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志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毛重分別為零點陸貳公克、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志華前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9號、第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0號、 88年度偵字第1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0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 90年度易字第834號、9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㈡、彭志華曾於 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嗣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 103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鄉○○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6年12月1日2時4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華街與光復橋北端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 2包(毛重分別為0.62公克、1.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45公克)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 2包(毛重分別為0.62公克、1.28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安字第138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5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白字第46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