後,他就說他會匯給我,1 筆5 千元、1 筆7 千元,他當時有跟我說錢匯進去了,我就以為是他匯進去的,就馬上去領錢等語(見竹偵緝卷第72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我大概是在105 年年尾時,在網路遊戲認識另案被告鄭博隆,在106 年年初的時候,他跟我購買遊戲點數及遊戲幣,在苑裡萊爾富面交,總共買了3 次,都是同一地點面交,3 次加起來約1 萬3 ,分別是5000元、3000元、5000元,買了3 次都是給我現金,點數是我直接拿點數卡給另案被告鄭博隆,遊戲幣是透過遊戲帳戶轉交的,後面因為距離太遠,所以我才提供我女兒的帳戶讓他轉帳,交易了2 次,我交易遊戲幣給另案被告鄭博隆,但是他沒有匯錢給我,(後稱)106 年2 月22日持該郵局金融卡去領款項3 千元的人是我,那是我叫另案被告鄭博隆還我錢,請他把欠我的1 萬元趕快還我,我叫他匯的,因為那時候我要用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於另案被告鄭博隆案件作證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6 頁),被告對於其與另案被告鄭博隆來往之情形,尤以另案被告鄭博隆款項積欠原因、遊戲幣交易之次數、金額、款項交付方式,前後其實並不一致,並乏相關證據可佐,且始終為另案被告鄭博隆所否認,雖難以採信,然被告何以提領告訴人匯至上開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可能之原因多有,縱然上開供述不可採信,實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自始即知悉該等款項為告訴人被騙之詐欺贓款,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被告本身申辦之其他帳戶,雖經列為警示帳戶,或其於「老子有錢」網路遊戲使用之暱稱為「一發哥」,似與另案被告鄭博隆上開供稱出售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對象暱稱相似等情,固有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6日刑事陳報狀各1 份(見竹偵緝卷第1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憑參,惟帳戶警示之原因多有,本可能係被告該等帳戶涉及其他詐欺案件所致,非必然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再另案被告鄭博隆之供述或證述並不足採,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則上開事證,均無從補強另案被告鄭博隆證述係由其等共同詐害告訴人之證述,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然得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有提領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3 千元之事實,然被告是否知悉該款項之來源,甚與「李賓」之人有無犯意聯絡,考諸公訴人所舉另案被告鄭博隆之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實非無瑕疵,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證述之真實性,本院自難僅憑其於偵查中曾為之片面之詞,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