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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九號裁定,二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一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八十八毒偵字第三七0號二度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仍不知悔悟,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新竹市○○街五七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月四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四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竹縣衛六字第八八二一○五號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二八一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且有前揭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四公克扣案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九號裁定,二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一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八十八毒偵字第三七○號二度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數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法 官 張 百 見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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